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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第二審、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限制之說明,及二者之異同?
by 張嘉琳 2011-06-16 16:13:47, 回應(0), 人氣(16722)

問:刑事第二審、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限制之說明,及二者之異同?

一、刑事第二審、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限制之說明

上訴,係指對未確定之判決聲明不服,請求上級法院撤銷或變更以資救濟者而言。就第一審法院之判決,向第二審法院所提起之上訴,稱為第二審上訴;就第二審法院之判決,向第三審法院所提起之上訴,稱為第三審上訴。

(一)第二審上訴理由之限制

關於第二審上訴書之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二審係採覆審制,就其訴訟構造而言,上訴第二審原則上並不已提出上訴理由書為必要。惟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刑事訴訟法第三六一條增定第二項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即以上訴理由書提出為合法上訴要件。如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增訂第三項)。惟對簡易判決之第二審上訴,依法則毋庸補提理由書,是為例外(第四五五條之一第三項)。

上訴理由書之內容,是否有何限制?
依立法理由說明,因目前第二審並非如第三審係法律審,故上訴理由無須如第三七七條規定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限。
而實務見解則認為,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參照)。

關於第二審上訴須提出理由書之修正,就司法院業以提出之上訴審修正草案觀之,第二審擬改採法律審事後審查制,並將第三審仿效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之構造與以憲法審查化(及如同現今之大法官會議),倘若如此,第二審上訴應提出上訴理由書以具體指摘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即有其必要性,是故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法,似亦兼有為上訴審構造之重大轉折為配套準備。
 
 (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限制

第三審為法律審,所以原則上除第三八一條之情形外,應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1.
判決違背法令之定義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亦即判決本應適用某依法則,卻未加以適用或適用該法則不當而有違法律上之規定者)(第三七八條)。
所謂判決應適用之「法則」,包括:
(1)
實體法則。
(2)
程序法則。
(3)
證據法則(屬於程序法則之一種)。
而其定義與分類,學說上區分為廣義的判決違背法令與狹義的判決違背法令二種情形:
(1)
廣義之判決違背法令:包括判決違背法令與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二種。
(2)
狹義判決違背法令:指判決違背法令,不包括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在內。
我國刑事訴訟法所稱之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廣義之判決違背法令而言,包括狹義判決違背法令與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二種。


關於此二者間之關係,有學者謂:「違背法令,可以分為判決違背法令與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二種。判決違背法令,乃指此種違背法令,直接足以影響判決主文者;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乃謂原審實施之訴訟程序,違反法令之規定者而言。實則訴訟程序之違背法令,既間接足影響原審所為之判決,而判決則為法院根據所實施之訴訟程序,就終結該案件所為之意思表示,故訴訟程序與判決二者,互有因果關係,實屬不能分割,就廣義言,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實即為判決之違背法令。」

2.狹義判決違背法令之類型

如前所述,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而其直接影響於判決者,稱為狹義判決違背法令,其類型包括:
(1)
判決違背實體法則:
a.
罪質之認定(故意過失、共犯、應構成何罪、既未遂)。
b.
罪數之認定。
c.
罪之有無。
d.
刑之量定(僅係指超過裁量權範圍者)。
e.
緩刑宣告、保安處分之諭知。
f.
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第三七九條第十二款)。
(2)
判決違背程序法則:
a.
免訴事由之有無。
b.
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第三七九條第五款)。
c.
法院所認管轄之有無係不當者(第三七九條第四款)
d.
上訴是否合法。
e.
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第三七九條第十四款)。
f.
釋字第一八一之程序違背法令致適用法令違誤,而於判決有影響者(釋字18191年第7次刑庭決議)。
(3)
違背證據法則:
致事實認定有疑義時,而影響於判決者,屬於判決違背法令。
a.
無罪推定原則。
b.
證據裁判原則。
c.
自由心證原則。
d.
證據排除法則。
e.
調查原則及嚴格證明法則(第三七九條第十款)。

