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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案例分析】叫喝茫女友開車
by 張嘉琳 2013-11-15 18:58:28, 回應(0), 人氣(5557)

【新聞內容】

甘姓男子酒後要喝醉的李姓女友開車載他,卻追撞機車害李姓騎士受傷。新北地院認為,甘明知李女喝酒仍提供車輛讓李女酒駕載他,出了車禍,甘也要負連帶責任,判兩人共同賠償一百零九萬元。

甘姓男子二○一○年十一月四日深夜在新北市土城區一家卡拉OK店,與李姓女友和蔡姓友人喝醉酒後,要李女開他的轎車載他和蔡回家。

李女開著甘的轎車行經板橋區追撞前方機車,騎車的李姓男子被撞飛騰空落在轎車引擎蓋上,並撞破擋風玻璃;李男的機車卡在轎車車頭底盤。

喝得茫茫的李女和車上呼呼大睡的甘、蔡渾然不知,繼續開車前行,李男躺在引擎蓋上,轎車前行十多公尺後才滾落;李女開了近一公里才感覺轎車底盤似乎有異物,下車才發現有機車,自覺肇事而報警。

警方測出李女酒測值零點九一毫克,比甘男的零點七一毫克還要高;李女判刑七月確定。

李男傷瘉提告向李女及甘求償兩百廿多萬元,他主張車禍造成頭部外傷及顱骨骨折、蜘蛛網膜下腦出血,衍生併發青光眼、腦部創傷症候群;還有健忘後遺症,他與親友談過的話或承諾,很快就忘記,常被嘲笑是「腦筋有破洞」。他只要在安靜處就會有耳鳴現象,每晚都難以入眠。

李女承認酒後開男友的車肇事,但求償金額過高,無力賠償;甘則稱當時酒醉,不知發生何事,且車禍與他無關。不過法官發現甘在檢警偵查時承認要李女酒駕,在民事庭卻否認,未採信甘的說法,認定他也要負連帶賠償責任。



【新聞案例刑事責任分析】

一、李女刑事責任:

(一)李女撞傷騎士之行為,成立過失重傷害罪(第284條第1項)

1、 客觀上,騎士被撞傷後衍生腦部創傷症候群;健忘後遺症,屬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其他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而李女酒後駕車之行為,與騎士重傷結果間,有因果關係,而酒駕乃違反客觀注意義務而為製造風險,該風險亦在具有客觀可預見性及客觀可避免性之情況下正常實現。主觀上,李女無重傷故意,有第14條第1項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李女該當本罪。

2、 李女無阻卻違法事由,然可否主張酒後欠缺辨識能力或顯著減低而依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減免罪責?按19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行為人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李女在精神正常時,對於酒後駕車可能侵害他人之身體法益,係可預見,而仍故意或過失的自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乃原因自由行為,不得適用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故李女具備罪責,成立本罪。

(二)李女酒後駕車的行為,成立醉態駕駛罪(185-3條第1)

1、 客觀上,李女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酒測值零點九一毫克,已超過第一款所規定之吐氣酒精濃度0.25毫克,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主觀上,甲女對其酒後駕車行為有所認識,具備故意。無阻卻違法及罪責事由,成立本罪。

(三)李女酒後駕車的行為,可能成立醉態駕駛致重傷罪(第185-3條第2項)

1、 李女該當醉態駕駛罪已如前述,其行為與騎士之重傷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及客觀可歸責性。主觀上,李女有酒醉駕車之故意,但無致李姓騎士重傷害之故意,然有預見可能性,故李女該當本罪。

2、 李女無阻卻違法及罪責事由,成立本罪。

(四)李女撞傷騎士後,繼續開車前行行十多公尺,自覺肇事而報警,不成立肇事逃逸罪(刑法第185-4條)。

(五)競合:李女一行為分別成立之第185-3條第1項及第2項以及2841項三罪,為法條競合,僅論以185-3條第2項即足。

二、甘姓男子刑事責任

(一)甘男要李女開他的轎車載他回家之行為,無法成立過失重傷之教唆犯(第284條第1項、第29條):依通說見解,過失犯不適用犯罪支配理論,故甘姓男子不成立本罪之教唆犯。

(二)甘男要酒醉李女開他的轎車載他回家之行為,成立醉態駕駛罪之教唆犯(第185-3條第1項、第29條)

1、 依通說見解,醉態駕駛罪為己手犯,非駕駛者不得成立該罪之正犯,惟其他幫助、教唆、共同實施之人,得論以共犯。因此,甘男客觀上要李女開他的轎車載他回家之行為,為教唆行為,且已誘起李女醉態駕駛之犯意並實施,主觀上,甘男有教唆故意,及使正犯既遂之決意,具備教唆雙重故意。甘男該當本罪。

2、 無阻卻違法及罪責事由,成立本罪。

(三) 甘男要酒醉李女開他的轎車載他回家之行為,成立醉態駕駛致重傷之教唆犯(第185-3條第2項、第29條):李女醉態駕駛撞傷騎士,致騎士受有重傷之加重結果,而對於教唆他人醉態駕駛,駕駛人可能致他人傷亡之加重結果,係可預見,故甘男亦應成立本罪。

(四) 競合:甘男所犯第185-3條第1項即第2項,因第185-3條第2項為第1項之特別規定,故僅論第2項之加重結果犯即為已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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