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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 99 律師考題 (二)
by 羅鎮 2012-01-31 19:15:32, 回應(1), 人氣(3575)

依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70號判決(附二),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4項規定並非課受訊人簽署筆錄之義務。法院乃應就該條為合憲性解釋;檢方並未於被告簽署筆錄之前告知被告簽署筆錄是其權利,被告並無簽名之義務;亦因已違反正當程序,法院乃不得以被 告已於筆錄上簽名為由而以勘驗偵訊錄音帶為不必要,而應命勘驗錄音帶。

檢方則基於以下理由置辯:

1. 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之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並未規定法官應適用憲法審判。由於憲法之規定過於抽象,故法官不得拒絕適用法律,直接適用憲法裁判。釋字第9號解釋只謂當事人得以裁判違憲為由提起上訴,非指上訴法院即得逕行適用憲法裁判。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4項之規定意思明 確,並無聲請釋憲之價值。

2. 法院既不得逕行適用憲法裁判,自亦無依憲法為合憲性解釋之理由。又本案中被告既已於偵訊筆錄上簽名,上訴人所引之最高法院判決即與本案無關,依法檢方並無告知受訊人是項裁判之義務。本案無另行勘驗錄音帶之必要。

如果您是本案高等法院合議庭法官,請說明針對下列爭點將持何種見解據之而為裁判:

(一) 依據憲法及憲法解釋,法院於審判中應否適用憲法裁判?(10分)

(二)何謂合憲性解釋?本案中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4項之規定,法院有無為合憲性 解釋之餘地?(10分)


回應(1)

(一)、法院於審判中應否適用憲法裁判?

1、 本案中,甲於上訴時主張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4項既為違憲,據之而為之裁判亦屬違憲。故以之為上訴理由,要求上級法院依據釋字第371號解釋意旨,停止審 判並聲請大法官解釋,然而檢方則抗辯憲法之規定過於抽象,故法官不得拒絕適用法律,直接適用憲法裁判,故無聲請釋憲之價值。而此項爭議之解決,乃端視於法院於審判中應否適用憲法而為裁判之問題。

2、對此,釋字第371號解釋即認為:「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亦即,依據憲 法第171、172條規定之憲法最高性,普通法院之法官於審判時自應適用憲法為審判。

3、而法官於適用憲法,而認為法律規定違憲時(無其他解釋的可能性),則依據釋字第371、572、590號解釋之意旨,乃是創設普通法院法官之「具體規範審查」之權限。認為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 之法律,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而不能夠逕行拒絕適用法律,蓋我國違憲審查體制乃採取「集中抽象的違憲審查制度」,僅有司法院大法官享有宣告法律牴觸憲法之權限,法官並無於個案中拒絕適用法律的權限。

4、至於法官在 適用憲法,於解釋法律規定時認為「有多種解釋的可能性」時,其中一種解釋將導致違憲結果時,自得進行合憲性審查,採取符合憲法之解釋方法,故檢方認為,法院既不得逕行適用憲法裁判,自亦無依憲法為合憲性解釋,應無理由。

5、最後,當私人之間糾紛涉及基本權利侵害時,法官亦得從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是概括條款中「間接適用」憲法之要求,就相關基本權利間作利益權衡,此即為「基本權對第三人之效力」的展現。

(二)、何謂合憲性解釋以及系爭規定有無合憲性解釋之餘地?

1、合憲性解釋之內涵

合憲性解釋,並非憲法本身解釋的方法,而是對於法律違憲審查的一種態度,係指某一法律條文的解釋,如果有多種結果,只要有一種結果可以避免宣告該法律違憲時,便應採取該解釋作為結論,而不採納其他可能導致違憲的法律解釋。而我國大法官亦常使用此種 合憲性解釋,諸如在釋字第194、476、509、512、617、623、656、665等號解釋均有所援用,惟適用合憲解釋原則也有其界限,例如不得 逾越文字可能合理理解的範圍、不能偏離法律明顯可辨的基本價值決定與規範核心。(釋字第585號解釋許宗力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書參照)

2、刑事訴 訟法第41條第4項之規定,法院並無為合憲性解釋之餘地:

(1)、如前所述,普通法院法官亦得針對法律規定為合憲性解釋,然於本案中,系爭規定認為:「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如從「文義解釋」之角度出發,乃是強制性的要求受訊問人應於訊問後就筆錄為簽名,課予受 訊問者有簽名之義務;且從「目的解釋」之角度觀之,系爭規定要求筆錄必須簽名之理由,目的係在於確保訊問本身的正確性(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70號判決 參照),由此可知,本規定係在賦予受訊問者有確認訊問筆錄無誤後簽名之義務,而無其它解釋可能性的空間。

(2)、就此,甲於上訴時主張:「刑事訴 訟法第41條第4項規定並非課受訊人簽署筆錄之義務。法院乃應就該條為合憲性解釋」,實已逾越文字可能合理理解的範圍(條文已規定「應命」),且偏離法律明顯可辨的基本價值決定,蓋該規定係為確保訊問之正確而設,又怎能解釋成並無課予受訊問者簽名義務,而使該目的落空,故甲之主張應無理由。

(3)、 況且,既使如甲所主張,承認系爭規定仍有其他合憲的解釋空間,學者認為對於此種涉有違憲疑慮(侵害憲法保障之緘默權)的法律逕為合憲「再造」,有可能不當的縮小大法官作違憲審查的空間,而應有所保留,應已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為宜。

(3)、故系爭規定並無合憲性解釋之餘地。此時應以系爭規定違憲侵害受訊問者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緘默權,以之為先決問題,停止審判程序,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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