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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法 99 司法官考題 (一)
by 羅鎮 2011-12-18 21:23:45, 回應(1), 人氣(2897)

一、甲(住所在桃園是某址)欲向乙銀行(營業所在臺北市文山區某址)借款新台幣一千萬元整,因未能取得足額擔保, 乃委請其好友丙(住所在臺北市文山區某址)充當連帶保證人,且由丙提供其所有座落在台北市大安區某處之A地設定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整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乙 銀行,用以擔保該債務之履行,而與乙銀行訂立二百萬元整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乙銀行,用以擔保該債務之履行,而為乙銀行訂立自用住宅貸款契約。嗣甲未依約繳納前開房屋貸款,經催繳未果,乙銀行據此向臺北地方法院對甲取得返還借款之全部勝訴判決後,持該執行名義向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甲所有座落 在桃園市某址之B屋。

請問:

(一)執行中,乙銀行主張:「因其與甲之貸款契約中約定:『兩造關於本合約所生之一切民事糾紛,合意由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故臺北地方法院對此執行事件應有管轄權」,此一主張是否有理?(10分)

(二)另若乙銀行於未向甲求償之前,即逕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丙之A地發給拍賣抵押物裁定,並以該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 丙之該地,經執行法院查封該地,對此,丙是否有何救濟方式?(15分)

參考條文:銀行法 第12條之1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

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

回應(1)
 

(一)甲、乙合意由台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該合意是否有效非無爭議

 

1.肯定說

 

強制執行法§30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24,故可甲、乙合意強制執行之法院。

 

2.否定說

 

(1)執行程序係國家以強制 力施加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上,具有公權力的強制性格。

 

(2)立法者基於公益或係為 調查證據之便捷,或係為當事人自己之便利,將部分事件定為專屬管轄[1],是以強制執行法§7有關管轄之規定應屬專屬管轄性質。

 

(3)小結

 

依強制執行法§30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26不允許合意定管轄法院,故台北地方法院不具管轄權。

 

3.結論

 

本文認為基於公益及執行便利之考量應不許當事人以合意定執行法院,故本案依強制執行法§7之規定應由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為當。

 

(二)丙應無救濟方式

 

1.依實務見解丙可依強制執行法§12聲明異議

 

(1)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110號裁定:「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三項但書規定銀行為取得其辦理自 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債權之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受該項前段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之限制,債務人不得以之為妨礙或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拒絕給付。則所謂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乃係銀行對其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借款人之連帶保證人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如有不當,自係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聲 明異議之範疇。」

 

(2)實務係為貫徹銀行法§12之一第三項保證連帶保證人權益之意旨,連帶保證債務人不應僅因另提供擔保物而減少其受保障之必要性。倘依此見解,本案丙應依強制執行法§12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應撤銷已為之查封程序。

 

2.有學者認為丙不可依強制執行法§12聲明異議

 

(1)首先,本案連帶保證人 丙亦有抵押人之身分,已非純粹連帶保證人之身分而已。

 

(2)再者,於物權法上關於 當事人權利義務關係已有明定,銀行法§12之一第三項亦無排除物權法之明文。

 

(3)小結

 

本案乙銀行係以連帶保證人丙之特定財產為執行對象,藉物之責任以 實現債權,其情形與對人之執行名義不同, 無銀行法§12之一第三項之適用,因此丙應無聲明異議之理由。

 

3.結論

 

丙若以乙銀行未向主債務人甲求償為由,聲明異議,本文認為係對物 之執行名義,因丙同時具有抵押人身分,據此身分受執行,無聲明異議之理由。故丙所有之A地遭執行法院查封其並無救 濟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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