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繼承人甲先後取得泰國與我國之國籍,甲生前留有兩份遺囑,其中,在我國由其本人口述遺囑意旨之代筆遺囑,遺囑內容將其財產四分之三留給其妻丙與次子丁。長子乙以甲於立該遺囑日,已無意識能力,不能言語,無口述遺囑意旨及指定見證人之能力,主張 該遺囑係偽造,故應適用先前在泰國書立之第一份遺囑,給予其百分之四十之應繼分。乙在我國提起訴訟,試問我國法院應如何適用法律?(25分)

1、定性:
依法庭地法說,本題之法律爭議應依我國民法應定性為遺囑是否有效成 立的問題,亦即甲之遺囑是否符合法定的實質要件。
2、準據法選擇:
(1)應以遺囑人訂立遺囑時的本國法為準據法:
依現行涉民法第24條之規定:「遺囑之成 立及效力,依成立時遺囑人之本國法。」此於新法第60條第1項 並未變更。依本條規定,應以甲訂立遺囑時的本國法為遺囑成立要件之準據法。
(2)國籍衝突問題:
本題中,甲有泰國和我國國籍,因此有國即積極衝突,關此現行法和新法有不同規定:
A.現行法第26條:
現行法第26條 規定:「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其先後取得者,依其最後取得之國籍定其本國法。同時取得者依其關係最切之國之法。但依中華民國國籍法,應認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因為甲有我國國籍,依本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我國法。
B.新法第2條:
新法第2條 規定:「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依其關係最切之國籍定其本國法。」新法並未區別內外國法,一律視國籍與當事人關係密切之程度而定,避免因本國法優越主義導致之不合理選法結果。若按照本條規定,本題中應視甲和泰國籍、我國籍間的密切程 度,決定以何國法作為其本國法。
(3)小結:
依現行涉民法之規定,甲 應以我國法為其本國法,其第一份遺囑應以我國法定其效力。
3、準據法適用:
因繼承人甲在我國所作成遺囑時已無意識能力,不能言語,無口述遺囑意旨及指定見證人之能力,該遺囑應屬無效,不生遺囑之效力。
4、結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