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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訴 99司法官考題 (三)
by 羅鎮 2012-01-01 20:17:28, 回應(1), 人氣(3380)

㈠某甲涉嫌與其秘書乙女通姦,經其妻丙告訴後,檢察官旋提公訴,法院審理中甲矢口否認通姦之事,表示與乙女僅只同事關係而已,惟甲於與丙離婚民事訴訟中法官訊問時坦承與乙女熱戀中並已同居半年,問甲於民庭訊問時之坦承筆錄有無證據能力?請詳述理由。(13分)

㈡A涉嫌殺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二審皆判決無罪,一、二審審判期間共歷時五年,檢察官是否仍得上訴第三審?(12分)

回應(1)

(一)應依民庭之訊問是否合法而區分:

1.如民庭有合法告知不自證己罪權利,民庭之筆錄有證據能力

(1)於民事審判中,證人亦有不自證己罪權利,法院並就此負有告知義務(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於訊問當事人時,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3)。此可參照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1號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或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甚而主觀上認為違反具結文將受偽證處罰之困境。又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二項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均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如前述之抉擇困境,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強迫其作出讓自己入罪之陳述,違反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自係侵犯證人此項權利。」

(2)縱使是被告,於受合法告知後出於任意之自白,仍得做為證據;基於相同法理,於做為證人或民事當事人之陳述,只要是有受合法告知後出於任意而為陳述,自亦得做為證據,且不因其後成為被告時是否主張緘默權而有差異。

2.如民庭未合法告知不自證己罪權利,民庭之筆錄無證據能力

參酌前述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1號判決,如民庭未合法告知不自證己罪權利,即屬違法取證、侵害不自證己罪權利,對甲侵害權益情節重大,民庭之筆錄應無證據能力(刑訴法第158條之4)。

(二)檢察官若合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要件,仍得上訴第三審

1.不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條

(1)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條為同法第9條之特別規定,故應先討論是否該當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條,如不該當,始有討論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必要。

(2)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條之適用,須合於「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及「經最高法院第三次以上發回」,並有「第二審法院更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或「高院所為無罪之更審判決,如於更審前曾經高院為二次以上無罪判決者」兩情形之一。本案至今尚未滿6年,且未經發回,故自無從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條。

2.得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1)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係嚴格法律審之規定,限縮得上訴第三審之事由,並限縮第三審得依職權調查範圍(刑訴法第393條第1款、第394條第1項)。本條適用要件有二:第一,不適用前條規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條),第二,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此處之第二審判決,不以發回更審前之二審判決為限,更審之二審判決如維持一審無罪判決,亦可適用本條。本案第二審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得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2)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此時檢察官上訴第三審,僅得以「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為上訴之理由;亦即,僅有原判決有此三款情形之一,檢察官始得上訴第三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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