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LMS知識社群ePortfolioeeClass學習平台空大首頁登入
行政法 99 律師考題 (三)
by 羅鎮 2011-09-28 11:25:19, 回應(1), 人氣(2266)

A縣政府為對境內之莫拉克颱風受災戶實施社會救助,遂規畫土石流慰助方案。有鑑於救助之緊迫性,在未及立法為據之情形下,僅已發函所屬各鄉(鎮、市)公所方式,要求協助辦理。其內容略以:「本府擬對於因莫拉克風災致自用住宅遭土石流埋沒之房屋所有權人發給慰問金,爱請  貴公所於兩週內完成查報與審定,並將審定名冊函報本府。」今有A縣縣民甲所有坐落於B鄉之房屋因遭土石流埋沒,遂向B鄉市公所提出發放慰問金申請。經B鄉市公所審查結果認定甲所有遭土石流埋沒之房屋非提供自用住宅使用,不符發放要件,遂否准申請。甲不服,轉而向A縣政府提出申請,惟同遭A縣政府否准。試問:

(一) A縣政府要求B鄉公所協助其辦理慰問金發放作業,其性質為何? 請從管轄權移轉之性質及合法性分析之。(13分)

(二) B鄉公所及A縣政府是否對於甲之申請,皆享有准駁之事務管轄權?又若甲不服B鄉公所及A縣政府之否準決定而欲提起訴願,則訴願管轄機關應該為何?(12分)

回應(1)

(一)A縣政府要求B鄉公所協助其辦理慰問金發放作業之性質

1.管轄權移轉之性質與合法性之要求

(1) 權限外部移轉為「管轄法定原則」之例外

(2) 權限外部移轉依合法性要求-法律授權與外部表示之要求(行政程序法第 15、16條、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3款)

(3) 自治事項的委辦,得否僅依「自治條例」委辦,不須「法律」授權?

2.本案

(二)B鄉公所及A縣政府是否對於甲之申請,皆享有准駁之事務管轄權?又若甲不服B鄉公所及A縣政府之否準決定而欲提起訴願,則訴願管轄機關應該為何?

1.實務-採取肯定見解

2.學者意見-有採否定見解

3.結論

四、擬答

(一)A縣政府要求B鄉公所協助其辦理慰問金發放作業之性質

1.管轄權移轉之性質與合法性之要求

(1) 權限外部移轉為「管轄法定原則」之例外

按行政程序法第11條之規定,行政組織的管轄權限必須由法律加以劃定,如有變更必須依法規為之。又,行政機關權限外部移轉之類型按兩機關之間關係可區分為:委任、委託、委辦與行政委託等情形。

(2) 權限外部移轉依合法性要求-法律授權與外部表示之要求(行政程序法第15、16條、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3款)

在「委任、委託與行政委託」之類型下,依《行政程序法》第15、16條規定,必須「依法規」為之,且須符合有「外部表示行為」的要求,即須將委任、委託事項進行公告。由於「委辦」之情形,則規定於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3款,亦須符合前開「依法規」與「公告」之要求。

(3) 自治事項的委辦,得否僅依「自治條例」委辦,不須「法律」授權?

對此爭議,容有不同見解:

A.否定說

有認為,既《行政程序法》第15、16條與《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3款條文文義,應限於中央之「法律」或「法規」始得為「委辦」。

B.肯定說

然而,既然屬於地方自治團體的「自治事項」,則是否容許權限外部移轉,容由地方自治團體自行決定,無待「立法」授權。

C.小結

地方自治乃憲法所保障之制度,立法者既已劃定自治事項,則該事項是否得委辦,宜由地方自治團體為之,因此於「委辦」情形,授權依據僅須有委辦機關之「自治條例」即可,無須「法律」授權。

2.本案

(1) 是否涉及權限外部移轉?

本案關於風災社會救助事項,屬於「縣自治事項」(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3款),A縣政府將該事項要求B鄉協助,且按題旨所示,B鄉有審定權限,即可認定屬於A鄉將其自治事項部分移轉予B鄉。

(2) 本案要求協助之合法性

A.依法規授權

本案社會救助事項屬「給付行政」事項,且又屬A縣自治事項,本無須「法律授權」亦不受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2、3項限制,則可僅由A縣以地方自治條例為依據進行授權。然,依題旨僅表示此項委辦並無「法律」授權,但未說明是否經A縣議會「自治條例」授權,如有此規範,可認定符合「依法規」委辦之要求。

B.外部行為要件之欠缺

依題旨,本案A縣僅發函予B鄉說明委辦情形,然並未有公告之外部行為,而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5條之要求。

(3) 結論

本案A縣雖得依自治條例進行委辦,然如欠缺公告之程序,則A縣之委辦仍屬違法。

(二)B鄉公所及A縣政府是否對於甲之申請,皆享有准駁之事務管轄權?又若甲不服B鄉公所及A縣政府之否準決定而欲提起訴願,則訴願管轄機關應該為何?

關於此問題的爭議即在於「一部權限外部移轉後,原管轄權機關是否不喪失管轄權,而仍得受理人民申請案件?」實務與學者對此有不同見解:

1.實務-採取肯定見解

最高行96判1916判例認為「有管轄權之機關除依行政程序法第 18 號規 定喪失管轄權外,不因其將權限之一部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辦理,而發生喪失管轄權之效果。縱其未將委任或委託之權限收回,仍得自行受理人民之申請案並為准駁之決定 」。

而實務認為[1],即使係在「縣」地方自治團體將自治事項進行權限外部移轉予「鄉」時,仍有最高行96判1916判例的適用,則本案B鄉公所及A縣政府對於系爭申請案「均」有管轄權,其所為之決定均為行政處分,人民得分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2.學者意見[2]-有採否定見解

有學者認為:

(1) 最高行96判1916判例僅指「委任、委託」之情形,關於「委辦」之情形並不適用

系爭風災救助慰問金之社會福利給付行政,為A縣政府之地方自治事項,則其責由鄉、鎮公所(另一地方自治團體之機關)查報審定,屬於一種「委辦」,而非委任或委託,從而本案有並無上開判例適用之餘地。

(2) 如持續援用前開判例,將引發各種爭議,有必要變更判例

倘認為本案某甲,對於B鄉公所及A縣政府俱所作成否准處分,某甲均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訴願機關如作成不同決定(例如A訴願機關維持B鄉否准處分,而內政部變更A縣處分)時,應以何者為准,即有疑義。又如分別由行政法院不同庭之法官審理,且作成不同之判決時,反而造成人民無所適從之窘境。

因此,學者認為最高行96判1916判例不宜繼續援用,而應予廢棄。

3.結論

如按照實務見解,則A縣、B鄉同時有管轄權限而有對人民進行准駁的權限,而人民的分別對A縣否准處分向「內政部」提起訴願(訴願法第9條、第4條第3款),對B鄉否准處分向「A縣」提起訴願救濟(訴願法第4條第2款)。

如按學者見解,A縣於權限移轉後,於收回管轄權以前,並無對人民為准駁的權限,其行政處分無效。某甲所提申請案件以B鄉准駁處分為標的,並以A縣為訴願機關,提起訴願即可。
 
 
以上轉載至空中法學教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