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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 99 司法官考題 (四)
by 羅鎮 2012-01-01 20:24:11, 回應(1), 人氣(2558)

試附理由回答下列問題中,甲乙應如何論罪?(行賄罪部分不予論述)(25分)

(一)公司老闆甲電話通知秘書乙「處理」掉可作為甲行賄官員證據之禮品金額帳冊,乙隨即將該帳冊送進碎紙機銷毀。

(二)公司老闆甲電話通知秘書乙「處理」掉可作為自己行賄官員證據之官員名單,乙將該名單放進微波爐微波,嗣後檢調搜索時並於該微波爐中查獲、名單完好如初。

(三)甲於名單被查獲後,佯稱自己是本案承辦檢察官,至證據保管室提領該本名單,看守員警不疑有他,任甲成功取得。

(四)甲成功取得名單後,看守員警越想越不對勁並通報上級,警局隨即出動大批警力追捕甲所駕駛之車。一群警車追逐著甲車,從城市到鄉村,奔馳在鄉間羊腸小逕中眼看即將追到甲車,坐在前座之乙靈機一動,將公事包裡本欲行賄本案檢察官的大筆現金往後一撒,眾員警看著天空白花花的鈔票紛紛停車搶拾,甲乙則揚長而去。徒留塞滿鄉間小路的警車、與警車後一位牽著牛要回家吃飯的老農不停地咒罵。

回應(1)

(一)本題,應依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加以審酌:

1、本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為要件。依題示,客觀上乙有湮滅甲可作為刑事被告證據之行為,主觀上亦明知系爭帳冊有關刑事被告證據仍有意湮滅之。故乙應成立本罪。

2、依題示,甲係教唆乙湮滅關於自己的刑事被告證據,通說基於期待可能性之法理,認為行為人教唆他人湮滅關係自己刑事案件之證據,本質上仍屬湮滅自己證據之情形,無期待可能性而不成立犯罪。故甲之教唆行為不成立本罪之教唆犯。

(二)本題,應依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加以審酌:

1、依題示,乙已著手湮滅甲作為刑事被告之證據而未發生結果,然而本罪既無處罰未遂犯之名文,故乙之行為為不可罰之未遂行為。再者,依一般人的社會生活經驗觀察,乙之湮滅行為係出於重大無知、本質上不可能發生銷毀帳簿之效果,應屬刑法第26條之不能未遂。綜上,乙之行為不成立犯罪。

2、承上題,甲教唆乙湮滅關於自己的刑事被告證據,基於期待可能性之法理,不成立犯罪。

(三)本題,應依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加以審酌:

1、本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為要件。換言之,行為人必須冒充公務員,進而有行使職權的行為,包括不具公務員身分者行使公務員得行使的職權,以及雖是公務員但行使其他公務員職權。

2、本題,甲雖佯稱自己是本案承辦檢察官、並提領證物,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然而依題示,甲僅口頭佯稱而未為包括冒用服飾、徽章或官銜等積極行為,依實務見解,仍為本罪之冒充行為。故甲仍應成立本罪。

(四)本題,應依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加以審酌:

1、本罪之成立,以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為要件。依實務見解,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必須該行為已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諸如以競駛、蛇行、佔據道路等行為,致生往來之危險者,始足當之。

2、依題示,本題尚難以斷定甲之駕車行為是否已達於競速致生往來危險;惟就乙撒紙鈔之行為,學說見解有謂,依社會通念駕駛人多半會下車撿拾而壅塞陸路,進而致生往來之危險,故為本罪列舉行為之外的「他法」。再者,實務見解有謂,本罪並未規定該損壞或壅塞之陸路,須符合「既成巷道」或供公眾往來之「合法」道路之要件,只須道路現供為公眾往來通行即為已足。

3、綜上,乙向鄉間小路撒紙鈔、使警員紛紛搶拾而壅塞陸路,依實務見解,該條鄉間小路既為現供公眾往來通行之用,已生往來通行之危險,故乙應成立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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