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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訴法 99 律師考題 (二)
by 羅鎮 2012-01-29 15:18:23, 回應(1), 人氣(3928)

甲男與乙女於民國九十 七年間結婚後,感情不睦,乙女乃提出結婚時以其名義向丁女購置之某處房地買賣契約書(內載有丁女地址),主張其父丙男於其結婚時,除贈與該房地外,另贈與 新台幣(下同)二百萬為妝奩,竟遭甲男竊用未還,因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訴請甲男返還該款。該院審判長於言詞辯論期日,問甲男:「二百萬元係妝奩,遭你竊用未 還?」甲男答:「該款固為妝奩,但於乙女購置房地時,即將該款轉匯丁女銀行帳務以支付價金尾款」,且提出甲男匯款與丁女之銀行轉匯單為證,乙女當庭否認其 事,甲男亦未聲明其他證據,兩造復稱引用以前之證據及陳述,別無其他主張及舉證,審判長即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曉諭兩造辯論後,諭知辯論終結及定期宣判。試答 下列各問題,並請說明其理由(25分)

(一)地方法院以「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或為借款之償還,或因贈與而支付,不一而足,乙甲男將該二百萬元轉匯入 丁女銀行帳戶之外觀事實,是否即為買賣價金之交付?尚待舉證,甲男未舉證以實其說」等由,認甲男抗辯,不足憑採,判命甲男給付乙女二百萬元,是否合法?為 充實審判內容,該院審判長在訴訟指揮上有無應改進之處?該審判長可否逕依職權通知證人丁女訊問而為判決?

(二)倘丙男於上開事件訴訟繫屬中,為輔助乙女起見,以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為訴訟參加,而未撤回其參加,亦未受法院駁回其參加之確定裁定。嗣丙男於甲男提起上訴後,未續為訴訟參加時,第二審法院 應否通知其到場辯論?丙男於該審得否為乙女而將原訴變更或追加新訴?

回應(1)

(一)

1.審判 長在訴訟指揮上難認已妥適行使闡明權

(1)審判長行使闡明權之範圍或方式可分為將不明瞭者為適當的闡明、訴訟資料補充之闡明、除去不當之闡明與新訴訟資料提出之闡明。

(2)所謂訴訟資料補充之闡明係指,就當事人已為某一訴訟行為,但仍有欠完整,致無法發生訴訟上應有之效果,予以補足之闡明。訴訟資料補 充之闡明與新訴訟資料提出之闡明,應加區別。必當當事人已提出若干訴訟資料,而其資料有明顯之欠缺,或當事人雖未明示提出某種資料,但可從其聲明或陳述 中,尋得闡明之端緒,始可為資料補充之闡明。

(3)本案被告甲男已提出匯款與丁女之銀行轉匯單為證,審判長既認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甲之舉證難實其說。審判長應闡明被告甲應再行提出 證據資料,使審判長採認其所提出匯款單、轉匯單確得證明甲已還款之事實。

(4)結論

本案被告甲非係完全未提出訴訟資料,審判長既認其所提出之證據尚 難證明待證事實,應依民事訴訟法§199第二項之規 定闡明甲補充之。是以本案之審判長除有違闡明義務外,所為之裁判對當事人而言亦屬突襲性裁判。

2.審判 長不可逕依職權通知證人丁女訊問

(1)民事訴訟法§288第一項規 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2)我國民事訴訟法係以辯論主義為基礎,辯論主義包括三個次原則。其一、當事人所未主張之事實,法院不得將之作為判決之基礎;其二、當 事人間無爭執之事實,法院應將之作為裁判基礎;其三、法院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3)倘對於民事訴訟法§288第 一項之適用過於浮濫,將使辯論主義完全崩毀。故於較具公益性質類型事件,始得寬認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權能,若係較傾向私益性質,則採較保留之作法。

(4)結論

本案難認具公益之性質,就民事訴訟法§288第一項之適用應採保留之態度,故審判長不可逕依職權通知證人丁女訊問。

(二)

1.本案 涉及訴訟參加是否需每審級為之問題,而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156通知丙到場辯論

(1)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273號判例:「第三人為輔助當事人一造起見為參加後,如未撤回其參加,亦未 受法院駁回其參加之確定裁定,則在該訴訟未因確定裁判或其他原因終結前,隨時得輔助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並不以參加時之一審級為限,故在第一審為參加者,雖 在第二審未為訴訟行為,亦得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2)依上開判例,丙於第二審雖未聲明續為訴訟參加,但訴訟參加無庸每審級為之,故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156通知丙到場辯論。

2.丙男 於該審不得為乙女而將原訴變更或追加新訴

(1)依民事訴訟法§61規定: 「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參加人應注意

1不得蔑 視參加時訴訟之程度。

2其行為 不得與其所輔助之當事人行為相牴觸。

3不得有 變更訴訟標的之行為,因訴訟標的乃屬當事人之法律關係,非屬於參加人之法律關係,故訴訟標的之實體上處分,不在參加人權限之內。

4不利於 當事人之訴訟行為,不得為之。

(2)訴之變更追加係涉及訴訟標的實體上處分之行為,非屬參加人之權限,故丙男於該審不得為乙女而將原訴變更或追加新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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