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 現行訴願制度之特色
(一)建立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自我省察功能:依現行訴願制度之施行,人民對於行政處分不服,係
向原行政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訴願,訴願受理機關再依訴願法之規定限期請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故而現行訴願法,乃著重在原處分機關自省功能。
(二)擴大訴願法之救濟及人民參與範圍:
1、擴大主體範圍:修正以人民為主體,現行訴願法已將將利害關係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與
人民立於同一地位受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地方自治團體及公法人等納入得提起訴願之列,擴
大其適用範圍。
2、擴大客體範圍:已不再限於發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者,而包括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及
其他公權力措施;另亦包括對人或對物之一般處分在內。以提出人主觀之認定即可,而不需客
觀確有該事實存在。
3、設置訴願參加制度:現行訴願法除規定利害關係相同之人可參加之外,更加入可能因訴願決
定而受不利益之利害關係人。
4、加強訴願人在訴願審理程序進行中之參與程度:現行訴願法雖仍以書面理為原則,惟增加
可由訴願人、參加人等陳述意見之機會,依申請或於必要時以職權通知言詞辯論,受聲請或
依職權調查、檢驗或勘驗、鑑定證據。
(三)建立專家參與之審議委員會組織:以具有法制專長者為原則。增訂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
家擔任。使委員會更具立場超然以提高訴願決定之公信力。
(四)情況決定制度之建立:訴願之功能乃在糾正行政機關之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但對公益有
不利之影響或重大之損害時,在衡量公益與私權保護之輕重後,如認公益為重時,得駁回其訴
願;但應同時宣示原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並指示原行政處分機關與訴願人進行協商,促使行
政權之合法行使。
(五)建立再審制度(程序重新進行):訴願法第95條規定,訴願決定確定後有類似法院確定判決
之拘束力,而確定判決有再審可資救濟,而訴願決定則無救濟途徑,故乃仿照行政訴訟法及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再審制度,即訴願決定確定後,如發現有法定列舉事項仍許於一定期間
提出,以資救濟,求取人民權益保障之完備。
(六)訴願處理程序之簡化:訴願法第78條明訂「分別提起之數宗訴願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
或法律上之原因者,受理訴願機關得合併審議,並得合併決定。」以符合程序經濟之原則。
(七)職權探知主義:訴願法第67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職權或囑託有關機關或人員,實施調查
、檢驗或勘驗,不受訴願人事實上之主張或證據聲明之拘束。
(八)訴願程序準司法化:訴願法第95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此為
有別於一般行政法之規範,亦係仿照訴訟法之規定,俾便對於審查之行政處分作成規範性之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