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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 99 律師考題 (三)
by 羅鎮 2012-03-03 22:37:34, 回應(1), 人氣(3761)

依據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23項之規定,經專科醫師診斷為應全日住院治療的精神疾病嚴重病人,於其拒絕接受時,地方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對該嚴重病人予以緊急安置,並指定二位以上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強制鑑定結果,若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即可依據法定程序向中央主管機關依法所設之「精神疾病強制鑑定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另依據同法第42條第1、2項之規定,緊急安置期間最長可達5日,強制住院期間最長則可達60日﹔若經二位以上由地方政府指定之專科醫生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強制住院期間﹔每次延長期間以60日為限,但並無延長次數之限制。

請從精神疾病嚴重病人之憲法權利保障的觀點,析論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2、3項,以及第42條第1、2項有關「緊急安置」與「強制住院」之規定,是否牴觸憲法?(25分)

參考條文:精神衛生法

第41條

(第1項)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

(第2項)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

(第3項)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

 

第42條

(第1項)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五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二日內完成。經鑑定無強制住院必要或未於前開五日期間內取得強制住院許可時,應即停止緊急安置。(第2項)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六十日。但經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六十日為限。強制住院期間,嚴重病人病情改善而無繼續強制住院必要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為其辦理出院,並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強制住院期滿或審查會認無繼續強制住院之必要者,亦同。...

回應(1)

(一)系爭規定涉及人身自由權之侵害:

         依大法官解釋第384、392、636、646、664等號解釋觀之,人身自由權係指人民有「身體活動自由」的權利,而不受國家非法的干涉,亦即防止國家非法的逮捕、拘禁及加諸在人身上的強制行為。故於本案中,精神衛生法(以下稱本法)第41條第二項「緊急安置」之規定,與第41條第三項「強制住院」,均係對甲之人身自由權之侵害,故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與比例原則之要求。

(二)本法規定有違憲法第8條憲法保留之要求:

    1、憲法第8條之適用不限於刑事訴訟被告

    依據釋字第384、588號解釋之意旨,憲法第8條第一項規定之保障,並不限於刑事訴訟被告,其他行政訴訟程序之當事人亦包含在內,僅其必須踐行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可能不同,故本案的精神病患仍有該條適用。

    2、不違反逮捕拘禁應於24小時內移送之規定

    (1)前述本法「緊急安置」之規定,係拘束人身之自由使其難以脫離一定空間之行為,乃屬憲法第8條第一項之「拘禁」,並且釋字第664號解釋亦認為對經常逃學或逃家之虞犯少年施以「收容處置」,係屬該條所稱之「拘禁」。而本法第42條第一項規定:「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二日內完成。…」,意即,條文規定在緊急安置的拘禁後,僅須於2日內完成強制鑑定,如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時,得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而可能有違反憲法第8條第二項要求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之規定。

(2)而處理此問題之前提在於對非刑事被告的人身自由限制時,是否有憲法第8條之程序要求(第一項至第四項)均有所適用?對此,雖有認為依據釋字第384、392號解釋之意旨,無論係出於刑事或非刑事程序的逮捕拘禁行為,均有憲法第8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的適用。惟本文以為從憲法第8條之文義與體例觀之,第二項將主體限縮為「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與第一項僅概括提及「人民」不同,且釋字第384號解釋只是針對憲法第8條第一項而為闡釋,並不包括其他三項條文。是故,對於非刑事被告的人身自由限制,有憲法第8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至於第二項以下規定則不適用之,而必須依案件特徵之不同,在立法上根據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的精神妥為規定。(3)本文認為關於精神病人此種非刑事被告應可放寬法院介入時間之期限至72小時,原因除我國憲法第二十四小時規定明顯地係針對刑事犯罪外,更重要的原因在於被告本質上之不同,蓋判斷精神病患是否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需要時間判斷,並非如刑事被告之羈押規定般明確易判。故本法第42條第一項規定之程序尚符合憲法保留之要求。    3、違反審問處罰應由法院為之規定    (1)如前所述,本法第41條第三項「強制住院」之規定,依據憲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該審問處罰應由法院為之,釋字第166、251號解釋中,對於違警罰法規定「拘留、罰役之由警察官署裁決」乃屬違憲,應交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釋字392、639號解釋則明白指出認為「法院」,當指有審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之法院,與前開須移送之法院相同,均指狹義之審判法院。

    (2)故本案中,關於強制鑑定之審查以及是否許可強制住院之規定係交由審查會決定,而並無法官保留之機制,考量到鑑定精神病患之場合,所需專業知識較低,應准許法院於較大幅度之介入,故應屬違憲。

(三)本法規定有違比例原則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1、依據憲法第23條之要求,人身自由的限制應符合比例原則,且觀察大法官釋字第471、523、544、551、636、646、664、677等號解釋,乃以相當嚴格審查標準在檢視限制人身自由之規定。並且,依據釋字第384、396號解釋意旨,對於憲法第8條所謂「依法定程序」,除要求為逮捕拘禁審問處罰等行為時須符合法律規定外,該程序尚須實質正當。

    2、故本案中,關於「緊急安置」之處分,僅須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即可為之,且本法第42條第一項規定,「強制住院」期間之延長,僅須經報審查會許可者,即得延長,均未賦予當事人向法院陳述意見之機會,有為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3、況且,「強制住院」期間,雖規範不得逾六十日,但只要審查會許可而有「延長之必要」,得延長期限,而無次數之限制,使得強制住院的期限可能長達數年,而有違比例原則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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