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何謂FOB?其運送契約之性質為何?
1.謂FOB,係指買方須支付給賣方僅為該貨物之金額,而不包括運送契約之費用和保險費用,故須由買方自行尋覓運送人,此時契約主體為運送人和買方。故在本題,係由買方即我國A公司和長龍海運公司締結運送契約。
2.運送契約之性質:
依海商法第38條,貨物運送契約可分為傭船運送契約和件貨運送契約。本題中,貨物為鐵礦砂一批,其性質特徵為具有運量大、價值低、粗原料、無故定包裝、大宗散貨之原物料,多以締結「傭船運送契約」運送之。
(二) 運送契約中該約定條款是否有效?涉及到海商法第61條之適用:
1.是否係在強制責任期間:
強制責任期間,係指運送人在該段期間內,不得以特約免除或減輕其運送責任,否則即有第61條規定之適用,該項免除或減輕責任之約款不生效力。而學說上對如何劃分強制責任期間有不同之見解:
(1) 鉤對鉤原則:係指自裝載上船至卸載離船之期間,即以海牙威士比規則之「鉤對鉤原則」判斷,即以「固有海上期間」為強制責任期間。(張師)
(2) 港口到港口原則:在1999年海商法修正後,應解釋為擴大到「從港口到港口」,也就是從啟程港收受貨物開始到目的港交付貨物為止,都是屬於強制責任期間。(劉師)
(3)通說承襲海牙威士比規則採鉤對鉤原則,但本題中,該批貨物仍在船上,不論依鉤對鉤原則或港口到港口原則,皆係在強制責任期間之內。
2.是否為減輕或免除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應履行之義務:
依海商法第63條,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蓋海商法第63條為運送人對貨物照管之最低程度義務,今當事人約定由託運人A公司自行吊卸貨,實際上即是免除運送人應履行之義務。
3.是否為件貨運送契約或有簽發載貨證券:
(1) 海商法第61條適用之前提,為件貨運送契約或有簽發載貨證券之情況。蓋件貨運送,因託運人之財力地位無法與運送人相比,自應對託運人較為保障。而在簽發載貨證券,常涉及契約外第三人,亦仍須加以保障。
(2) 本題,係傭船契約而有簽發載貨證券之情形,且載貨證券在託運人手中,是否仍有海商法第61條之適用,尚有疑義:
A. 有學者認為,傭船運送契約當事人經濟地位相當,原則上無庸特別保護,依循契約自由原則並尊重當事人之約定,縱有減輕或免除運送人而不利託運人之約定亦同。有簽發載貨證券,但載貨證券在託運人之手時,此時不涉及運送契約以外第三人之保護,無有海商法第61條之適用,故免責或減輕約定仍為有效。
B. 另有學者認為,傭船運送契約在有簽發載貨證券之情形下,仍有海商法第61條之適用,不區分載貨證券在誰之手。
C. 本文認為,在此情形,雖有簽發載貨證券,但無保護第三人之可能發生,故無有海商法第61條之適用,委由當事人之約定來決定即可。
4.結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