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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99 律師考題 (二)
by 羅鎮 2012-01-31 19:09:56, 回應(1), 人氣(3891)

甲船載運某漁業公司自備之冷凍貨櫃,內均裝滿生鮮魚獲, 從馬公港駛往基隆港,載貨證券記載貨櫃80個,但未記載櫃內貨物件數。該船在航行途中,冷凍貨櫃的電線插頭跳電,因船長海員的過失,未及時修復,致貨櫃溫 度升高,魚獲全部腐敗。假設經過換算之後,特別提款權與新台幣的兌換率為1比50。請問:

(一)甲船運送人對於漁獲的損失得否主張免責(9分)

(二)依照海商法規定,甲船運送人對魚獲的損失,得主張之單位責任限制的數額是新台幣多少?(9分)

(三)運送人主張單位責任限制之後,得否進一步主張海商法第21條的責任總限制?(7分)


回應(1)

(一)甲船運送人不得對漁獲的損失主張免責:

1、海商法第69條第1款

(1)海商法第69條第1款規定,船長、海員、引水人或運送人之受僱人,於行行或管理船舶之行為而有過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可以主張免責。本款係指「管理船舶行為」,其行 為之目的在於維護船舶安全、保障航行能力。

(2)而本題中,因冷凍貨櫃的電線插頭跳電,且船長海員的過失,未及時修復,致貨櫃溫度升高魚獲全部腐敗,並非由管理船舶之行為 所致,故不屬於海商法第69條第1款之範疇。

2、海商法第69條第17款

(1)海商法第69條第17款規定,其他非因運送人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及非因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可以主張免責。係在不符合海商法第69條各款事由之獨立規定,而非概括條款。本題中,因不符合海商法第69條第1至 16款之規定,遂驗證是否符合第17款之規定。

(2)本款並非前列幾款之概括規定,而係獨立之規定,專就運送人對於商業上應為必要注意及處置,係針對「商業過失」所為之規定。且應由運送人證明無過失,方可免責,即由運送人負舉證責任。

(3)本題中,因跳電且船長海員過失未及時修復,致貨櫃魚獲全部腐敗,係屬商業過失。而雖題目未明示,但應可以判斷應非因運送人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蓋此時期並非實際從事海運工作者。惟此損害係由於船 長海員的過失未及時修復所導致,為運送人之受僱人因過失所發生之損害,故甲船運送人亦不得依本款主張免責。

3、甲船運送人不得對漁獲的損失主張免責。

(二)

1、單位責任限制是為運送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不得主張任何法定免責事由之情形下,託運人未將貨物性質價值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時,為避免託運人漫天喊價而給與運送人之優惠。本題中,載貨證券上僅記載貨櫃80個,並未記載櫃內貨物件數、性質價值,故發 生損害時即有海商法第70條第2項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

2、單位責任限制之計算方式,每件特別提款權666﹒67單位或每公斤特別提款權2單位計算所得之金額,兩者較高者為限。本題並未提供貨物重量,故無法以重量計算,而僅能以件數計算之。

3、本題中,載貨證券記載貨櫃80個,但未記載櫃內貨物件數,係載貨證券未載明載櫃內件數,此時應以「貨櫃整櫃為一件」。故全部件數為80件,乘上每件特別提款權666﹒67單位,再乘上兌換率50,為新台幣2666680元。

(三)運送人主張單位責任限制之後,可以再進一步主張海商法第21條的責任總限制:

1、因跳電且船長海員過失未及時修復,致貨櫃魚獲全部腐敗,不僅生契約上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亦生侵權行損害賠償之問題,合先敘明。

2、海商法第70條單位責任限制是為運送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不得主張任何法定免責事由之情形下,託運人未將貨物性質價值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時,為避免託運人漫天喊價而給與運送人之優惠。而海商法第21條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係船舶所有人對於船舶所 生之債務,僅負有限責任而言,有別於陸上運輸工具所有人負無限賠償責任之制度,實為民法第188條之特別規定。

3、兩制度在其目的上有所不同,原則上並不衝突,有同時適用之可能。且因跳電且船長海員過失未及時修復,致貨櫃魚獲全部腐 敗,亦符合海商法第21條第1款之事由,在船上、操作船舶或救助工作直接所致人身傷亡或財物毀損滅失之損害 賠償之事由,故運送人甲主張單位責任限制之後,可進一步主張海商法第21條的責任總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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