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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訴法 100 律師考題第一試(1)
by 羅鎮 2012-03-03 22:59:51, 回應(0), 人氣(4527)

36.甲、乙共同毆傷丙、丁二人,後經私下和解,甲、乙同意對丙、丁二人為適當的賠償,丙、丁二人乃同意不提告訴。惟甲、乙並未履行其賠償之約定。丙、丁於是檢具事證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嗣後,甲對丙給付約定之賠償,丙僅向檢察官撤回對甲之告訴。丙對甲撤回告訴之效力,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撤回告訴,撤回之人不得再行告訴 

(B)丙對甲撤回告訴,其效力及於乙

(C)丙對甲撤回告訴,其效力不及於乙 

(D)撤回告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方為有效

【題型】

基本概念

【關鍵概念】

告訴之主觀效力及撤回告訴之時點、限制

【解析】

(一)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本文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乃告訴之主觀效力,所處理者乃係對共犯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是否及於其他共犯之問題。本件中,告訴人丙對共犯甲撤回告訴,效力及於共犯乙。據此,本件之(B)選項應為正確,而(C)選項應為錯誤。

(二)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據此可知,本件之(A)、(D)選項應為正確。

(三)據此,本件答案為應為(C)選項。

 

(A)37.甲女向檢察官提出告訴,聲稱乙男對其犯強制性交罪,並提出沾有乙精液之底褲作為證據,檢察官偵查後,以乙犯強制性交罪而提起公訴,第一審法院判決乙有罪,科處有期徒刑8 年,乙隨即提出上訴,但接連被第二審及第三審法院駁回而告確定,乙因而入監服刑。2 年後,甲於某個私人場合,向其友人丙坦誠:「甲、乙係合意為性行為,該底褲之精液並非強制性交後所得,而係甲用乙之精液自行塗抹」,丙返家後主動向檢察官報告此事,檢察官從而提起再審聲請。下列敘述,依實務見解何者錯誤?

(A)本案底褲係原已存在,而嗣後發現且足以動搖判決之新證據,故檢察官之再審聲請係為有理由

(B)法院裁定許可再審聲請後,另得裁定停止乙有期徒刑之執行

(C)若再審法院重新審理後,發現乙未對甲強制性交,再審法院得諭知無罪判決

(D)若再審法院重新審理中,乙已因不堪經年訟累而死亡,再審裁判應不行言詞辯論,直接由檢察官以書狀陳述意見而判決

【題型】

特定實務見解及基本概念題

【關鍵概念】

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應如何判斷

【解析】

本題所涉及之爭點,乃係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應如何判斷之問題。只要知悉「28 年台抗字第8 號判例」,即可輕鬆得分。

(一)本題之(A)選項中,須先予以澄清者,檢察官茲以提起再審者,乃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經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而本件所欲聲請再審之「沾有精液之內褲」,不僅在原審已存在,且原審亦已發現及審酌,自非該款所稱之「新證據」,而無從據以提起再審。故本題之(A)選項應為錯誤。

(二)本題之(B)選項,根據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且為前項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故本件之

(B)選項應為正確。

(三)本題之(C)選項,若法院裁定進行再審後,即應進入實質審理,故若再審審理後發現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即應變更原判決而判決被告無罪。故本件之(C)選項應為正確。

(四)本題之(D)選項,根據刑事訴訟法法第437 條規定,受判決人已死亡者,為其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應不行言詞辯論,由檢察官或自訴人以書狀陳述意見後,即行判決。故本件之(D)選項應為正確。

(五)據此,本件之答案應為(A)。

 

(C)38.甲在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駛,不慎同時同地撞傷乙、丙二人。下列敘述,依實務見解,何者正確?

