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爭點說明
如有第451之1第4項但書法院不受拘束之情形,而第一審法院並未發現,此時是否構成第455條之1第2項不得上訴之例外?實務認為此時例外得提起上訴。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後,因本身有第一審管轄權,應自為第一審判決,對此判決自得上訴第二審。本題為實務見解之熟悉度測驗,應為實務界命題,僅須將實務見解一一列出即可。
貳、試題擬答
㈠檢察官上訴是否合法應視是否有刑事訴訟法(下同)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情形而定
1.本案形式上合於第455條之1第2項
⑴本例有第451條之1第3項之情形
本例中之「準備程序」亦屬「審判中」,並且被告已自白,當事人有求刑之表示,合於第451條之1第3項。
⑵第451條之1第3項之情形有第455條之1第2項之適用
按第451條之1所定簡易程序求刑協商制度,不論其第1項「偵查中求刑協商」或第3項「審判中求刑協商」,皆在擴大簡易程序力求迅速審結之功能,同條第4項乃定明除有該條但書情形外,法院判決時,應受檢察官求刑或緩刑請求範圍之限制。又基於已尊重當事人意願而為判決,第455條之1第2項復規定:「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此所謂「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自包括該法條第1項「偵查中求刑協商」及第3項「審判中求刑協商」所為之科刑判決,皆不得上訴,以落實此等輕微明確案件早日定讞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 6861 號判決)。依此,本例既合於第451條之1第3項,形式上有第455條之1第2項不得上訴規定之適用。
2.但如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情形,應得上訴
⑴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情形應為第455條之1第2項之例外
實務認為:至案件如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因法院並不受檢察官聲請以簡易程序求刑協商之拘束,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仍應改以通常程序審判之,苟法院誤以簡易程序並依被告之表示或檢察官之請求而為判決者,第七編之簡易程序,雖未如第七編之一協商程序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有例外「得上訴」之明文規定,然為兼顧裁判之正確妥適及當事人之訴訟權益,當事人仍得依法提起上訴,此乃法理所當然(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 6861號判決)。亦即,縱形式上合於第455條之1第2項不得上訴之規定,惟若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將成為例外,此時上訴即為合法。
⑵故本例應視有無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後段情形而定
甲同時同地對A、B二人恐嚇取財,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為科刑上一罪,應為單一犯罪事實,檢察官起訴之效力及於犯罪事實全部(第267條),而第一審法院判決時漏未審酌甲對B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而有可能合於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後段之情形。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後段規定,如有「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法院不受當事人求刑之拘束。本例中,如法院認為求刑有「顯不相當」者,則第一審判決違法,依前述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 6861 號判決之見解,此時上訴合法。如法院認為求刑並無顯不相當者,則第一審判決合法,依第455條之1第2項,即不得上訴。
㈡第二審法院之處理及是否得上訴
1.如第一審求刑顯不相當者,地方法院合議庭應自為第一審判決,對此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自得上訴
檢察官上訴於地方法院合議庭(第455條之1第1項)後,參照最高法院91年台非第21號判例:「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意旨可知,原本依照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由於簡易程序之程序保障較為不足(第284條之1參照),為保障被告之審級利益,應撤銷原判決,發回給有管轄權之地方法院,然而因為簡易程序第二審為「地方法院」合議庭管轄,其本身即有第一審管轄權,故僅須撤銷原判決,變更程序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即可。其所為判決,既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自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
2.如第一審求刑並非顯不相當,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應駁回之,並不得上訴第三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