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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 99 律師考題 (二)
by 羅鎮 2012-01-29 15:23:06, 回應(1), 人氣(3507)

主 管機關依據環境影響評估法第7條、第8條作 成之「省查結論」,是否為一行政處分?依環境影

響評估(以下簡稱環評)程序,如果主管機關認為某科學園區開 發案「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決定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且其環評結論為「有條件通過」,但當地居民認為該科學園區設置結果,將對居民健康產生危害 以及對自然生態有重大影響,則該科學園區附近居民或環境保護團體可否針對該「有條件通過」之環評結論提起行政訴訟?(25分)

條文附錄

環境影響評估法

第7條  開 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省查。

        主管機關應於收 到前項環境影響說明說後五十日內,作成審查結論公告之,並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開發單位。但情形特殊者,其審查期限之延長以五十日為限。

        前項審查結論主 管機關認不需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經許可者,開發單位應舉行公開之說明會。

第8條  前 條審查結論認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將環境 影響說明書分送有關機關

二、將環境影響說明書於開發場所附近適當地點陳列或揭 示,其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三、於新聞紙刊載開發單位之名稱、開發場所、審查結論及 環境影響說明書陳列或揭示地點。

開發單位應 於前項陳列或揭示期滿後,舉行公開說明會。

回應(1)
擬答

(一) 主管機關依環評法第7、8條 作成「審查結論」是否為「行政處分」?

1.行政處分乃具有「規制」效果或「終結程序」之行政決定

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又,學理上認為,行政處分要件之一- 「法效性」部分,要求必須是具有「終結程序」或具有「規制」權利之效果,始為行政處分[3]。

 

2.本案

而本案中關於環評法第7、8條(第一階段環境 影響評估)之審查結論是否為行政處分?將因法效性的有無認定(是否終結程序),而容有不同見解:

(1) 少數見解採「程序行為」說

有 認為第一階段之審查結論,如果主管機關認為仍有「危害之虞」,應開啟第二階段之環境影響評估,因此,可認定第一階段之審查結論並無終結程序之效果,故不須定性為「行政處分」,待第二階段審查結論作成後,始具有終結程序之效果,而可定性為行政處分。

 

(2) 實務見解[4]、部分學說[5]見解採「行政處分」說

此說認為環保署針對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作成不利於當地居民之審查結論(如有條件許可處分),因影響當地居民參與第二階段影響評估之實質程序權利,該審查結論屬於行政法院得以審查之「行政處分」。

(3) 結論

本文以為,第一階段之審查結論,不論是否通過,皆可定性為「行政處分」,蓋主管機關倘審查結論是「通過」之情形,即對於當地居民關於第二階段實質參與之程序權利作成否准;倘結論為「不通過」,即屬確立「開發單位」之申請許可地位遭到拒絕,因此可認為第一階段之審查結論,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

 

(二)本案科學園區附近居民或環保團體可否提起行政訴訟?

此問題爭點有二:即環評法第23條第9項是否 承認所謂「公民訴訟」?如不承認,本案中「科學園區附近居民」、「環保團體」就請求進行第二階段評估一事,是否具有「當事人適格」之地位?

1.《環評法》第23條第9項[6]是 否承認所謂「公民訴訟」?

(1) 肯定說

部分學者[7]與部分實務[8]見解認為,依據《環評法》第23條第9項之意旨,可認為該條屬於「公民訴訟條款」。

 

則本案「當地居民」與「環保團體」如認為應進行第二階段評估程序,則僅須以「公益」受有侵害之可能,即得提起訴訟。至於訴訟類型究為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處分之訴,則視當事人訴求目的而定。

 

(2) 否定說

 

惟 我國《環評法》制定、施行以來,是否承認「公民訴訟」條款?實務上至今尚未普遍接受,而多以釋字469號 解釋所揭示的「新保護規範理論」認定當事人適格之有無,可見並不承認環評法之公民訴訟條款。

 

2.縱使不承認有「公民訴訟」之性質,本案「科學園區附近居民」、「環保團體」有無訴訟權能?

承上否定說見解,「當地居民」或「環保團體」是否享有訴訟權能,則有不同判斷標準,見下說明:

 

(1) 有依「新保護規範理論」(釋字469號解釋)判斷

按 部分實務見解[9],係從環評法第7、8條內容推論,立法者於此保護規範中欲提供開發案「當地居民」享有實質參與之「程序權利」。因此,本案科學園區之當地居民倘因本案「有條件通過之環評結論」而受有影響者,具有「當事人適格」,得提起撤銷訴訟。

(2) 以憲法保障的環境法益作為解釋方法[10]

另 有學者認為,關於判斷當事人適格(主觀公權利)解釋方法,基於環境法之特殊性質,並非依釋字469號 解釋所揭示的新保護規範理論判斷,而係用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2項與環境基本法第3條之意旨作為「環評法第7、8條」有無提供「主觀公權利」的解釋原則。因此, 究竟當事人有無「當事人適格」地位,應以「程序中的環境公益與當事人有無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性」來判斷。

本案則應以「科學園區開發行為影響地區」來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則「附近居民」具有「當事人適格」,則「環保團體」則不具「當事人適格」。

 

(3)結論

倘 不承認環評法有提供「公民訴訟條款」,則本案僅「當地居民」具有「當事人適格」,得提起「撤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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