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題架構
(一) 通知書之性質
1.觀念通知與行政處分之區別
(1) 區別標準
(2) 判斷標準
2.本案
(1) 行政機關加註說明是否具有拘束力?
(2) 結論:通知書為行政處分
(二)特定路段禁止停車公告之 性質與救濟途徑
1.定性與救濟可能性
2.如得提起訴訟,本案正確訴訟類型為何?
3.如得提起訴訟,救濟期間如何起算?
4.結論
擬答
(一) 通知書之性質
1.觀念通知與行政處分之區別
(1) 區別標準
觀念通知與行政處分之區別在於「法效性」的有無,如行政機關之單方具體外部行為具有「法效性」,則為「行政處分」;反之,則為「觀念通知」或「事實行為」。
(2) 判斷標準
至 於有無「法效性」?實務與學者的判斷標準如下:
A.實務(釋字423號解 釋)
實 務係以「『是否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或『是否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 務關係,且實際上以對外發生效果』」為判斷標準;相同見解亦見於釋字459號 解釋理由書(役男體位判定及複核)。
B.部分學者見解(主觀說)
主觀說則以「是否有行 政法上的意思表示?[1]」、「行政機關 『意欲』直接發生何種法律效果而定[2]」判定「法效性」有無。
2.本案
(1) 行政機關加註說明是否具有拘束力?
如採上述實務見解,本系通知書內容乃北市環保局對某甲作成罰鍰決定,對其「發生直接法律效果」,可認定為「行政處分」。
如採「主觀說」,則須判斷行政機關之主觀規制意欲是否存在。如單純從機關主管表示行為判斷,似乎欠缺規制意欲。惟主管機關是否在該書面上存有規制意欲,應從 客觀角度判斷機關之規制意欲,法院或人民不受加註內容影響,而仍可認定行政機關「實質」上具有規制意欲,即對某甲作成罰鍰「處分」。
(2) 結論:通知書為行政處分
不論採實務或學說見解,本案通知書應從客觀形式外觀加以判斷,進而可認定系爭通知書屬於「行政處分」而非僅係「觀念通知」。
(二)特定路段禁止停車公告之 性質與救濟途徑
1.定性與救濟可能性
首先,應釐清本案情形:倘系爭公告做成以其該路段即不開放停車,則系爭公告不具有「外部效力」,而僅係「觀念通知」(提醒用路人將加強取締)。
倘系爭公告做成以前,該特定路段原係開放用路人停車使用,則系爭公告即具有「法效性」。然而,系爭公告是否具有「個別性」?(規範對象是否可得特定?規範事 件是否具體?),將影響其屬「法規命令」或「行政處分」之認定,並進而影響用路人救濟之可能性。分別情形,說明如下:
(1) 有採 「法規命令說」:
從要件來看,本案禁止停車公告規範事件抽象且相對人不特定,不似紅綠燈可於一定期間內特定相對 人,因此可認定為「法規命令」。如認定系爭公告為「法規命令」,得否救濟?有以下不同見解:
[1] 陳愛娥,行政 處分存否的認定標準與行政法院「適用」大法官解釋的方式-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五八號判決評釋,法令月刊,第51卷第10期,2000年10月。
[2] 程明修,行政 機關函覆拒絕人民申請或舉發案件之法律性質-評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四七五號裁定,月旦法學雜誌,第99期,2003年8月,頁233。特說須說明的是:「事實行為」的作成,也會「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另參照黃俊杰,行政機關之事實行為,月旦法學教室,第84期,2010年2月,頁8-9。
A.有認為,不可救濟,僅得於個案救濟中請求法院附帶審查法規[1];
B.另有認為,可救濟,提「一般給付之訴」
(2) 有採「對人或對物之一般處分說」,用路人可提起救濟
有認為,特定路段禁止停車之公告,雖非針對特定人,然系爭公告效力所及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規範對象,可謂「依一般性特徵」(特定路段之用路人)可得 確定;並係針對「各該(無數之)用路事實」所為之規範,從而可將之認定為一種「對人之一般處分」。另有認為,公 路是否開放停車,屬於「公物之設定或現制使用」,在性質上應屬「公物之一般使用」,從而可歸類為行政程序法 第九十二條第二項後段所定之對 物一般處分。
不論採對人或對物的一般處分,如用路人認為系爭公告侵害其權利,皆可提起行政訴訟。以下「正確訴訟類型」或「救濟期間」之討論,皆以「行政處分說」為前提, 進行討論。
2.如得提起訴訟,本案正確訴訟類型為何?
如得提起訴訟,本案訴訟類型為何,則視情形而定:
(1) 如原為開放停車路段,而系爭公告違法,則用路人可提起「撤銷訴訟」;
(2) 如系爭公告本身合法性並無疑義,又救濟期間經過,而嗣後發生事實變更,用路人如認為不開放停車有影響其 權利時,得申請程序重開,如遭駁回,則可提「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做成開放停車之公告。
3.如得提起訴訟,救濟期間如何起算?
如得提起訴訟,救濟期間如何起算?涉及系爭公告何時生效之問題。然而該「一般 處分」何時生效?將影響人民 訴願期間的起算時點。由於一般處分並非以書面作成,且相對人常常非特定,因此不採送達的方式作為生效時點,如認為系爭公 告為「一般處分」,究竟何時生效?
有認為「公告時」即生效;亦有認為,須受規範者「參與進入可預見」 該公告之範圍時,受領通知,也就是說,必須是用路人「初次知悉」系爭公告時,受到拘束。因此救濟期間之起算有兩種可能:
(1) 公告時即生效,但有《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 之適用
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本案系爭公告亦完 成,即發生效力,至於用路人 事實上是否知悉,則在所不問。訴願期間原則上應自系爭公告生效之日起算,亦即自設置之日起算。惟主管機關若未依《行政程 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為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之教示者,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 第3項規定之意旨,於系爭公告生效時起一年內,用路人均得提起訴願[2]。
(2) 用路人「初次知悉」 該公告時始生效,並起算30日訴願期間
有認為係以用路人「初次看見」該系爭公告時起,起算30日的訴願期間;用路人在第一次看見該公告後,30日 內得提起「撤銷訴願」。另外,本案並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蓋一般處分本質上並無救濟教示之可能,否則等同於任何用路人在一年內都可以提起撤銷訴願,頗不合理。
4.結論
依多數見解,本案公告之性質應認定為「一般處分」,則用路人得以救濟。惟其訴訟類型應依情形不同而分別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又訴願期間之起算則依公 告生效時為準,部分學者則認為,一般處分生效應以用路人知悉時為準,以免造成用路人因罹於法定期間而無法提起訴訟。
[1] 陳敏,行政法 總論,第六版,2009年9月,頁336。陳敏教授亦認為我國通說係採「一般處分」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