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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17;§64;§105
by 孫梅玲 2011-09-26 09:53:25, 回應(0), 人氣(3032)

保險法100-1    9/25課堂補充:

1.某甲為其已出嫁獨立生活之長女乙,訂立人壽保險契約二

  年,就保險契約言,其效力為何?試申述之。

A:一、1.保險契約依保險法§17之規定,要保人對被保險人無保險利益,其保險無效.

 2.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無保險利益者,其保險契約失其效力;所謂保險利益:係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所存在的一種利害關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因保險標的的存在而獲益,而保險標的受損害而受不利益者.

二、甲對乙有無保險利益,有肯定與否定之爭;

1.  肯定說:對於血親之間有無保險利益,學者均依有無『扶養義務』為判斷基礎,依民法§1114之規定,甲、乙間負有扶養之義務,故有保險利益,不因子女成年、有無出嫁而受影響。另外,依保險法§105 I之規定,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之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

2.  否定說:依保險法§16之規定,要保人對於:1本人或其家屬.2教育費或生活費所仰給之人.3債務人. 4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有保險利益。本件情形非屬該條234,亦非屬1之家屬.

依民法§1123 II之規定:所謂家屬係指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者。

*女兒已出嫁,並已獨立生活,故非屬家屬,故與保險法§16之家屬不合;故無保險利益(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而且民法§1114所規定之扶養與保險利益之本質不同,故不能以此來判斷有無保險利益。

 

2.甲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A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人壽保險時,於A之業務員乙代其填寫要保申請書時,曾據實告知住院開刀之病歷,但乙為獲取傭金而故意不填於要保申請書上,經A承諾後並交付保險單與甲。不久,甲舊病復發而死亡。:   

(一)甲對乙之告知,效力是否及於A公司?

(二)A公司應否負保險給付之責?

A:

(1).甲向乙之告知或通知,對A公司是否發生效力:

否定說:業務員僅係受保險公司之囑託在外招募保險,向保險公司收取佣金之人,故不視為公司之受僱人或代理人,故甲向乙之告知或通知時,對A公司不生效力.

肯定說:業務員一般皆係由保險公司所招募,為公司招攬保險,並領有底薪,屬保險公司之職員,應認係保險公司之機關,故甲對乙之告知,對A公司應生效力.

折衷說:要保人在投保時,除了體檢醫師外,最常接觸者為業務人員,而該業務員受公司之委託在外招募保險,保險公司便該業務員處於與代理人相同之地位,至少合乎表現代理之規定,要保人對業務員之告知,對A公司應生效力。

(2).保險公司應負給付之責:依學者及實務見解,係採折衷說,則甲對乙之告知,對A公司應發生效力,甲並無保險法§64 II之適用,故A公司應負保險給付之責。

 

3.甲以其夫之死亡,為保險事故,向A人壽保險公司投保死亡保險契約,並指定甲為受益人,試附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一)甲與A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是

否有效?

A: 1.保險契約依保險法§17之規定,要保人對被保險人無保險利益,其保險無效。所謂保險利益:係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所存在的一種利害關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因保險標的的存在而獲益,而保險標的受損害而受不利益者.

2.配偶間是否保險利益,通說認為有保險利益,但其理由不一:1【法未明文規定】:依民法§1001之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1003之規定,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另依民§1003-1規定,就家庭生活費用負清償責任,故夫妻在精神、同居方面,均有共同性,所以其內應有保險利益,惟保險法並沒有明文規定。2

【家屬說】:依民§1123之規定,夫為家屬,與保§16 1之規定符合,故有保險利益.

本件保險契約係死亡之保險契約,依保§105 I之規定,如經被保險人之書面而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該保險契約有效。

標籤: 保險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