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LMS知識社群ePortfolioeeClass學習平台空大首頁登入
民訴 99 司法官考題 (四)
by 羅鎮 2012-01-01 20:22:37, 回應(1), 人氣(3072)

妻甲以夫乙為被告提起離婚之訴,並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之子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甲任之,及乙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每月給付應分擔丙之扶養費新台幣(以下同)六萬元;另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五百萬元。第一審法院判准甲與乙離婚,並酌定對於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甲任之,乙應按月給付分擔丙之扶養費二萬元;駁回甲其餘之訴,即其餘扶養分擔額每月四萬元及家庭生活費五百萬元部分之請求。請附理由解答下列問題:

(一)甲就其受敗訴判決中關於被駁回其請求乙應分擔其餘扶養費每月四萬元部分提起時,乙於逾上訴期間後,僅就其受不利判決中,關於酌定對於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甲任之,及命乙給付分擔扶養費每月二萬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廢棄該部分判決,改酌定對於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乙任之,並駁回甲在第一審分擔扶養費之請求;另反訴請求確認乙與甲之婚姻不成立。第二審法院對於乙所提附帶上訴及反訴應如何處理?

(二)甲若係就其受敗訴判決中關於被駁回其請求家庭生活費五百萬元部分提起上訴,乙在第二審法院審理中,反訴請求確認乙與甲之婚姻不成立。第二審法院對乙之反訴應如何處理?

(三)丙(由甲為法定代理人)對乙否起訴請求給付扶養費?並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請求甲按月給付5萬元至其成年為止?

回應(1)

(一)

1.夫妻離婚或撤銷婚姻後,請求法院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事件,係屬非訟性質,原則上固應依非訟事件法聲請法院定之。惟於當事人提起撤銷婚姻或離婚訴訟之情形,如嚴格限制當事人須俟撤銷婚姻或離婚判決確定後再另案聲請法院裁定,非但增加當事人及法院之勞費,同時亦使當事人與法院無法於撤銷婚姻或離婚訴訟中,併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問題通盤考量,自嫌未治,故於民事訴訟法§572之一第一項明定,當事人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附帶請求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此項請求係於法院判決原告之婚姻撤銷或離婚有理由時,始有必要,如法院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自毋庸就附帶請求部分為裁判[1]。

2.應注意者係,民事訴訟法§582之一第三項規定:「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僅就附帶請求部分之裁判聲明不服者,適用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此係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事件回歸非訟事件之狀態,適用較簡便、迅速之抗告程序,以合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3.結論:

(1)被告乙對於離婚之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僅就原告甲附帶請求部分表示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依民事訴訟法§582第三項之規定適用抗告程序之規定,惟抗告已逾法定抗告不變期間,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乙之附帶上訴。

(2)另外,依民事訴訟法§572第一項之規定離婚之訴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起反訴,但被告乙就原告甲附帶請求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係適用抗告程序,然而抗告程序無得提起反訴之餘地,是以法院應駁回乙確認乙與甲之婚姻不成立之反訴。

(二)

1.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訴訟,與婚姻事件之訴既然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本即不許合併起訴。惟非婚姻事件之訴若與婚姻事件有密切關係,或以婚姻事件之判決為其判斷之基礎,或有與婚姻事件同時解決之必要,倘絕對不許合併起訴,不僅有違訴訟經濟原則,如必須另行起訴,亦將有裁判矛盾之弊,故有民事訴訟法§572第三項之例外特別規定,特許合併起訴[2]。

2.本案上訴人甲係就財產訴訟案件部分提起上訴,得否於上訴程序中容許提起適用人事訴訟程序規定之確認乙與甲婚姻不成立之反訴,非無爭議

(1)否定說:財產訴訟事件與婚姻關係涉訟事件所行之訴訟程序並不相同,原則不得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審理,依例外解釋從嚴原則,除符合民事訴訟法§572第三項之規定,始得於婚姻事件程序中合併提起相關財產事件。

(2)肯定說:婚姻事件與相關之財產事件倘能於同一程序中審理,較能達訴訟經濟,以節省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並使法院得為通盤之考量。

(3)小結:本文認為,為符合民事訴訟法§572第三項之立法意旨追求訴訟經濟,並避免當事人需另訴可能導致之裁判矛盾情況,應採肯定說為妥適。

3.結論:本案應類推民事訴訟法§572第三項之規定,允許乙提起反訴確認乙與甲之婚姻不成立。

(三)

1.丙得否請求甲給付扶養費,係以甲、丙間存有法律上之親子關係為前提。甲與丙之生母乙無法律上之婚姻關係,丙無法依民法§1063之規定推定為甲之婚生子女,惟依題意甲曾每月給付五萬元予乙以扶養丙,因此依民法§1065第一項後段之規定,丙因經生父甲之撫育,視為認領。甲、丙間即存有法律上之親子關係,丙可起訴請求甲給付扶養費。

2.依民事訴訟法§538之規定,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其要件有二。第一、當事人之間必須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第二、必須有定暫時狀態之急迫必要[3]。甲、丙間就甲對丙是否存有請求給付扶養費之法律關係不無爭執,且就該爭執得藉本案訴訟確定是非曲直,符合民事訴訟法§538第二項之要求。再者,丙體弱多病醫療費用龐大,甲拒絕給付扶養費將可能影響丙之生命、身體、健康,得認具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且甲對丙是否負有給付扶養費之義務,亦非不可藉由本案訴訟確定之。綜上所述,丙得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轉載至法學讀書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