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LMS知識社群ePortfolioeeClass學習平台空大首頁登入
位置: 張嘉琳 > 未分類
【裁定vs處分】羈押,應以裁定或處分行之?
by 張嘉琳 2012-10-21 14:09:01, 回應(0), 人氣(10498)
按羈押之聲請,若程序合法並且符合羈押要件,法院得簽發押票,裁定准予羈押被告。惟,准予或駁回羈押,應以「裁定」或「處分」行之?

依照實務作法,法官准予羈押時,口頭諭知、記明筆錄並簽發押票,但通常並不特別表示此決定是否屬於裁定,但若駁回羈押之聲請則以「裁定」行之

本來,本法規定,獨任或合議法院對外意思表示之方式,除判決之外,即為
「裁定」,救濟程序為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若為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特定意思表示,另稱為「處分」,救濟程序為準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6)。

但是,現行新法規定羈押之裁定,乃「法官」訊問後簽發押票,並不使用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之用語,因此,究竟救濟途徑為何,可能產生爭議。

學者林鈺雄認為,審判中之羈押決定,由承審本案之法院為羈押之決定,因此,法院決定羈押並簽發押票,屬於
裁定無疑,得依抗告程序救濟;若於審判之準備程序,由受命法官決定羈押者,則屬所謂的處分,得依準抗告程序救濟。惟究其本質,此種處分應該也是一種裁定的型態,只不過本法另外規定其救濟程序而已。若為偵查中之羈押決定,案件尚未係屬於法院,決定之法官乃學說上所稱之偵查法官,實務上由該院法官輪值,並且另行分案,其諭知羈押、記明筆錄並簽發押票之意思表示,本質上也是法院的裁定,似應統一依照抗告程序救濟,如此解釋,也較為一致,否則准予羈押不以裁定行之,駁回羈押卻以裁定行之,兩者救濟途徑並不一致。

若就未來之立法政策而言,我國立法關於個別法官所為之意思表示,有稱為處分者,有稱為裁定者,但兩者之界線不明,似有統一之必要。

關此,94.07.12刑議10-2表示:「法院之裁定得分別情形,以口頭宣示、記載於筆錄(50但)或製作書面等方式行之,其以書面為之者,亦無法定格式。而法院所簽發之『押票』,其應記載之事項,既合於同法第223條之規定,應認『押票』亦屬書面裁定之一種」。


※引自
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冊,第36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