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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訴法 99司法官考題 (二)
by 羅鎮 2012-01-01 20:05:27, 回應(1), 人氣(4508)
甲男年僅十九歲,駕駛機車,見同向在前駕駛機車之乙女皮包斜掛,認為有機可乘,乃尾隨其後快駛通過搶奪該皮包,不慎將乙機車拉倒,乙因而受輕傷。經乙以過失傷害提起告訴,檢察官以搶奪罪起訴,第一審法院以搶奪罪科刑後,甲表示甘服未上訴,經檢察官以漏未就過失傷害部份審判提起第二審上訴,甲父丙則以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以檢察官並未起訴過失傷害及甲已明示甘服分別駁回檢察官及丙之上訴。問此第二審法院之裁判合法否?(15 分)如對此裁判不服能否向第三審請求救濟?(10 分)
回應(1)

( 一) 本案爭點之一在於「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上訴不可分」等案件概念相關問題,屬於化石類古老考題(但還是常常出現),僅須將實務見解背出,即可穩穩地拿到高分。關於上訴第三審不可分,可參照曹興誠案相關報導。

( 二) 本案爭點之二在於「誤合法上訴為不合法上訴」,應如何救濟,實務認為應由原審再為實質審判。此部分可參酌97 年第4 次刑議附表。

二、試題擬答

( 一) 第二審法院之裁判不合法

 1. 第一審法院漏未就過失傷害部份審判,檢察官之上訴有理由

⑴甲男之行為成立想像競合,訴訟法上為單一犯罪事實

  甲男以一行為觸犯搶奪罪與過失傷害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想像競合之(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於實體法上屬於一罪,國家刑罰權只有一個,訴訟法上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故僅為單一犯罪事實。

⑵檢察官起訴之效力及於犯罪事實全部,第一審法院漏未就過失傷害部份審判

依刑事訴訟法(下同)第267 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例中,檢察官雖僅以搶奪罪起訴被告,但起訴之效力亦及於過失傷害部份,第一審法院未就過失傷害予以審判,屬於「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事由(第379 條第12 款前段)。

⑶第二審法院亦漏未就過失傷害部份審判

  如前所述,檢察官起訴之效力及於過失傷害部份,故一審判決違法,當檢察官以此為由上訴時,第二審法院以檢察官並未起訴過失傷害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未對過失傷害部份實質審理,亦屬於「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事由(第379 條第12 款前段)。

 2. 丙有獨立上訴權,第二審法院不得因甲已明示甘服駁回丙之上訴

本例中,甲男僅19 歲,尚未成年,丙為其法定代理人,依第345 條規定:「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丙有獨立上訴權。所謂「獨立上訴」,係指其上訴與否不受被告意思之拘束而言,故本例中,被告甲雖已明示甘服第一審判決,法定代理人丙仍得獨立提起上訴,不受被告甲意思之拘束,第二審法院以甲已明示甘服為由駁回丙之上訴,與第345 條規定有違,判決違法。

( 二) 能否向第三審請求救濟

 1. 就「罪名」觀察,皆得上訴第三審

依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2202 號判例:「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例中,過失傷害罪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名(第379 條第1 款),搶奪罪則可提起第三審上訴,由於兩部份屬於單一犯罪事實,皆有罪且屬不可分之關係,故若檢察官或丙對搶奪罪提起上訴,且上訴合法,效力及於過失傷害部份。丙縱僅對量刑部份上訴,依實務見解,適用上訴不可分原則(第348 條第2 項)後,效力及於犯罪事實認定部份。

2. 就上訴理由觀察

⑴第二審漏未就過失傷害部份審判,檢察官得上訴第三審

 第二審法院以檢察官並未起訴過失傷害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未對過失傷害部份實質審理,屬於「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事由(第379 條第12 款前段),檢察官自得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

⑵第二審誤丙之合法上訴為不合法上訴,實務認為仍由第二審法院就其合法上訴而為實體判決

  第二審誤丙之合法上訴為不合法上訴,如依釋字第135 號及第271 號意旨,似應考量第二審判決既具有判決之形式,故應依上訴第三審程序請求撤銷第二審判決,但依最高法院80 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有利於被告之上訴,與釋字第271 號所指「不利於被告之上訴」有所不同,有利於被告之上訴仍應

適用最高法院25 年上字第3231 號判例,亦即,原對於第二審之上訴,不因第二審實質上重大違法、僅具形式之判決而失效,第二審仍應就該合法上訴為實質裁判。

 3. 小結

依實務見解,檢察官固得上訴第三審,但丙仍由第二審法院就其合法上訴而為實體

判決,其救濟方式並非上訴第三審。

三、觀念叮嚀

※ 上訴第三審不可分

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2037 號判例: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與併合數罪之一部為非刑法第六十一條各款所列之案件(編按:此為舊法第376 條之規定)一併提起上訴時,經第三審法院認為係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則應認為皆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第三審法院如認其確定事實與適用法令之當否不明時,自應一併發回。本案原審法院前審判處被告公務員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變造國民身分證罪,上訴本院後已經本院認為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故予全部撤銷發回更審,乃原判決竟認為上述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已經判決確定,不在審理範圍,不但與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有違,且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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