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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權不起訴
by 呂建宏 2015-07-20 10:14:01, 回應(4), 人氣(5864)
課時老師所說的職權不起訴」、「緩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跟大家分享一下(資料來源:聯晟法網)

我先寫下結論,大家可以再翻法條:
1.刑訴252條絕對不起訴處份,只要有所列十點,沒有任何商量,絕對不起訴

2.刑訴253條相對不起訴處份,簡單的說就是有的商量,參酌條件為刑法57條與刑訴376條

3.簡單說只要符合刑訴253之1條的條件,就可以爭取緩起訴(不會有案底),檢方可依刑訴253之2條附帶條件,又再犯罪檢方可依刑訴253之3條撤銷緩起訴。

4.聲請簡易判決法源為刑訴449條~455之1條,一般來說是輕罪,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以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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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中之案件,倘若證據不夠充分,檢察官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予以不起訴處分;倘若證據充分則復分為以下四種處理方式:
1、職權不起訴處分
2、緩起訴
3、聲請簡易判決
4、提起公訴。

  所謂職權不起訴處分又稱相對不起訴處分,係指檢察官對於輕微犯罪的情形,認為不加以起訴較為適當時,可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作出職權不起訴處分,這是檢察官的裁量範圍,不受司法干涉。又職權不起訴,是基於「微罪不舉」而來,微罪不舉指檢察官依其偵查所得的證據,雖足以認為被告有犯罪嫌疑,並且具備訴訟條件及處罰條件,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處分。
  只要是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罪名之案件,如:普通竊盜罪侵占背信贓物或其他最重本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承辦檢察官於終結偵查案件後,雖認為有足夠的犯罪嫌疑起訴犯罪嫌疑人,但因考量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事項後,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檢察官可依職權裁量決定,不對犯罪嫌疑人提出追訴。
【主要的職權不起訴原因包括】
一、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始有依職權不起訴的空間,而該條文係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的案件。
二、於應執行刑並無重大關係之案件:
  例如被告分別犯殺人罪與竊盜罪,前罪依法院判決處無期徒刑確定,檢察官就偵查中之後罪(即竊盜罪),縱使起訴並經判刑,該被告的執行刑仍然維持無期徒刑而不會再增加,故檢察官得為職權不起訴竊盜罪。
三、污點證人之不起訴:
  檢察官為了追緝組織犯罪,以特定利益與共犯之一進行「交易」,目的在誘使其出面作證其他共犯之犯罪,這就是俗稱的「窩裡反」理論。
【檢察官可能會因下列情形,考慮是否作出職權不起訴】
一、特定行為人身分(如學生)且無犯罪紀錄。
  例如有一學生某甲因貪圖一時便利,僅為了請假偽簽父母的簽名,且無任何犯罪紀綠,則檢察官可依職權予以不起訴處分。
二、行為人係出於一時氣憤。
  某乙因撞見老婆紅杏出牆掌了老婆一巴掌,雖是傷害案件,惟某乙的行為是出於一時氣憤,檢察官亦可能依職權予以不起訴處分。
三、行為人已表達歉意並向警方自首,犯罪後態度良好。
  某丙在網路上因購物糾紛,公然在對方的部落格侮辱之,事後向警方自首,且亦向對方道歉,即犯後有悔改之意,則檢察官可依職權予以不起訴處分。
四、行為人已將物品歸還被害人,並無使被害人發生損害。
  某丁偷了室友的錄音筆一只,次日將錄音筆歸還,其室友並使發生損害,檢察官可能予某丁不起訴處分。
五、犯罪情節輕微。
  例如有一遊民某戊,因數日沒進食,到便利商店摸走了一個價值二十元的麵包,被店員發現,等某戊走出店門,店員隨即將其逮住並報警處理,警方依竊盜罪將某戊移送地檢,檢察官依某甲犯罪情節輕微,基於微罪不舉對某戊作出不起訴處分。某戊所犯是竊盜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予某戊不起訴處分,其犯罪動機和目的是為了填飽肚子、生活狀況還是一個居無定所的遊民、犯罪所生的危險與損害只有便利商店的一個二十元的麵包,對社會大眾沒有造成明顯且不可回復的損害,而且因為餓肚子去偷麵包實是「其情可憫」,若予以起訴,實有流於形勢、浪費公帑之疑義。
回應(4)
您好請問一下
職權不起訴我僅知道一跟二的法源依據分別是刑訴253跟254
污點證人之不起訴...
可否請問他的法源依據是?
學姐我有看過你的文章ㄡ^^~~

「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第 14 條 
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
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
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雖非前項案件之正犯或共犯,但於偵查中供述其犯罪之
前手、後手或相關犯罪之網絡,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與該犯罪相關之第
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者,參酌其犯罪情節之輕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防止重大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之重要性及公共利益等事項,以其所供述他
人之犯罪情節或法定刑較重於其本身所涉之罪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
,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得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非第一項案件之正犯或共犯,於偵查中供述其犯罪之前
手、後手或相關犯罪之網絡,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與該犯罪相關之第二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如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經檢察官起訴者,以其所
供述他人之犯罪情節或法定刑較重於其本身所涉之罪且曾經檢察官於偵查
中為第二項之同意者為限,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二項情形,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檢察官得聲請法院
宣告沒收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五條至第二百六
十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哈哈 學弟你看過我文章
那學姊我就是正在看你的文章啦^^~~

謝謝你的解答唷
學姐~~當我之前在研究支付命令時(當時仍具即判力)
就拜讀過學姐的文章了(好多年前吧@@)

也是學姐讓學弟知道有高雄空大法律系的存在,真的是非常感謝(話說學姐很久沒有分析新聞時事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