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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99年06月23 日 異動之條文
by 張嘉琳 2011-03-21 23:10:21, 回應(0), 人氣(2657)

第 34 條(辯護人之接見、通信權)
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非有事證足認其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不得限制之。
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或互通書信,不得
限制之。但接見時間不得逾一小時,且以一次為限。接見經過之時間,同
為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不予計入二十四小時計算之事由。
前項接見,檢察官遇有急迫情形且具正當理由時,得暫緩之,並指定即時
得為接見之時間及場所。該指定不得妨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正當防禦及
辯護人依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權利。

民國 99 年 06 月 23 日 第 34 條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關於羈押之被告之規定改列為第一項。
二、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能在不受干預下充分自由溝通,為辯護人協助被告行使防
    禦權之重要內涵,應受憲法之保障。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六五四號解釋意旨,此自
    由溝通權利雖非不得以法律加以限制,惟應合乎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規定,
    並應具體明確,方符憲法保障防禦權之本旨。爰就第一項為文字修正,揭明辯護
    人與羈押之被告得為接見或互通書信,暨得予限制之條件。至犯罪嫌疑人部分,
    於增訂之第二項、第三項中規範。
三、偵查中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者,為保障其訴訟上之防禦權,對
    其與辯護人之接見或互通書信,不得限制之。惟偵查具有時效性,為免接見時間
    過長,或多次接見,致妨礙偵查之進行,接見時間及次數宜有限制。又辯護人接
    見受拘提、逮捕到場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時間,並非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使用
    之偵查時間,與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情形相當,自不應列入第九十一條及
    九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二十四小時,爰增訂第二項,以資兼顧。
四、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或互通書信,依第二項規
    定,固不得限制。惟有急迫情形,且有正當理由,例如,辯護人之接見將導致偵
    查行為中斷之顯然妨害偵查進行之情形時,宜例外允許檢察官為必要之處置。爰
    於第三項前段明定檢察官遇有急迫情形且具正當理由時,得暫緩辯護人之接見,
    並指定即時得為接見之時間及場所,以兼顧偵查之必要及被告之辯護依賴權。又
    檢察官所為之指定,應合理、妥適,不得妨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正當防禦之權利
    ,及辯護人依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權利,爰第三項後段明定之。至
    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如認有上開暫緩及指定之必要時,應
    報請檢察官為之。
五、如辯護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服檢察官依第三項所為指定之處分,依第四百十
    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提起救濟,經法院以其指定不符合「有急迫情形且具正當
    理由」之要件,或妨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正當防禦或辯護人依第二百四十五條第
    二項前段規定之權利,予以撤銷或變更者,既屬指定不當,即屬違背法定程序之
    一種,期間所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
    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定之,附此敘明。
六、本條僅以辯護人對人身自由受拘束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接見或互通書信為規範
    內涵,至於人身自由未受拘束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辯護人本得與之自由接見或
    互通書信,而無本條之適用,自屬當然。


第 34-1 條    
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應用限制書。
限制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及辯護人之姓名。
二、案由。
三、限制之具體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
四、具體之限制方法。
五、如不服限制處分之救濟方法。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於限制書準用之。
限制書,由法官簽名後,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及被告。
偵查中檢察官認羈押中被告有限制之必要者,應以書面記載第二項第一款
至第四款之事項,並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限制。但遇有急迫情形
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該管法院補發限制書;
法院應於受理後四十八小時內核復。檢察官未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或其
聲請經駁回者,應即停止限制。
前項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民國 99 年 06 月 23 日 第 34-1 條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應經法院許可,為求適用上之明確,
    爰增訂本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至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接見或護通書信,依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不得限制,自無本條之適用。
三、第二項第一款之辯護人之姓名,係指接見或互通書信權利受限制之辯護人,不及
    於未受限制之辯護人。
四、第二項第四款之限制方法,即係司法院釋字第六五四號解釋理由書所謂之限制方
    式及期間。至應採何種限制方法,本法未予明定,偵查中案件,應由檢察官於聲
    請時,敘明具體之限制方法及理由,由法院就個案予以審酌,並為具體明確之決
    定。另為維持押所秩序之必要,於受羈押被告與其辯護人接見時,如僅予以監看
    而不與聞,參酌同號解釋意旨,尚未侵害憲法保障之訴訟權,非屬本款之限制方
    法,毋庸經法院許可限制。
五、案件於偵查中,檢察官如認有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必要者
    ,應以書面記載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事項,並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
    許可之,爰增訂第五項前段。
六、偵查中遇有急迫情形時,為免緩不濟急,應容許檢察官先為必要之處分。惟為落
    實法院之審核機制,檢察官應以書面記載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事項,並檢附
    相關文件,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該管法院補發限制書。並參考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六條第二項,明定法院應於受理後四十八小時內核復,以維人權。如檢察官未
    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補發限制書,或法院審核後,認不符要件,而予以駁回者,
    自應即時停止限制,以維程序正義,爰增訂第五項但書。
七、法院於審理中依職權核發限制書,或受理檢察官之聲請,於必要時,得先聽取當
    事人或辯護人之意見。
八、為確保羈押之被告之防禦權,限制辯護人與之接見或互通書信,應屬例外,故不
    論檢察官係依第五項前段聲請限制,或依同項但書聲請補發限制書,一經法院駁
    回,均以不得聲明不服為宜。若檢察官認有應予限制之新事證,自得據以重新聲
    請,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乃屬當然。爰增訂第六項。
九、法院核發或補發限制書之程序,除偵查中特重急迫性及隱密性,應立即處理且審
    查內容不得公開外,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接見或互通書
    信之必要,尚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參照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
    規定,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釋字第 654 號
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八條是否違憲?
   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律師接見受羈押被告時,有同條第二項應監視之適用,不問是否為達成羈押目的或維持押所秩序之必要,亦予以監聽、錄音,違反 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不符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同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使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對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接見時監聽、錄音所獲得 之資訊,得以作為偵查或審判上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在此範圍內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保障訴訟權之規定。前開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 三項及第二十八條規定,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均應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起失其效力。
        看守所組織通則第一條第二項規定:「關於看守所羈押被告事項,並受所在地地方法院及其檢察署之督導。」屬機關內部之行政督導,非屬執行監聽、錄音之授權規定,不生是否違憲之問題。
        聲請人就上開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八條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第 404 條 (抗告之限制及例外)
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
限:
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
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
    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

民國 99 年 06 月 23 日 第 404 條 立法理由
一、第一款、第二款未修正。
二、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
    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認為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
    法院請求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不得因身分之不同而予以剝
    奪(司法院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參照)。故對於接見或互通書信權利受限制之辯
    護人或被告,自應給予救濟機會,爰增訂第三款。


第 416 條(準抗告之範圍、聲請期間及其裁判)
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
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
    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
    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
四、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
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
據。
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

民國 99 年 06 月 23 日 第 416 條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二、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
    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認為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
    法院請求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不得因身分之不同而予以剝
    奪(司法院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參照)。故對於接見或互通書信權利受限制之辯
    護人或被告,自應給予救濟機會。上開限制如係以法院裁定為之者,得依第四百
    零四條第三款提起抗告救濟之;如係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所為者,自得聲請所屬
    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爰增訂第一項第三款。
三、辯護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於檢察官依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指定接見之時間
    、場所之處分,如有不服,亦應給予救濟之機會,爰增訂第一項第四款。


釋字第 653 號
羈押法第六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違憲?
羈押法第六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不許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部分,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