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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置: 呂建宏 > 未分類 > 刑法分則-藍傳貴老師
by 呂建宏 2015-06-23 19:35:42, 回應(0), 人氣(1032)
第二次作業  第二題  .....(必考)

第一次作業第四題 (1)、 (2) 及 第二次作業  第四題  ........(三選一)

解釋名詞:
1. 違背職務的受賄罪  與 受賄而違背職務罪
2. 放火罪 與 準放火罪
3.誣告罪 與 準誣告罪
4.偽造文書罪 與 行使偽造文書罪
5. 略誘罪 與 準略誘罪
by 呂建宏 2015-06-23 19:34:00, 回應(0), 人氣(1046)

一、  甲應成立刑法第328普通強盜罪

 ()客觀上,甲以強暴方式綑綁被害人乙,且至其不能抗拒狀態。甲利用該狀態自乙身上搜得現金五仟元,具相當因果關係。且破壞乙對金錢持有之支配關係,並建立自乙對金錢持有之支配關係

()主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制行為取得財物,已具備本罪之強盜故意。

()甲無阻卻違法事由與罪責事由,故該當強盜罪之構成要件。

二、甲應成立刑法第 305 恐嚇危害安全罪

  構成要件

(一) 客觀上甲對乙恐嚇說:「不得報警,否則殺害你全家」,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見解,符合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應屬恐嚇。

(二) 主觀上甲是為了阻止乙報警而恐嚇,其故意甚為明確。

(三) 無阻卻違法事由與罪責事由,故甲應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結論:

  強盜罪與恐嚇危害罪,二者構成犯罪要件迥然不同,不屬於「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同一罪名。同一犯人於裁判確定前犯二以上之罪,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所以應屬數罪併罰,而依其所宣告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2.
一、某丙之竊盜行為,因為其未滿十四歲,欠缺責任能力,故不構成犯罪。

二、  甲與乙進入屋內竊取的行為,可能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之共同正犯。本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並且具備「侵入住居犯之」、「攜帶凶器 犯之」、「結夥  

  三人而犯之」為不法構成要件。

1. 甲與乙進入他人屋內竊取他人之物,是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而竊 取他人之動產,又沒有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事由,該當於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

2. 惟甲與乙是否該當於加重竊盜罪,需視其是否具備120 「侵入住居犯之」、「攜帶凶器犯之」、「結夥三人犯之」等三要件而定。就侵入住居而言,甲乙未得屋主之同意,即進入他人之房屋,解 釋上當然屬於侵入住居,並無疑問。

3. 就攜帶凶器而言,某攜帶螺絲起子行竊,依照實務一向的見解,所謂的凶器僅以「可能對人體安全造成威脅」為要件。據此,螺絲起子對於人的身體也具有殺傷性,該當於凶器。故某乙構成攜帶 凶器行竊此一加重要件。

4. 就結夥三人而犯之來說,某甲、某乙、某丙三人雖一同至現場行竊,但由於某丙不具有責任能力,依照實務上的看法,結夥之三人都必須具備責任能力,才能夠算入。因此,某丙雖然有參與犯罪,但是因為其欠缺責任能力,所以不能算入結夥的人數中,故某乙的行為並不該當於「結夥三人」之要件。

5. 綜上所述,甲與乙的行為構成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 之侵入住居、攜帶凶器行竊之加重竊盜罪。

三、某甲的行為應觸犯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
  (一)本罪以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為要件。且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630號認為,經該規定擬制 

     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

  (二)客觀上甲於竊盜後為脫免逮捕,而當場對於丁施以強暴行為,毆打丁而逃逸,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且屬既遂,主觀上亦具有故意, 

     無阻卻違法事由、具罪責,成立本罪。而抓住甲,甲為逃跑而當場出手毆打丁而逃逸,此行為該當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

 

一、甲不慎撞到乙的行為,應成立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一)甲主觀上並無傷害之故意。但甲不慎撞到乙的行為,與乙受傷之結果

   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駕駛不慎的行為亦屬製造不被容許的風險而 

   有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駕駛不慎易造成車禍釀成傷亡之結果發生,    

   當具客觀預見可性,因此,此一傷害之結果亦為甲所製造的風險所實

   現,具有客觀可歸責性,該當過失。

  (二)依據 89 年台上字第 8075 號,刑法上所謂業務 ,係指個人基於其

     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 及其附隨之準備工

     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題意甲為駕駛貨車送貨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雖未提及車禍時是否為執行業務,但之行為與其執行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

 

其行為與其業務執行之附隨事務,其不慎撞傷乙,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負業務過失傷害之罪,如果乙當時傷勢達重傷之程度者,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甲應負業務過失致重傷之罪。

(三)  無阻卻違法事由,具罪責,成立本罪。

 

二、甲本欲將乙送醫,途中卻又搬至路邊逃逸的行為,應成立刑法第294

2項遺棄致死罪:

(一)  本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

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因而致死為要件。

(二)  依提示,甲主觀上並未有殺人之故意,但具有遺棄之故意。而客觀上,乙昏迷,屬無自救力之人,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甲卻逃逸,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該當294條第1項後段。

(三)  又依刑法第17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

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而依實務見解,所謂能預見是指行為人在客觀上能預見,即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可得預見而言。

(四)  依提示,乙流血不止而死亡,因此,乙的死亡結果與甲上述遺棄行為之間,具有因果關係,甲撞傷乙後未為救護措施,係對乙的生命法益製造不容許之風險,且此一結果之發生亦屬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可得預見,因此,乙之死亡 結果亦在該風險中實現,故甲具客觀可歸責性。該當本罪。

(五)  無阻卻違法事由、具罪責,成立本罪。

三、  甲所犯二罪犯意各別,應分別論罪科刑。

 

名詞解釋:

1.無義務者的遺棄罪與有義務者的遺棄罪(§294)

2. 強制性交罪(§221)與加重強制性交罪(§227)

3. 恐嚇個人罪(§305)與恐嚇公眾罪(§151)

4. 搶奪罪(§325)與強盜罪(§328)

5. 背信罪(§342)與侵占罪(§335)

by 呂建宏 2015-06-23 19:33:14, 回應(0), 人氣(959)
by 呂建宏 2015-06-23 19:31:05, 回應(0), 人氣(11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