(A)乙先向警察局告訴甲犯過失傷害罪嫌後傷重死亡,丙仍得向法院自訴甲過失傷害

(B)乙先向法院自訴甲犯過失傷害罪嫌後,丙仍得向檢察官告訴甲犯過失傷害罪嫌

(C)丙先向檢察官告訴甲犯過失傷害罪嫌後,乙於檢察官尚未終結偵查前仍得向法院自訴甲犯過失傷害罪嫌

(D)丙先向法院自訴甲犯過失傷害罪嫌後,乙尚未死亡前仍得向法院自訴甲犯過失傷害罪嫌

【題型】

基本概念題

【關鍵概念】

公訴與自訴競合之問題

【解析】

(一)本題之(A)選項,乙於告訴後死亡,已成為非告訴乃論之罪而不得自訴,乙、丙之間存有一部得自訴,一部不得自訴之關係。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三項規定,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本件屬「不得提起自訴之罪為較重之罪」,而使全部犯罪事實均不得自訴。據此,本件之(A)

選項應為正確。

(二)本題之(B)選項,乙向法院提起自訴後,其效力為何,殊值探究。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規定準用同法第267 條規定,自訴之客觀效力準用公訴,故有客觀不可分之適用。據此,乙向法院提起自訴後,法院所審理之範圍即會及於甲傷丙之部分。復依據同法第323 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據此,本件之(B)選項應為正確。

(三)本題之(C)選項,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受公訴優先原則之適用。故本件中,乙係傷害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受公訴優先原則之適用。乙自得向法院自訴過失傷害罪嫌。據此,本件之(C)選項,應為正確。

(四)乙提出自訴後,其客觀效力準用公訴程序,故法院審理之範圍自應及於甲傷害丙之部分。據此,丙若提出自訴,將生重複起訴之錯誤。據此,本件之(D)選項,應為錯誤。

(C)39.某縣警察局員警甲、乙、丙合法搜索犯罪嫌疑人張三涉嫌販賣安非他命之案件,於未查獲任何可得扣押之物後,提出檢察官簽發之身體檢查許可書,要求向張三採尿,該尿液後經鑑定有陽性反應。有關該採樣之檢查身體處分,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採樣之檢查身體處分,乃為便利執行鑑定,以判別、推論犯罪相關事實,而對人之身體進行觀察、採集或檢驗之取證行為,乃強制處分之一種

(B)偵查中之檢察官、審判中之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許可採樣之權

(C)檢察官無權許可鑑定人進行採樣處分

(D)採樣處分包括採取指紋、腳印、尿液、血液

【題型】

法條記憶題

【關鍵概念】

鑑定處分與強制採樣處分

【解析】

(一)本題之(A)選項,採樣之檢查身體處分,乃係國家機關干預人民基本權之作為,自屬於強制處分之一種。據此,本題之(A)選項,應屬正確。

(二)本題之(B)選項,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一規定,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採取分泌物、排泄物、血液、毛髮或其他出自或附著身體之物,並得採取指紋、腳印、聲調、筆跡、照相或其他相類之行為。故於偵查中得經檢察官、審判中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許可,而為採樣處分。據此,本題之(B)選項,應為正確。

(三)本題之(C)選項,同(B)選項之說明,檢察官自得許可鑑定人進行採樣處分。據此,本題之(C)選項,應為錯誤。

(四)本題之(D)選項,亦同(B)選項之說明,採樣處分自得採取指紋、腳印、尿液及血液。據此,本題之(D)選項,應為錯誤。

 

(B)40.現行犯甲經司法警察逮捕後同意夜間詢問案情,詢問中甲表示身體疲憊精神不濟,拒絕再接受詢問。若警方於日出後再繼續為案情詢問,則依實務見解本件障礙時間應如何計算?

