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甲男有非婚生子A,甲收養之。乙女未結婚但生有一子B,B之生父為丙男。甲與乙同居因而欲收養B,但因甲、B年齡相差十九歲,無法獲法院認可,乃認領B,並辦妥認領登記。其後,甲與乙結婚。A被甲扶養成年後,時與甲發生爭執,雙方乃協議終止收養關係。甲乙婚後,感情不睦,某日,乙教唆丙傷害甲,丙竟失手致甲死亡。試問:(25分)
(一) A得否繼承甲之遺產?
(二) B得否繼承甲之遺產?若甲係與乙結婚後始欲收養B,應否允許?
(三) 乙得否繼承甲之遺產?

(一)A得繼承甲之遺產:
1.有血緣關係的子女能否被生父收養:
關於此點學說上有不同見解:
(1)否定說:
民法第1073之1條第1款明文規定直系血親不得收養為養子女,而依同法第1079之4條規定,此一收養行為為無效,且若直系血親間欲建立婚生關係,自得透過認領為之。
(2) 肯定說:
容許生父得收養子女,符合保護子女最大利益的考量。
(3) 折衷說:
若該子女已成為他人婚生子女,此時生父無法再透過認領、準正的方式與之建立婚生關係,此時應容許生父收養該子女;反之,若該子女仍為非婚生子女,則生父仍得認領之,或透過準正與子女建立婚生關係,不宜容許其收養。
2.結論:
本文認為,應採折衷說,此方能兼顧非婚生子女之利益,又避免收養架空認領制度。在本題中,A為非婚生子女,甲不得收養之,但若甲之收養行為符合認領的要件,依據民法第112條仍得發生認領的效力,使甲與B產生婚生關係。
B因甲之認領而成為其婚生子女,得繼承其財產。
(二)B不得繼承甲之遺產:
1.無血緣關係之子女能否認領:
關此,學說上有不同見解:
(1) 否定說:[1]
通說認為,認領的前提在於雙方有「真實血緣」,且若容許不具真實血緣之人為認領,有可能架空收養制度,因收養有種種程序要求,但認領只需有認領之意思或撫育行為,較易達成。
(2) 肯定說:
為維護非婚生子女之利益,應容許非生父認領,使其取得婚生地位,若嗣後發現不具血緣關係,再藉由「認領之否認」使其回復為無婚生關係。
2.甲結婚後收養B,應被允許:
舊法第1073條規定,要求收養者須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此一規定在避免收養者與被收養者年齡差距太小,無法承擔保護、教養的義務。但在夫妻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時,為求家庭和諧,理應有較寬的規定,因此2007年修法時新增第2項規定,在此種情況下,收養者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即可。
3.結論:
前開爭議之所以發生,即因舊法第1073條並無第2項之設計,導致夫妻一方因年齡差距過小無法收養他方子女,而以認領解套,在新法下即無此必要。因此應採否定說。本題中,甲不得認領B,但可以在和乙結婚後收養B。
本題中,甲之認領無效,B無法繼承其財產。
(三)乙不得繼承甲之遺產:
1.第1145條第1項第1款是否限於有「殺人故意」,有不同見解:
(1) 否定說:
按本款文義,應僅限於繼承人有「殺人故意」,如僅為傷害故意,只能構成表示失權之事由。
(2) 肯定說:
若採肯定說,將導致法律適用上輕重失衡,例如:若繼承人只有傷害故意,但致被繼承人於死,則被繼承人根本無法對其「表示失權」,此時無異肯認其傷害致死行為不影響繼承權;反之,若繼承人基於傷害故意,但未致被繼承人於死,此被繼承人尚生存而得對其表示失權,此將造成致死不喪失繼承權,不致死卻喪失繼承權的失衡結果。
2.結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