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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考古題討論 (99律)
by 羅鎮 2011-09-28 10:49:38, 回應(1), 人氣(3988)
甲男乙女為夫妻,命其12歲之子丙於數十公尺外把風,乙女誘出甲之父(即丙之祖父)A,甲隨即從背後持磚塊重擊A頭部,欲致A於死地;A受重擊昏厥後,甲卸下領帶企圖續將A勒斃,此時,乙突心生後悔,乃持磚塊將甲擊昏,並叫丙以手機呼叫救護車,將A送醫,但仍告不治。問:本案應如何論處?(25分)
回應(1)
1.甲男重擊A頭部,使A因而死亡之結果,甲男該當刑法272條第一項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理由如下:
 
客觀上甲男侵犯A之生命法益,A因而死亡之結果。主觀上甲男也意欲使A於死亡之結果,有殺人之故意。故甲該當刑法271條第一項殺人罪知構成要件。且具有責、違法性故該當殺人罪。
又A與甲男有親屬之關係,A為甲男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甲男同時成立刑法272第一項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刑法第272條之立法乃建立於血緣之上,而非由人為方式所產生基於長幼有序的道德而為之立法,係特別規定加重處罰之規定,與刑法第271條成立法條競合,故僅論以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2.乙和甲為共同正犯,但不具第272條之責任身分,僅成立第271條第1項普通殺人既遂罪;且因結果已發生,乙不得主張中止未遂減免責任。理由如下:
 
乙和甲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由乙誘出A,甲隨即從背後持磚重擊A頭部,可見二人有共同行為分擔,且皆對A死亡結果之發生,具有功能性,故乙和甲成立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責任範圍應一體認定。然而,A非為乙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乙不符合第272條基於責任身分加重之規定,基於刑法第31條身分犯之「違法連帶、責任個別」原則,責任身分應個別判斷。乙既然欠缺該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乙不成立第272條第1項之共同正犯,惟乙仍與甲共同侵害A之生命法益,成立第271條第1項普通殺人罪之共同正犯。此外,乙雖突心生後悔,持磚塊將甲擊昏,並叫丙以手機呼叫救護車,將A送醫,乃因己意而為積極防果行為,但刑法第27條第2項中止未遂以「結果不發生」之未遂為前提,而A送醫後仍告不治,故乙不得主張中止犯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3.乙持磚塊將甲擊昏之行為,成立為他人正當防衛,阻卻違法,不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詳言之:
 
乙持磚塊將甲擊昏,侵害甲之身體法益,且主觀上乙有故意,該當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惟乙乃對於甲殺A之現在不法侵害,為防衛A之生命法益,採取有效的反擊手段,且為同等有效之最小侵害手段,符合適當性與必要性,而主觀上乙亦具有防衛意思,符合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不成立本罪。
 
4.丙僅十二歲,無責任能力,依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不罰。詳言之:
 
丙為甲、乙把風之行為,有助於甲、乙之犯罪行為的實現,且主觀上丙對甲、乙之犯罪行為和自己之幫助行為應有認識,具備幫助故意,屬刑法第30條所稱之幫助犯。
丙無阻卻違法事由,但因欠缺責任能力,阻卻責任成立,故丙不成立刑法第271條第1項或第272條第1項之幫助犯。
 
5.結論:甲成立刑法第272條第1項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乙成立第271條第1項普通殺人既遂罪,丙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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