(A)以甲被逮捕當日日落後計算至翌日日出

(B)以甲表示身體不適,拒絕受詢時起算,計至翌日日出

(C)以甲表示身體不適,拒絕受詢時起算,計至警方於翌日開始詢問時

(D)以甲表示身體不適,拒絕受詢時起算,計至其休憩完畢,適宜受詢問時

【題型】

特定實務見解型

【關鍵概念】

障礙時間之計算

【解析】

本題所測驗者,僅係實務見解之。若能了解此一實務見解,即可輕鬆作答。

(一)根據法檢字第0990803217 號,可知若犯罪嫌疑人經司法警察拘提、逮捕後同意夜間詢問,且已經實質詢問案情。詢問中,嫌疑人表示身體疲憊精神不濟,拒絕再接受詢問時。其障礙時間時間之計算標準為障礙事由自應由此「避免疲勞詢問以維人權」之時點起算;計至翌日日出時止。

(二)據此,本題中之(B)選項,應為正確。
 

(C)41.在有相當理由可信情況急迫,若不逕行搜索,證據有湮滅之虞的前提下,檢察官指揮警察搜索某候選人樁腳甲之住所,並扣押預備進行買票之用的賄款及名冊等證據。關於檢察官之搜索,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檢察官之搜索不合法,因搜索已採令狀原則,而檢察官不屬中立客觀之司法官員,有恣意侵害人民基本權利之虞,故無依職權發動搜索之權限

(B)檢察官於發動搜索後3 日內,必須立即陳報法院,由其審查搜索之合法性,但是甲不得就檢察官之搜索聲明不服

(C)除了檢察官應於搜索後3 日內陳報法院外,甲亦得就檢察官之搜索,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

(D)於本案之情形中,除了得由檢察官逕行搜索外,亦得由司法警察官逕行發動無令狀之搜索,惟仍應於搜索後3 日內陳報檢察官及法院

【題型】

基本概念型

【關鍵概念】

對物之緊急搜索

【解析】

(一)本題之(B)、(C)選項,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三項規定,檢察官為對物之緊急搜索後,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復依據同法第416 條規定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若受搜索處分不服者,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該處分。據此,本題之(B)選項為錯誤;本題之(C)選項應為正確。(二)本題之(A)選項,雖刑事訴訟法已將發動搜索之權限回歸法院,惟仍保留部分無令狀搜索之可能於執法機關(檢察機關及警察機關)。故自不得謂檢察官無職權發動搜索之權限。據此,本題之(A)選項,應為正確。(三)本題之

(D)選項,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二項規定,僅有檢察官得為對物之搜索。本件中,係對樁腳甲之住所,欲搜索「匯款及名冊」,係對物之搜索。應僅有檢察官可為之,而不得由司法警察發動緊急搜索。據此,本題之(D)選項,應為錯誤。

 

(D)42.甲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於偵查中,檢察官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故向法院聲請羈押。法院於訊問後,裁定羈押。羈押期間經過1 個月後,甲之配偶以已無羈押之必要為由,向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獲准。法院同時命甲必須定期向檢察官報到。甲經檢察官傳喚後,皆按時到場,但未定期向檢察官報到。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法院裁定之停止羈押不合法,因僅有甲及甲之辯護人得為甲聲請法院具保停止羈押

(B)甲經傳喚後,皆按時到場,進行偵查程序,並無逃亡之虞,沒有難以進行偵查追訴之疑慮,故法院不得僅依甲未定期向檢察官報到為由,裁定再執行羈押

(C)因甲未遵守法院所命應遵守之事項,法院得依職權或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再執行羈押

(D)法院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再執行羈押。再者,再執行羈押之期間與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期間,應合併計算

【題型】

基本概念型

【關鍵概念】

羈押之救濟及相對應程序

【解析】

(一)本題之(A)選項,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檢察官於偵查中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本件中,甲之配偶得為輔佐之人(刑事訴訟法第35 條參照),故自得聲請法院具保停止羈押。據此,本項應為錯誤。

(二)本題之(B)選項,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一項規定,若違背法院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得於停止羈押後,命再執行羈押。本件中,被告未遵守法官所定應遵守事項,故法院可命再執行羈押。據此,本選項應為錯誤。

(三)本題之(C)選項,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二項規定,若於偵查中有再執行羈押之事由時,應由檢察官聲請之。故本題係於偵查中,應由檢察官聲請之。據此,本選項應為錯誤。

(四)本題之(D)選項,同上述(C)選項之敘述,復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三項規定,再執行羈押之期間,應與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據此,本選項應為正確。

 

(A)43.甲已年逾六十,在菜市場販售乾貨營生,因生意不佳,乃在磅秤上動手腳,以達偷斤減兩、增加收入之效果,嗣被熟客發現,怒以甲犯詐欺罪報警處理,甲於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不諱,惟以年事已高,又為初犯為由,請求檢察官從輕發落,下列何者,非檢察官所得為之處分?

