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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法 100 律師考題 第一試(1)
by 羅鎮 2012-03-03 23:07:33, 回應(0), 人氣(7360)

(D)26.甲向乙購買電視乃簽發新臺幣10 萬元之無記名本票一紙交付乙,乙交付甲之電視有瑕疵,如乙將本票背書轉讓不知情之丙,以清償對丙之欠款10 萬元,丙將本票背書轉讓知情之丁,丁於到期日對甲請求支付票款,甲對丁有無抗辯事由?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對丁有抗辯事由,因丁係屬票據法第13 條但書之惡意執票人

(B)甲對丁有抗辯事由,因丁係屬票據法第14 條第1 項之惡意執票人

(C)甲對丁無抗辯事由,因丙係善意取得

(D)甲對丁無抗辯事由,因丙之權利無瑕疵

【題型】

基礎概念

【關鍵概念】

票據抗辯

【解析】

本例為票據抗辯問題,票據法第13 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此係保護票據流通之交易安全,對票據「人的抗辯」之限制。本題甲向乙購買電視,簽發新臺幣10 萬元之無記名本票一紙交付乙,惟乙交付甲之電視有瑕疵,甲乙間具有人的抗辯事由。惟乙嗣後將該無記名本票背書轉讓不知情之丙,甲對乙「人的抗辯事由」至丙依上開條文意旨,即為切斷。丙將本票背書轉讓知情之丁,丁所繼受者,係無瑕疵之票據上權利,縱其知情亦同。故本例之正確解答應為(D)。

 

(C)27.甲簽發一張本票與乙,面額新臺幣50 萬元,經乙背書轉讓與丙,丙再背書轉讓與丁,丁又背書轉讓與戊,戊於票上所載之到期日提示不獲付款。請問下列何者為正確?

(A)戊可以對甲自發票日起算3 年內起訴

(B)戊可以對乙、丙、丁等背書人自拒絕付款之日起算1 年內起訴

(C)戊可以對甲自到期日起算3 年內起訴

(D)戊可以對乙、丙、丁等背書人自到期日起算1 年內起訴

【題型】

基礎概念

【關鍵概念】

票據時效

【解析】

(A)為錯誤之選項,依票據法第22 條第1 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件為載有到期日之本票問題,其時效期間之起算時點,應為自到期日起算。

(B)為錯誤之選項,依票據法第22 條第2 項規定:「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選項之敘述,對於本票追索權時效之起算點似有錯誤。

(C)為正確之選項,參見上開票據法第22 條第1 項之規定,戊可以對甲自到期日起算3 年內起訴。

(D)為錯誤之選項,參見上開票據法第22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並非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故其時效之起算,應自作成拒絕證書時起為之。故選項之敘述,非為正確。

  

(D)28.甲積欠乙新臺幣50 萬元之債務,擬以票據償還,並簽發1 張以自己為發票人及付款人之票據,但是並未標明票據之種類,請問此張字據為下列何種之性質?

(A)本票

(B)匯票

(C)支票

(D)負債之證明文件

【題型】

基礎概念

【關鍵概念】

票據之記載事項

【解析】

依票據法24 條第1 項之規定:「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匯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付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五、無條件支付之委託。六、發票地。七、發票年、月、日。八、付款地。九、到期日。」其中,一、表明其為匯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五、無條件支付之委託。七、發票年、月、日係必要記載事項,故本件甲所簽發者非匯票。同理,依同法第120 條、第125 條之規定,本件甲所簽發之書面皆欠缺作為本票、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自非本票、支票,僅可定性為負債之證明文件。故本題答案應為(D)。

 

(C)29.在匯票上,下列何項之記載,將導致票據無效?

(A)發票人記載免除擔保承兌之責任

(B)發票人記載免除擔保付款之責任

(C)發票人同時記載票據金額為新臺幣30 萬元或30 萬1 千元整

(D)發票人記載受款人為甲或其指定之人

【題型】

基礎概念

【關鍵概念】

票據之記載事項

【解析】

依票據法29 條之規定:「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但得依特約免除擔保承兌之責。前項特約,應載明於匯票。匯票上有免除擔保付款之記載者,其記載無效。」故本題(A)之記載為有效、(B)之記載,記載本身無效,票據並非無效。此外,發票人記載受款人為甲或其指定之人,係屬學說上所稱之「指示式匯票」,亦為有效。惟匯票上之金額同時記載票據金額為新臺幣30 萬元或30 萬1 千元,將使匯票完全無法特定其金額為何,依通說之見解,自為無效,故本例之解答應為(C)

 

(B)30.甲簽發無記名本票一紙予乙,為確保票據債權,乙要求甲之配偶丙擔任保證人,丙遂於票據正面發票日旁空白處簽名。請問依據我國票據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僅丙應負票據上責任

(B)丙所為保證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

(C)丙與甲應連帶負責

(D)丙於該票據無效時,仍應負保證人責任

【題型】

基礎概念

【關鍵概念】

票據保證

【解析】

依票據法59 條第1 項之規定:「保證應在匯票或其謄本上記載左列各款,由保證人簽名。一、保證人之意旨。二、被保證人姓名。三、年、月、日。」保證未載明年、月、日者,以發票年、月、日為年、月、日;保證未載明被保證人者,視為為承兌人保證;其未經承兌者,視為為發票人保證。但得推知其為何人保證者,不在此限。同法第59 條第2 項、第60 條參照。本件丙擔任保證人,於票據正面發票日旁空白處簽名,惟未表明保證之意旨,其所為票據保證不符上開條文要件,自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故(B)之選項應為正確。
 

(C)31.甲簽發一張支票予乙,並由付款人保付,後因乙遺失該保付支票,請問下列何者為正確?

