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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遭竊占,除請求返還外,可以另外請求對方支付過去地租?時效幾年?
by 張嘉琳 2013-04-18 23:37:11, 回應(0), 人氣(30583)
土地遭竊占,除請求返還外,可以另外請求對方支付過去地租?時效幾年?


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者,除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外,尚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過去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然而此種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時效究竟應該如何計算?以下實務見解可供參考


會議次別: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 號
會議日期:
民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7 年法律座談會彙編(民國97年12月版)第
13-18 頁
法律問題:甲無權占用乙所有土地 10 年,後為乙發現。乙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訴請甲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甲為 5  年之時效抗辯,是否有理
          由?
討論意見:甲說:否定說。
                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最高法院 61 年台上字第 1695 號亦著有判例。本件甲占
                用乙所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其致乙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
                依民法第 179  條之規定,乙自得請求甲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
                益。又按無權占用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屬損害賠償之性質,
                原非租金之替補,亦即並非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因 1  年以下時
                間之經過而依序發生之定期給付債權,並無適用民法第 126  條短
                期時效之餘地(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1198 號判決參照),
                是關於本件補償金請求權之時效仍為 15 年,則甲抗辯:本件乙補
                償費之請求,係屬租金性質,依法有 5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云云,
                尚不足採。
          乙說:肯定說。
                租金之請求權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 126  條所明
                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
                ,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 5  年
                (參照最高法院 49 年台上字第 1730 號判例及 65 年度第 5  次
                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66  年度第 7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
                、95  年度第 1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基此,該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金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乙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
          初步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採乙說。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會議次別:

會議日期:
民國 89 年 11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資料來源:
八十九年法律座談會彙編 第 1-3 頁
法律問題:甲所有之A地遭乙無權佔用十年,乙於占有A地之始並無任何債法或物權
          法上之法律上原因,甲乃訴請乙返還佔用A地期間相當於租金額之不當得
          利,乙則抗辯本件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一百二十六條有關租金給付之五年短期時效規定,是甲僅得請求最近五年
          內之不當得利,乙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討論意見:甲說: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曾謂:按租金之請求權
                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至於終
                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
                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
                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又最高法院六十五年
                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決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
                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
                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因此,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有短期
                時效之適用 (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六十五
                年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
          乙說: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所以將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
                金等一年以下之定期給付債權請求權,設定為適用五年之短期消滅
                時效,揆其立法意旨,乃因該等債權皆屬按時應予收取,性質上不
                宜久延,否則無法滿足債權人事實上之需求,故特設此短期消滅時
                效規定以資因應,是倘欲類推適用該條短期消滅時效之請求權,自
                應以具有「定期給付、按時收取」之性質者為限,否則仍應回歸適
                用一般消滅時效之期間,此觀諸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
                ○號判例、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決定,皆僅就
                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本有租賃關係,嗣租賃關係消滅後,有關相當於
                租金不當得利返還請求之案例類型,限縮地表示應予類推適用民
                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即明。是本件乙既係自始無
                法律上原因,占有甲所有系爭土地長達十年,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
                額之利益,並致甲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土地之損失,足見甲乙之間
                原本並無任何「定期給付、按時收取」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本件
                僅係有關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引用租金之計算方式予以算定而已,
                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短期消滅時效之餘地,從而,乙
                之抗辯,應無理由 (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參
                照) 。
初步研討結果:
          多數採甲說。
審查意見:採甲說,本件應有五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刪除甲說理由第七行損害賠償請
          求權七字) 。
研討結果: (一) 依實例見解採審查意見。
           (二) 本提案之事實,純屬不當得利,可研究是否適用十五年長期時效。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
參考資料: (一) 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要旨:
                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
                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
                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
                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
           (二) 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六月八日、六十五年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決定 (
                二) :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
                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
                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本
                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參考) 。

提案機關: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法律座談會)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一號)

參考法條:民法 第 126 條 (71.01.24)
 

相關文章: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消滅時效
─從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十七次民事庭決議與相關裁判談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