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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 99 律師考題 (三)
by 羅鎮 2012-03-03 22:32:54, 回應(1), 人氣(3707)

保險法有關「定值保險」之下列規定,有無不當之處?如有,應如何修正?

(一)保險法第50條(5分)

(二)保險法第73條第2項(7分)

(三)保險法第76條第1項後段(8分

回應(1)

(一)   保險法第50條:

1、 學者認為定值保險與不定值保險於契約皆有「保險標的價值」(保險價額)之存在,兩者之差異在於,定值保險係於契約締結時即預訂一保險標的價值,當事故發生時,保險人逕以該約定之保險標的價值作為計算保險金之基礎,而不定值保險於契約締結時雖亦有保險標的價值之存在,但僅作為衡量保險金額和計算保險費之參考,俟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人仍應重新估算當下之保險標的價值,作為理賠額之計算基礎。

2、就此而論,保險法第50條點出「保險標的價值」在此二種保險契約中之差異,係屬妥適立法,但將其放置於保險契約章之通則,則非適當,蓋定額給付保險根本無保險標的價值之存在,不可能以「定值」或「不定值」之方式確定其保險標的價值,因此,只有在損害填補保險之下,才有區分定值與不定值保險之必要,保險法第50條位於通則中易使人誤人所有險種君區分為定值或不定值保險,甚至有使人混淆「保險金額」和「保險價額」之嫌。

(二)   保險法第73條第2項:

本項規定:「保險標的,以約定價值為保險金額者,發生全部損失或部份損失時,均按約定價值為標準計算賠償。」本規定標示出定值保險之基本特徵,但並非妥適立法,蓋本條與第76條合併適用可能導致不當之結果:因定值保險於事故發生時係以「約定之保險標的價值」作為計算保險金之基礎,因此原則上不會發生超額保險之問題,但如實際之保險標的價值明顯超過約定之保險標的價值時,若發生損害,保險人按第73條之規定仍以約定之保險標的價值計算理賠額,保險人又不能按第76條第1項後段主張契約僅於保險標的價值之限度內有效,此即亦引發要保人故意導致保險事故發生之道德危險。

(三)   保險法第76條第1項後段:

保險法第76條第1項後段「除定值保險外」係將定值保險排除,不適用超額保險之規定。學者原則上肯認此一立法,蓋定值保險於事故發生時係以「約定的保險標的價值」作為計算理賠額之基礎,並不重新估價,而投保時保險金額又不可超過約定之價值,因此定值保險不可能構成超額保險。但本條項之規定與前開第73條第2項合併適用之結果容易誘發道德危險,已如前述,故學者提出修正建議,認為若約定之價值與實際價值顯不相當時,應使該約定價值無效,乃形成無約定價值值之不定值保險,即按超額保險之例理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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