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答題架構:
(一)準據法之選擇:
1、定性
2、準據法決定:
(1) 現行法第6條:
A. 第6條第1項 包含當事人「明示」及「默示」意思:
B. 第6條第1項 僅包含當事人「明示」意思:
C. 小結:
(2) 新法第20條:
3、結論:
(二)乙之抗辯無理由:
1、我國法院繫屬本事件並無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
2、若該A國法院作出之判決在我國有承認之可能,我國法院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一)準據法之選擇:
1、定性
依法庭地法說,本題之法律爭議應依我國民法應定性為契約的效力問 題,即法律行為之債的效力問題。
2、準據法決定:
(1) 現行法第6條:
涉民法第6條第1項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爭議在於,此一當事人意思,是否限於「明示」,亦或包含「默示」合意?學說上有不同見解:
A.第6條第1項 包含當事人「明示」及「默示」意思:
應貫徹本條「當事人自主原則」的目的,縱然當事人於契約中並無明示 準據何國法律,法院仍應依契約相關內容探求當事人默示的合意,如無法求得此一合意,才適用同條第2項 決定準據法。
B.第6條第1項 僅包含當事人「明示」意思:
若本條第1項 包含默示意思,將使其範圍過大,使同條第2項沒有適用的機會,而且增加選法的不確定性,對交易安全有不利的影響。
C.小結:
通說認為,雖然後說言之成理,但現行第6條第2項採取「硬性規則」,適用上易生不合理結果,應減少其適用的機會。因此在現行第2項未修正前,仍應採前說,認為包含當事人默示之合意。
在本題中,甲、乙雖未明示合意選 擇準據法,但由其契約以A國文字書寫,並約定價金以A國 貨幣給付觀之,應有選擇A國法為準據法之默示合意,因此,應以A國法為準據法。
(2) 新法第20條:
新法第20條 廢除現行第6條第2項不合理的硬性規則,並 改採關係最切之法,為彈性選法規則的體現,再者為避免彈性選法規則影響交易安全,同條第3項兼採 「特徵性履行」,為決定「關係最切之法」的參考標準。再者,因第2項已無不當,因此第1項亦明文須當事人「明示」合意之法。
若依據本條規定,甲、乙並 未明示合意準據何國法,因此法院應依第2、3項 規定找尋甲、乙契約中負擔特徵性債務之人行為時的住所地法或者其他關係更切的法律。甲、乙係締結買賣契約,此種契約中具有特徵性之債務為賣方之標的物給付義務,似應以負擔此債務之乙之住所地法為準據法,亦即我國法。然而,新法第20條第3項之「特徵性履行」僅係「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法院仍得綜合一切事證選定較負擔特徵性義務之人之住所地法關 係更切之法。在本題中,甲、乙之契約以A國文字書寫,又約定以A國貨幣給付,就此觀之,A國法較之於我國法應該關係更 切。因此,本題仍應選定A國法為準據法。
3、結論:
無論依現行涉民法第6條或新法第20條,均應以A國法為準據法。
(二)乙之抗辯無理由:
1、我國法院繫屬本事件並無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
特定事件雖已繫屬於外國法院,但該外國法院作成之判決之效力我國未 必承認,如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各款之事由,我國法院得否認其效力,此時就該事件再次於我國興訟,即無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然而,在該外國判決作成前,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各款的情況尚 屬未定,因此我國法院仍宜繼續繫屬該事件,不宜逕自駁回。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82之2條亦已就此情況做出特別安排。乙之抗辯即屬無理。
2、若該A國法院作出之判決在我國有承認之可能,我國法院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依民事訴訟法第182之2 條規定:「當事人就已繫屬於外國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如有相當理由足認該事件之外國法院判決在中華民國有承認其效力之可能,並於被告在外國應訴無重大不便者,法院得在外國法院判決確定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因此,若一事件先繫屬於外國法院,後又於我國法院起訴,而該外國法院之判決 在我國有承認效力之可能,且被告於外國應訴無重大不便,我國法院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另,關於「在中華民國有承認其效力之可能」之判斷,仍須借助民事訴訟法第402條提供之標準。
3、結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