3.訴訟程序判決違背法令之類型

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分為絕對之訴訟程序判決違背法令與相對之訴訟程序判決違背法令二者,其區別點在於是否需要具體個案的判斷對於判決有影響。
所謂對於判決有影響,係指就該訴訟程序之違背法令,其結果對於原判決之事實認定、證據採取、法律之適用,有無發生具體之關係而定。即其違法之程序,是否已成為判決基礎之全部或一部。此一概念即釋字第二三八所稱之「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即適用法律之基礎者」之概念。
(1)
絕對之訴訟程序判決違背法令:
指第三七九條列入狹義判決違背法令(即第三七九條第四款、第五款、第十二款、第十四款之後段)以外之其於各款情形。此係因該等訴訟程序判決違背法令乃為被訴訟制度之基本原則,故列為絕對之上訴理由,無庸具體個案判斷是否對於判決有影響,有該等事由發生時,即應認為對於判決有影響(參見林俊益,刑事訴訟法概論下,P407)包括:
a.
法院之組織不合法(第三七九條第一款)。
b.
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第三七九條第二款)。
c.
禁止審判公開非依法律之規定(第三七九條第三款)。
d.
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第三七九條第六款)。
e.
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到庭而逕行審判(第三七九條第七款)。
f.
除有特別規定外,未經檢察官或自訴人到庭而逕行審判(第三七九條第八款)。
g.
依本法應停止或更新審判而未經停止或更新者(第三七九條第九款)。
h.
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第三七九條第十款)。
i.
未予被告以最後陳述之機會者(第三七九條第十一款)。
j.
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審判者(第三七九條第十三款)。
k.
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第三七九條第十四款)。
(2)
相對之訴訟程序判決違背法令:
指第三七九條所列各款以外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其是否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其是否對於判決已所影響而定(具體個案判斷)。
例如:裁判未依法宣示,但正本已送達;或傳票未依第二七二條送達,但被告已到庭陳述並辯論者;又如,自訴狀繕本雖未送達於被告,但若被告已受告知自訴內容,且為合法之言詞辯論者(釋一三四),均屬於對於判決無影響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
如對於判決不生影響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第三八O),亦不得提起非常上訴。

4.判決後,刑罰有廢止、止變更或免除(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原則上提起第三審上訴,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但如於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者,仍應允許提起第三審上訴,其原審判決時之法令既仍存在有效,該原審判決即非違背法令,故屬於第三七七條之例外規定。另外,此等情形於非常上訴審不適用之。

5.檢察官上訴理由之特別限制
本於被告速審權之保障,刑事妥訴審判法對於第一、二審均判決被告無罪之案件,乃嚴格限制檢察官或自訴人如欲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須以下列事由為限,使被告不致受訴訟所累(第九條第一項)。
a.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者。
b.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者。
c.
判決違背判例者。
速審法第九條限制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的理由,從這點來看,速審法可說是初步落實嚴格法律審的改造,完成上訴制度改革的第一步[1]

二、刑事第二審、第三審上訴二者之異同
其二者之異同,說明如下:
.第二審、第三審上訴相同部分
(1)
上訴時間
第二審與第三審提起上訴之時間,均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之上訴期間,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2)
理由書之提出
第二審採複審制,民國9674日年修法前不需敘明理由,修正後刑事訴訟法已改為上訴應提出理由書,惟上訴書狀之理由,不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限。
第三審乃事後審查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八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應於上訴狀敘明理由,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
.第二審、第三審上訴相異部分
(1)
審級制度
第二審目前採覆審制(雖然我國現行法採取覆審制,但我國第二審未來將朝向事後審為原則兼採續審制方向修法),應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為完全重複之審理,其調查證據與認定事實之職權完全同第一審。
第三審採法律的事後審查制(未來將朝向嚴格法律審兼採上訴許可制發展),其職責僅對第二審被指摘違法部分,審查原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審理新事實或證據。
(2)
上訴限制
第二審上訴原則上並無限制。惟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則不得上訴。
第三審上訴須為非情節輕微案件(第三七六條)。
(3)
代理人與辯護人之委任
第二審上訴不限律師,非律師亦得為之。
第三審因屬法律審,依本法第三八九條第二項規定,僅律師始得任之。
(4)
救濟程序
不服第二審判決,依通常上訴程序為之,
不服第三審判決,則因第三審為終審,故對其法院之判決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只得依其情形利用再審、非常上訴之制度救濟。



[1]  附註:99423日立法院三讀通過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明定:「除前條(指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自100519日施行,之後所有第二審法院(包括更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之判決時,檢察官或自訴人的第三審上訴,採嚴格法律審的要求,邁向嚴格法律審的新里程!

民國88年「全國司法改革會議」,就刑事訴訟制度的改革,達成「強化第一審之功能,以第一審為事實審之重心」、「第二審改採事後審制」、「第三審採行嚴格法律審兼採上訴許可制」等多項結論,修改成為金字塔型的訴訟架構。92年已完成刑事訴訟第一審為堅強事實審之修法,第二、三審的配套修法,雖曾於93年間提出立法院,但因立法院屆期不連續而無法完成刑事訴訟二、三審的修法。

9991日施行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條規定,符合一定條件時,第二審法院更三審以上的無罪判決,禁止檢察官、自訴人再行上訴,至於第9條,則是限制檢察官或自訴人的第三審上訴,應符合嚴格法律審的要件,就是落實全國司法改革會議決議的具體措施。

司法院下一步的刑事訴訟改革就是全面改造上訴制度,以塑造一個金字塔的訴訟架構,讓案件的事實能在第一審就調查清楚,可避免當事人一再出庭,且讓案件可以迅速確定,以確保人民的訴訟權。資料來源:司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