(A)於徵詢被害人意見後,即逕與甲進行認罪協商

(B)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C)將甲以緩起訴處分,得甲同意,並可要求其於一定期間內,定時協助維護菜市場清潔

(D)依照通常訴訟程序,將甲提起公訴

【題型】

基本概念型及條文記憶題

【關鍵概念】

檢察官對案件之處分權限

【解析】

(一)根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二第一項規定,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據此可知,檢察官僅得於「審判中」聲請協商程序。而本題中仍於偵查程序,檢察

官自不得聲請適用協商判決。據此,本題之(A)選項應為正確。

(二)本題之(B)選項,根據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一項規定,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故檢察官認有必要時,得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據此,本選項應為錯誤。

(三)本題之(C)選項,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一及第253 條之二規定,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處分內容得經被告同意後,命其提供義務勞務。故本件中,檢察官得甲同意後,命其定時維護菜市場清潔,應屬適法。據此,本選本選項應為錯誤。

(四)本題之(D)選項,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規定,若檢察官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時,即可依照通常審判程序,提起公訴。本件中,被告甲自白不諱,已表露出犯罪嫌疑,故檢察官自可提起公訴。據此,本選本選項應為錯誤。

(B)44.檢察官起訴甲犯詐欺既遂罪,一審法院於1 月5 日宣判,判處1 年有期徒刑,1 月7 日送達至甲,甲自認無罪,1 月8 日因氣憤難平而死亡。乙為甲之妻,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乙不得以自己名義上訴

(B)乙若於1 月7 日以自己名義上訴,該上訴係屬合法上訴

(C)乙若於1 月9 日以甲之名義上訴,該上訴係屬合法上訴

(D)乙若於1 月9 日以自己名義上訴,該上訴係屬合法上訴

【題型】

基本概念型及實務見解題

【關鍵概念】

上訴權人之概念

【解析】

(一)本題之(B)選項,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45 條規定,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據此,於被告甲死亡前,被告甲之配偶自得以自己名義提起合法之上訴。故本選項應為正確。

(二)本題之(A)選項,由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45 條規定可知,被告之配偶得以自己名義上訴。據此,本選項應為錯誤。

(三)本題之(C)、(D)選項,根據最高法院 28 年度決議(一)之旨,被告死亡後,他造當事人或其他有上訴權之人提起上訴,應認為不合法。本件中,被告甲係於1 月8 日死亡,於其後所為之上訴均屬不合法。據此,本題之(C)、(D)選項均屬錯誤。

 

(A)45.甲向高雄地方法院自訴乙、丙、丁共同背信,乙、丙分別設籍於臺南市、屏東縣,惟丁居住在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境內。則:

(A)高雄地方法院得合併管轄

(B)高雄地方法院對乙、丙應諭知管轄錯誤判決

(C)高雄地方法院對乙、丙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D)高雄地方法院須向高雄高等法院聲請裁定移轉管轄,始對乙、丙取得管轄權

【題型】

基本概念型

【關鍵概念】

土地管轄及合併管轄之概念

【解析】

(一)根據刑事訴訟法第5 條規定,案件得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管轄。本件中,則係由各被告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台南地方法院、屏東地方法院及高雄地方院)之,各法院均有管轄權。

(二)本件中,甲對乙、丙及丁提起背信自訴,係數人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復根據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一項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據此,本件既係相牽連案件,自得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之。

(三)故本件甲向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自訴,針對該相牽連案件,高雄地方法院自得對此合併管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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