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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法 99司法官考題 (三)
by 羅鎮 2012-01-01 20:20:16, 回應(1), 人氣(2957)
我國A公司向澳洲鐵氟龍公司進口一批鐵礦砂,雙方以FOB之貿易條件簽訂契約,並由長龍海運公司負責運送該貨物,船長在確認該貨物無誤且裝載上船後簽發載貨證券。船舶抵達目的港高雄港後,A公司向長龍海運公司請求吊卸貨以履行其運送契約之義務,但長龍海運公司卻以運送契約中約定「船舶到達目的港後,由託運人自行吊卸貨物,運送人之責任自船舶到達目的港之時即為解除。」為由,拒絕從事卸貨工作,問A公司之請求和長龍海運公司之抗辯,孰為有理?(25分)
回應(1)

(一) 何謂FOB?其運送契約之性質為何?

1.謂FOB,係指買方須支付給賣方僅為該貨物之金額,而不包括運送契約之費用和保險費用,故須由買方自行尋覓運送人,此時契約主體為運送人和買方。故在本題,係由買方即我國A公司和長龍海運公司締結運送契約。

2.運送契約之性質:

依海商法第38條,貨物運送契約可分為傭船運送契約和件貨運送契約。本題中,貨物為鐵礦砂一批,其性質特徵為具有運量大、價值低、粗原料、無故定包裝、大宗散貨之原物料,多以締結「傭船運送契約」運送之。

 

(二) 運送契約中該約定條款是否有效?涉及到海商法第61條之適用:

1.是否係在強制責任期間:

強制責任期間,係指運送人在該段期間內,不得以特約免除或減輕其運送責任,否則即有第61條規定之適用,該項免除或減輕責任之約款不生效力。而學說上對如何劃分強制責任期間有不同之見解:

(1) 鉤對鉤原則:係指自裝載上船至卸載離船之期間,即以海牙威士比規則之「鉤對鉤原則」判斷,即以「固有海上期間」為強制責任期間。(張師)

(2) 港口到港口原則:在1999年海商法修正後,應解釋為擴大到「從港口到港口」,也就是從啟程港收受貨物開始到目的港交付貨物為止,都是屬於強制責任期間。(劉師)

(3)通說承襲海牙威士比規則採鉤對鉤原則,但本題中,該批貨物仍在船上,不論依鉤對鉤原則或港口到港口原則,皆係在強制責任期間之內。

2.是否為減輕或免除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應履行之義務:

依海商法第63條,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蓋海商法第63條為運送人對貨物照管之最低程度義務,今當事人約定由託運人A公司自行吊卸貨,實際上即是免除運送人應履行之義務。

3.是否為件貨運送契約或有簽發載貨證券:

(1) 海商法第61條適用之前提,為件貨運送契約或有簽發載貨證券之情況。蓋件貨運送,因託運人之財力地位無法與運送人相比,自應對託運人較為保障。而在簽發載貨證券,常涉及契約外第三人,亦仍須加以保障。

(2) 本題,係傭船契約而有簽發載貨證券之情形,且載貨證券在託運人手中,是否仍有海商法第61條之適用,尚有疑義:

A. 有學者認為,傭船運送契約當事人經濟地位相當,原則上無庸特別保護,依循契約自由原則並尊重當事人之約定,縱有減輕或免除運送人而不利託運人之約定亦同。有簽發載貨證券,但載貨證券在託運人之手時,此時不涉及運送契約以外第三人之保護,無有海商法第61條之適用,故免責或減輕約定仍為有效。

B. 另有學者認為,傭船運送契約在有簽發載貨證券之情形下,仍有海商法第61條之適用,不區分載貨證券在誰之手。

C. 本文認為,在此情形,雖有簽發載貨證券,但無保護第三人之可能發生,故無有海商法第61條之適用,委由當事人之約定來決定即可。

4.結論:

本題中雖有簽發載貨證券,但此時因載貨證券在託運人之手時,不涉及運送契約以外第三人之保護,無有海商法第61條之適用,依契約自由原則委由當事人間之約定,今A公司既和長龍海運公司約定「船舶到達目的港後,由託運人自行吊卸貨物,運送人之責任自船舶到達目的港之時即為解除。」,則依其約定之事項行之,故長龍海運公司拒絕從事卸貨工作,係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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