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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謂案件單一性與同一性?
by 張嘉琳 2011-05-18 17:32:38, 回應(0), 人氣(20879)

何謂案件單一性與同一性?  

 

一、 案件之意義:刑事訴訟法,乃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確定其具體刑罰權有無及其範圍之程序。而所謂之案件,乃指國家與個人間的具體刑罰權關係,亦即處罰者與被處罰者之關係,故案件是由被告與犯罪事實二者所構成。

二、 案件單一性:

(一)   意義:指被告單一與犯罪事實單一,亦即應以其在訴訟上為審判對象的具體刑罰權是否單一為準。

1.       被告單一:此為決定案件單一性之人之要素,亦即案件單一,則被告需僅有一人,若被告訴人,案件即為數個。

2.       犯罪事實單一:犯罪事實是否單一,為犯罪個數問題,應依刑罰罪數理論為斷,包括單純一罪或實質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及包括一罪(如想像競合犯)。

(二)   案件單一之效力:

1.       對管轄的影響:法院對單一案件本有全部管轄權,自得全部偵查全部起訴,亦即管轄權不可分。

2.       對偵察效力的影響:在偵查中並無所謂單一性,唯實務上有單一案件之一部分,業經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效力即及於全部,但其用意僅在限制自訴。

3.       對起訴效力的影響:檢察官起訴不可分:犯罪事實單一在實體法上僅一個刑罰權,在訴訟法上為一個案件無從分割,故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第267條)。自訴人自訴不可分:自訴案件準用公訴程序(第343條準用第267條)

4.       對判決既判力的影響: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實體法上為一罪,檢察官雖僅就其犯罪事實一部審判,其效力及於全部,本屬法院所得審判之範圍,縱法院僅就其犯罪事實一部審判,其未經審判之他部分,亦為其判決效力所及,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簡言之,其判決既判力及於犯罪事實全部。

5.      對上訴範圍的影響:349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 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蓋單一案件,因其具不可分性,不僅影響起訴效力,使之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亦影響上訴範圍,使及於全部之審判事實。足見上訴之範圍,於一部上訴時,是否及於全部,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單一案件而定。

  三、 案件同一性:

(一)   意義:指單一案件經原告先後起訴,而分別係屬於同一或不同一的法院,成為形式兩案時,因在時間或空間之比較上,兩案均屬相同,故稱之為同一案件(案件同一性)。
簡言之,案件單一性係從靜態的觀察其是否隨訴訟之發展,以形式確定其實體之範圍,乃案件之個數問題,重在訴訟狀態,屬實體面。案件同一性係從動 態觀察起訴事實是否同一,重在訴訟關係已否發生,判斷案件以否起訴,可否再行起訴,起訴事實與判決事實是否同一,可否變更法條標準,是案件之比較問題,屬程序面。

(二)   認定標準:

1.      被告同一:被告是否同一,應以原告起訴請求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對象是否同一為準,並不以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姓名為唯一標準。司法實務上,以表示說為原則,例外於避免雙重起訴時,為保護被告利益兼採行動說

2.       犯罪事實同一:

i.       事實上同一:應以訴之目的侵害性行為內容是否同一為認定標準。即侵害行為的時間、地點、行為客體及侵害目的之具體情形來認定同一案件中之犯罪事實是否同一,此與新犯罪同一說之「自然生活觀點之一個單一生活事實」之認定標準並無不同。

ii.      法律上同一:法律上之事實同一,係指基本事實彼此並不相同,但此等不相同之基本事實,依實體法之規定僅構成一罪時(例如,實質上一罪的結合犯、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及加重結果犯等),於訴訟法上亦只能為一訴訟客體,不容分割,以避免實務操作之紛亂 。故若就其一部犯罪事實起訴,效力即於全部,均為法律上事實同一。

(三)   案件同一之效力:案件因具有同一性,本不可分及適用一事不再理之理論,在訴訟法上發生下列效果:

1.      同一案件與管轄之關係:同一案件以係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為防止一案兩判起見,自應僅由一法院審判,即同一案件應由係屬在先之法院審判,或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得依職權或聲請裁定由係屬在後之法院管轄。

2.      起訴書應記載區別案件同一性之事實:2642項及第320條第2項均規定,起訴書狀應記載被告與犯罪事實及證據,如此,始能判斷是否與他事實具有同一性。

3.      法院得變更檢察官索引之法條:依第300條規定,法院得依職權就起訴事實加以變更起訴法條,但不得逾越犯罪事實同一性之範圍。 

4.      禁止雙重起訴: 同一案件在起訴前曾經判決確定者,應依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至於已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應依第303條第2款諭 知不受理判決者,以係向同一法院提起者為限,若係先後向數法院起訴者,則應依第8條規定,由係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係 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其不得審判之法院,則應依第303條第7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而由係屬在先之法院審判。因同一犯罪事實僅有一刑罰權,只能 由一法院加以審理,不應由多數之法院分別重複審理。

5.      決定既判力之範圍:既判力指曾為本案判決確定之同一刑事案件,不得再成為刑事訴訟的客體,此種裁判效力為既判力。惟裁判有既判力之前提乃為該裁判需為有效成立之裁 判,若係無效或不存在者,則無既判力。又不論判決或裁定,均需涉及實體問題,方有既判力(如有罪無罪或免訴判決,即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裁定 等)。又若係形式裁判(如不受理判決、管轄錯誤判決等),則因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效果,故無既判力可言。既判力乃根據犯罪事實同一性而生之效果,比其案件有同一性,方有既判力可言。既判力之範圍應以同一性之範圍為準,無同一性就無既判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