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保險法有關「定值保險」之下列規定,有無不當之處?如有,應如何修正?
(一)保險法第50條(5分)
(二)保險法第73條第2項(7分)
(三)保險法第76條第1項後段(8分

(一) 保險法第50條:
1、 學者認為定值保險與不定值保險於契約皆有「保險標的價值」(保險價額)之存在,兩者之差異在於,定值保險係於契約締結時即預訂一保險標的價值,當事故發生時,保險人逕以該約定之保險標的價值作為計算保險金之基礎,而不定值保險於契約締結時雖亦有保險標的價值之存在,但僅作為衡量保險金額和計算保險費之參考,俟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人仍應重新估算當下之保險標的價值,作為理賠額之計算基礎。
2、就此而論,保險法第50條點出「保險標的價值」在此二種保險契約中之差異,係屬妥適立法,但將其放置於保險契約章之通則,則非適當,蓋定額給付保險根本無保險標的價值之存在,不可能以「定值」或「不定值」之方式確定其保險標的價值,因此,只有在損害填補保險之下,才有區分定值與不定值保險之必要,保險法第50條位於通則中易使人誤人所有險種君區分為定值或不定值保險,甚至有使人混淆「保險金額」和「保險價額」之嫌。
(二) 保險法第73條第2項:
本項規定:「保險標的,以約定價值為保險金額者,發生全部損失或部份損失時,均按約定價值為標準計算賠償。」本規定標示出定值保險之基本特徵,但並非妥適立法,蓋本條與第76條合併適用可能導致不當之結果:因定值保險於事故發生時係以「約定之保險標的價值」作為計算保險金之基礎,因此原則上不會發生超額保險之問題,但如實際之保險標的價值明顯超過約定之保險標的價值時,若發生損害,保險人按第73條之規定仍以約定之保險標的價值計算理賠額,保險人又不能按第76條第1項後段主張契約僅於保險標的價值之限度內有效,此即亦引發要保人故意導致保險事故發生之道德危險。
(三) 保險法第76條第1項後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