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遭竊占,除請求返還外,可以另外請求對方支付過去地租?時效幾年?
by 張嘉琳
2013-04-18 23:37:11, Reply(0), Views(30424)

土地遭竊占,除請求返還外,可以另外請求對方支付過去地租?時效幾年?
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者,除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外,尚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過去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然而此種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時效究竟應該如何計算?以下實務見解可供參考
相關文章: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消滅時效
─從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十七次民事庭決議與相關裁判談起
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者,除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外,尚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過去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然而此種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時效究竟應該如何計算?以下實務見解可供參考
會議次別: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 號 |
會議日期: |
民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
座談機關: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7 年法律座談會彙編(民國97年12月版)第 13-18 頁 |
法律問題:甲無權占用乙所有土地 10 年,後為乙發現。乙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訴請甲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甲為 5 年之時效抗辯,是否有理 由? 討論意見:甲說:否定說。 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最高法院 61 年台上字第 1695 號亦著有判例。本件甲占 用乙所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其致乙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 依民法第 179 條之規定,乙自得請求甲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 益。又按無權占用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屬損害賠償之性質, 原非租金之替補,亦即並非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因 1 年以下時 間之經過而依序發生之定期給付債權,並無適用民法第 126 條短 期時效之餘地(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1198 號判決參照), 是關於本件補償金請求權之時效仍為 15 年,則甲抗辯:本件乙補 償費之請求,係屬租金性質,依法有 5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云云, 尚不足採。 乙說:肯定說。 租金之請求權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 126 條所明 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 ,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 5 年 (參照最高法院 49 年台上字第 1730 號判例及 65 年度第 5 次 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66 年度第 7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 、95 年度第 1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基此,該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金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乙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 初步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採乙說。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
會議次別: |
|
會議日期: |
民國 89 年 11 月 00 日 |
座談機關: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
資料來源: |
八十九年法律座談會彙編 第 1-3 頁 |
法律問題:甲所有之A地遭乙無權佔用十年,乙於占有A地之始並無任何債法或物權 法上之法律上原因,甲乃訴請乙返還佔用A地期間相當於租金額之不當得 利,乙則抗辯本件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一百二十六條有關租金給付之五年短期時效規定,是甲僅得請求最近五年 內之不當得利,乙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討論意見:甲說: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曾謂:按租金之請求權 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至於終 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 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 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又最高法院六十五年 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決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 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 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因此,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有短期 時效之適用 (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六十五 年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 乙說: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所以將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 金等一年以下之定期給付債權請求權,設定為適用五年之短期消滅 時效,揆其立法意旨,乃因該等債權皆屬按時應予收取,性質上不 宜久延,否則無法滿足債權人事實上之需求,故特設此短期消滅時 效規定以資因應,是倘欲類推適用該條短期消滅時效之請求權,自 應以具有「定期給付、按時收取」之性質者為限,否則仍應回歸適 用一般消滅時效之期間,此觀諸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 ○號判例、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決定,皆僅就 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本有租賃關係,嗣租賃關係消滅後,有關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之案例類型,限縮地表示應予類推適用民 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即明。是本件乙既係自始無 法律上原因,占有甲所有系爭土地長達十年,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 額之利益,並致甲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土地之損失,足見甲乙之間 原本並無任何「定期給付、按時收取」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本件 僅係有關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引用租金之計算方式予以算定而已, 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短期消滅時效之餘地,從而,乙 之抗辯,應無理由 (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參 照) 。 初步研討結果: 多數採甲說。 審查意見:採甲說,本件應有五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刪除甲說理由第七行損害賠償請 求權七字) 。 研討結果: (一) 依實例見解採審查意見。 (二) 本提案之事實,純屬不當得利,可研究是否適用十五年長期時效。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 參考資料: (一) 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要旨: 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 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 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 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 (二) 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六月八日、六十五年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決定 ( 二) :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 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 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本 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參考) 。 提案機關: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法律座談會)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一號) 參考法條:民法 第 126 條 (71.0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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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十七次民事庭決議與相關裁判談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