(A)乙得為止付之通知,並得為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聲請

(B)乙不得為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聲請,但得為止付之通知

(C)乙不得為止付之通知,但得為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聲請

(D)乙不得為止付之通知,亦不得為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聲請

【題型】

基礎概念

【關鍵概念】

保付支票

【解析】

依票據法138 條第4 項之規定:「依第一項規定,經付款人保付之支票,不適用第十八條、第一百三十條及第一百三十六條之規定。」本例係保付支票問題,依上開條文排除同法第十八條之規定,保付支票乙不得為止付之通知,故(A)、(B)選項均為錯誤。惟票據法138條第4 項並未排除同法第19 條之適用,故該保付支票仍得為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聲請。

(C)之選項為正確之答案。

 

(D)32.甲簽發面額新臺幣10 萬元之本票1 張交付受款人乙,發票日為98 年7 月1 日,到期日為98 年10 月1 日,X 為擔當付款人。乙背書交付丙,丙背書交付丁,丁於98 年10 月3 日向發票人甲提示請求支付票款遭甲拒絕,丁遂於98 年10 月5 日向擔當付款人X 提示請求付款,被拒絕後於翌日作成拒絕付款證書並對甲、乙追索。試問甲、乙對丁有無抗辯事由?

(A)甲、乙對丁均無抗辯事由

(B)甲、乙對丁均有抗辯事由

(C)甲對丁有抗辯事由,乙對丁無抗辯事由

(D)甲對丁無抗辯事由,乙對丁有抗辯事由

【題型】

基礎概念

【關鍵概念】

追索權

【解析】

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85 條第1 項之規定,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所謂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通說認為係指「遵期提示」、「遵期作成拒絕證書」而言。同法第124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更規定「執票人不於本法所定期限內為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者,對於前手喪失追索權。」就本件而言,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69 條第2 項之結果,本票上載有擔當付款人者,其付款之提示,應向擔當付款人為之。故執票人應於98 年10 月3 日前向擔當付款人X 提示請求付款,惟未為之,依124 條準用第104 條第1項規定,對於前手喪失追索權。是以,乙對丁有抗辯事由。惟依票據法第121 條之規定,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係絕對之付款責任,學說多認為縱執票人未「遵期提示」、「遵期作成拒絕證書」,亦不喪失對發票人之追索權。依此見解,)甲對丁無抗辯事由。故本題之答案應為(D)。

(B)33.甲簽發一張由李四擔任付款人之匯票予乙,其後依序經過乙、丙、丁、戊背書轉讓而由張三取得此匯票,張三於到期日前又再將匯票背書轉讓給丙。今匯票業已到期,持票人丙於李四拒絕付款依法作成拒絕證書後,得向下列何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A)甲、乙、丁、戊、張三

(B)甲、乙

(C)甲、丁、戊

(D)張三

【題型】

基礎概念

【關鍵概念】

追索權

【解析】

票據法第85 條第1 項之規定「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此外,票據法第99條規定:「執票人為發票人時,對其前手無追索權。(I)執票人為背書人時,對該背書之後手無追索權。(II)」故本件丙對於其後手丁、戊、張三無追索權,惟對於甲、乙,則有追索權之存在,故本題答案應為(B)。

 

(A)34.甲簽發一紙付款人為A 銀行、發票日為民國100 年6 月8 日、發票地為桃園市、付款地為嘉義市之支票予受款人乙,甲於民國100 年6 月8 日將撤銷付款委託之書面送交A。乙於下列何一日期向A 付款提示,A 若付款,得自甲之支票存款戶中扣除?

(A)民國100 年6 月15 日

(B)民國100 年6 月16 日

(C)民國100 年7 月15 日

(D)民國101 年6 月9 日

【題型】

基礎題型

【關鍵概念】

支票

【解析】

票據法第130 條第1 款之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此外,同法第135 條之規定:「發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不得撤銷付款之委託。」關於本條,通說認為,如發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撤銷付款之委託,其效力並非無效,而係俟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經過後,始生效力。先予敘明。本件發票日為民國100 年6 月8 日,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故執票人付款提示之期限,為100 年6 月15 日前,在此期日前,甲撤銷付款之委託,尚未生效力。100 年6 月16 日後,甲撤銷付款之委託,即生效力。故本件A 如於民國100 年6 月15 日付款,即為正當,得自甲之支票存款戶中扣除。如於民國100 年6月16 日、民國100 年7 月15 日、民國101 年6 月9 日付款,於發票人撤銷付款之委託時,及非適法。故本題之答案應為(A)。

 

(B)35.甲簽發一紙以A 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予受款人乙,乙依法對付款人A 銀行享有直接訴權,而依票據法第143 條之規定,判斷甲於A 之存款數是否足敷支付該紙支票金額之時間為何?

(A)甲向A 開設支票存款帳戶之時

(B)付款提示之時

(C)乙對A 向法院提起給付訴訟之時

(D)法定付款提示期限之末日

【題型】

基礎題型

【關鍵概念】

支票

【解析】

票據法第143 條之規定「付款人於發票人之存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足敷支付支票金額時,應負支付之責。但收到發票人受破產宣告之通知者,不在此限。」此種判斷發票人於付款人處之存款數是否足敷支付該紙支票金額之時間,應係付款人受付款提示之時加以判斷。蓋付款人一經執票人提示,如發票人於付款人處之存款數是否足敷支付該紙支票金額,即有給付之義務,自由執票人提示支票,作為判斷於付款人處之存款數是否足敷支付該紙支票金額之時點,此為最基礎之概念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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