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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訴 99 律師考題 (一)
by 羅鎮 2012-01-29 09:20:02, 回應(1), 人氣(2952)

甲起訴主張,A地為其與乙所分 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兩人並共同將A地出租予丙使用,由於丙未盡對承租物所負之保管義 務,使丁得以盜挖A地內之砂土出售牟利,導致必須支出新台幣五百萬元使能回復A地之原貌。甲遂以自己名義,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丁給付原告二百五十萬元,並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丙給付原告二百五 十萬元;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另一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請就下列不同情形,附理由回答所示問題:(25分)

 

(一)在第一審訴訟程序中,原告與兩名被告均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在合意停止經三個月後,被告丙聲請續行訴訟,被 告丁則在合意後四個月又十日始聲請續行訴訟。對於丙、丁關於續行訴訟之聲請,第一審法院應如何處理?

 

(二)在第一審之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被告丁出庭主張其係經甲之同意。始挖取A地之砂石,並無侵權行為之可言;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被告丙則未出庭,亦未曾提出任何書狀否認原告所主張之權利及事實。在該期日中,原告向法院聲請就其對丙之請求,先為一造辯論判 決,試問法院是否應准許原告之聲請?

 

(三)假設第一審法院 判決原告全部勝訴,丙於上訴期間內提起合法上訴,主張A地為乙單獨所有,且丙係向以承租A地,甲既非A地之共有人或出租人,自不能為任何權利主張。丁則未 聲明上訴。試問:第一審判決關於命被告丁給付之部分,是否於上訴期間屆滿時先行確定?

回應(1)

(一)法院應續行甲、丙之訴訟程序,駁回被告丁續行訴訟之聲請

1.共同 被告丙、丁係不真正連帶債務人

(1)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意義

不真正 連帶債務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換言之,不真正 連帶債務實係債權人基於同一目的,對於數債務人有個別之請求權,發生競合。

 

(2)被告丙基於債務不履行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與被告丁基於侵權行為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雖係基於不同之法律關係,但無非以回復A地之原貌為目的。且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另一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 免為給付義務。故認共同被告丙、丁所負之債務性質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2.被告 丙、丁之共同訴訟其性質屬普通共同訴訟

(1)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246號裁定:「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雖具同一目的,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義務,然各債務人所負債務各有不同發生之原因,僅因相關之法律關係發生法律競合所致,債務人相互間,並無所謂應分擔部分,故在法律上並無必須合一確定 之情形。」

(2)本案被告丙、丁所負之債務既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依實務見解丙、丁之共同訴訟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是以該共同訴訟屬普通共同訴訟。

 

3.結論

(1)依民事訴訟法190前段之規 定:「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2)共同被告丙、丁係普通共同訴訟人,基於普通共同訴訟獨立原則(民事訴訟法§55)被告丙聲請續行訴訟之效力並不及於被告丁,故法院應基於丙之聲請續行甲、丙之訴訟程序,並因被告丁未於四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甲、丁 之訴視為撤回,法院應駁回丁之聲請。

(二)法院應否准許原告甲之聲請須視是否合於一造辯論判決之要件而定

1.一造辯 論判決之要件有三:

(1)須當事人之一造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2)須不到場之一造,無民事訴訟法§386所列各款情形之事由而不到場。

(3)一造辯論判決,原則上必須經到場當事人之聲請。

2.本案法 院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丙,被告丙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其未到場亦非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故若原告甲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已於相當時期通知 他造,法院應准許原告甲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3.惟若原 告甲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法院即不應准許原告甲所為之一造辯論判決之聲請。

 

(三)當事人甲、丁第一審之判決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即告確定

1.普通共 同訴訟人獨立原則之意義

普通共同訴訟法律上並不要求必須合一確定,各共同訴訟人得不受其 他共同訴訟人之牽制,積極的為訴訟實施行為。其界限為主張共通及證據共通原則。

2.本案基於普通共同訴訟獨立原則,被告丙上訴之效力不及於共同被告丁,因此被告丁既未提起上訴,當事人甲、丁第一審之判決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即告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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