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甲之刑責:
1、依題示,甲於行駛汽車之際,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是以甲駕車之行為,依刑法第185條之3,成立不能安全駕罪。
2、依題示,甲於行車之際撞傷乙,客觀上有一傷害結果,主觀上甲雖非出於故意,惟甲酒後駕駛之行為,客觀上已違反行車應注意之義務,對於因此而生之交通事故乃至人員傷亡結果,依生活經驗應具有預有可能。故甲應依刑法第284條1項,成立過失傷害罪。
3、綜上,甲係一行為成立不能安全駕駛罪及過失傷害罪,成立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不能安全駕駛罪。
(二)乙之刑責:
1、依題示,乙將甲痛毆一頓之行為成立刑法第277條1項傷害罪。
2、依題示,乙意圖將甲捆綁用以「換錢」、並通知甲家人等行為應依刑法347條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審斷:
(1)本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勒贖而擄人為要件,亦即以強制力迫使被害人喪失行動自由,移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進而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實務及通說見解向來以擄人既遂作為本罪之既遂判斷。惟學說亦有認為本罪行為態樣除「擄人」外,尚包含「勒贖」行為,再者,本罪於體系上既然置於財產犯罪之體系,顯見其規範評價的重點在於財產的侵害。故本罪應以是否取得贖金作為既遂之判準。
(2)本題,客觀上乙將不勝酒力的甲捆綁、置於後車廂之時,已使甲喪失行動自由而置於乙實力支配之下,故乙客觀上已完成擄人行為、且係基於勒贖之主觀意圖而為之。然而,乙嗣後勒贖失敗,依上開見解,應依刑法第347條3項,論以擄人勒贖未遂罪。
3、乙駕車撞倒丙並逃離現場之行為,應分從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294條2項遺棄致人於死罪加以審斷:
(1)肇事逃逸罪之成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為要件。依題示,客觀上乙駕駛汽車撞倒學童丙並未下車查看,嗣後丙之死亡結果與甲之肇事行為間亦有難以想像其不存在的條件因果、依社會經驗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主觀上乙亦認識上開要件,故乙成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2)依題示,乙駕車撞倒丙係危險前行為,對於丙之生命、身體即負有作為義務。乙不為救助行為,且對於丙之死亡結果亦有預見可能性,故乙應成立刑法第294條2項,有義務遺棄致人於死罪。
(3)乙係以一行為成立肇事逃逸罪及遺棄致死罪;依學說通說見解,肇事逃逸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民事請求權的確保,是以與遺棄致死罪之間應成立想像競合,從一重以遺棄致死罪處斷。實務見解則是直接以法定刑較重為由,以遺棄致死罪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