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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法律問題
by 張嘉琳 2011-03-03 13:37:36, 回應(0), 人氣(3514)

轉載自民國98108日司法週刊 1461

 

【臺高院因應新修刑法41條施行 相關法律問題研討獲致結論】 

 

 新制無刑法2條適用問題,對易服社會勞動聲請准許與否為檢察官權責,不須法院裁定!

 
新修正刑法41條增訂「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並增訂其他配套條文,自9891日施行。臺灣高等法院為因應新制之施行,於925日召開臺高院98年第4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就相關法律問題進行研討,經與會庭長、審判長熱烈討論後,獲致結論。臺高院並函知所屬各法院,以供庭長、法官裁判之參考。

 

徒刑、拘役或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是否應如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由法院於裁判主文內諭知?
對於刑法第41條之施行,法院就符合新修正刑法第41條第23項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者,應否於判決主文諭知得易服社會勞動意旨及依同條第5項規定諭知履行期間等問題,研究意見認為易服社會勞動與易科罰金之准否,同為「一般純屬執行程序」,且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條文已明定以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 日,與易科罰金因有折算金額差異,而應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另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法條既已規定不得逾1年,關於期間長短之決定,亦均同屬檢察官指揮執行範疇,非裁判量刑事項,法院無需於裁判主文諭知得易服社會勞動意旨、折算標準及履行期間。倘予以諭知,亦僅屬訓示性質。

 

刑法第41條第2項至第8項之修正,如行為在施行前,裁判在施行後,有無第2條第1項之適用?符合易服社會勞動要件,不論其裁判確定是在修正施行前或施行後,因受刑人是否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及檢察官准許與否,皆屬檢察官執行事項,均不須向法院聲請裁定。

關於新制有無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研究意見基於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及履行期間,非屬法官裁判時應審酌之事項,自不涉及科刑規範事項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無刑法第2條之適用。


而受刑人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徒刑或拘役確定,得否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同時併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研究意見採肯定見解,至於檢察官應如何執行,事涉檢察官職權,自應由檢察官裁量。


如受刑人未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得否逕依職權為之?

研究意見則採否定說。易科罰金概須經受刑人聲請,檢察官僅能決定是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相較於易科罰金,具有更強之刑罰威嚇教化作用與監督制約功能,且受刑人是否聲請易刑處分乃屬其權利,應由其斟酌自身情況決定。況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4項尚設有易服社會勞動之限制,故應以經受刑人檢附資料聲請,由檢察官斟酌決定為宜,不得由檢察官逕依職權指揮執行。


經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是否可構成累犯?

另外,被告前曾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依新修正刑法第44條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當構成累犯,應無疑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