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LMS知識社群ePortfolioeeClass學習平台空大首頁登入
行政法 99 司法官考題 (二)
by 羅鎮 2012-01-01 20:09:48, 回應(1), 人氣(3875)

某甲於民國98 年2 月1 日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酒測發現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 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檢察官以某甲犯刑法第 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為緩起訴處分,諭知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命其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2 個月內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3 萬元,該緩起訴處分於98 年4 月1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故緩起訴期間為自98 年4 月1 日起至99 年3月31 日止。某甲於期限內捐款,監理站又於 98 年6 月1 日以某甲有上述酒後駕車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 項第1 款,對某甲裁處罰鍰4 萬9 千5 百元,吊扣駕駛執照1 年,並施以道安講習。試回答下列問題:

(一)監理站吊扣駕駛執照1 年之行為,是否適用行政罰法?(5 分)

(二)監理站所下罰鍰是否合法?(20 分)

回應(1)

(一)第一小題的爭點在於「裁罰性(制裁性)不利處分之判斷」:

此一爭點算是好判斷,向來我們說系爭不利處分是否為「行政罰」?可從「正面三要件判斷、負面五種類型加以排除」。

1.「正面三要件」係指:

(1)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2) 不利處分;

(3) 具有「裁罰性」;

2.負面五種類型為「預、撤、除、強、保」:

(1) 預-防性不利處分

(2) 撤-基於法定要件之欠缺而銷或廢止原授益處分

(3) 除-去危害之處分

(4) 強-制執行措施

(5) 保-全處分(例如:限制出境)

(二)第二小題的爭點則在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8項『罰金折抵』之規定於『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有無適用?」

此一部分,必須先確立《行政罰法》第26條「刑事優先原則」的定位(精確的問法是:立法者可否制定特別法排除「刑事優先原則」的適用?),以及「緩起訴處分究竟是否屬於實質刑事制裁?」(換個問法,也就是在問:《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的「不起訴處分」是否包含「緩起訴處分」?)關於這兩個基本爭點的看法,「法務部」與「高等法院」見解不相同,務必精確掌握!

二、答題架構

(一)監理站吊扣駕駛執照1年之行為,是否適用行政罰法?

1.裁罰性(制裁性)不利處分之三要件為:

2.如具有以下情形,則不屬於「裁罰性不利處分」,則無行政罰法之適用:

3.本案- 監理站吊扣駕駛執照1年之不利處分,應有《行政罰法》之適用

(二)監理站所下罰鍰是否合法?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關於「罰金折抵」之合憲性?

(1) 高等法院採「否定說」,特別法有「違憲」之虞

(2) 法務部採「肯定說」, 特別法在符合比例原則下,仍屬「合憲」

2.「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性質,究屬「實質刑事制裁」或等同於「不起訴處分」?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不起訴處分」是否包括「緩起訴處分」?

(1) 高等法院認為屬於「實質刑事制裁」

(2) 法務部認為等同於「不起訴處分」

3.本案監理站所下罰鍰之合法性

三、擬答

(一)監理站吊扣駕駛執照1年之行為,是否適用行政罰法?

此題涉及「裁罰性不利處分」的判斷,按法務部與學界通說的看法,有以下判斷標準:

1.裁罰性(制裁性)不利處分之三要件為:

(1)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即處分相對人必須有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為不利處分之前提;

(2) 不利處分

又,該「不利處分」與「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必須具有緊密關連性

(3) 具有「裁罰性」

最後,必須判斷行政機關作成不利處分之規範依據,具有「裁罰性質」。此部份的判斷,必須綜合、整體觀察職務規範的目的加以探求。又,學者建議,倘不利處分的內涵「溢出」原行政法上義務之負擔範圍時,應可認該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

2.如具有以下情形,則不屬於「裁罰性不利處分」,則無行政罰法之適用:

(1) 預防性不利處分;

(2) 基於法定要件之欠缺而撤銷或廢止原授益處分;

(3) 除去危害之處分;

(4) 強制執行措施;

(5) 保全處分(例如:行政機關對於欠稅人所作成限制出境之處分)。

3.本案- 監理站吊扣駕駛執照1年之不利處分,應有《行政罰法》之適用

(1) 吊扣駕駛執照,屬於具有「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本案中某甲遭吊扣駕照1年,乃因甲先前有嚴重酒駕行為所致;又,吊扣駕照之效果已「溢出」某甲原本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負公法上不作為義務,因此可認定該「吊扣駕照」處分,屬於「行政罰」。

(2) 小結-有《行政罰法》之適用

本案吊扣駕照處分,有《行政罰法》之適用,特別是《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適用,即縱使甲已遭處「緩起訴處分金」(如認此種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屬實質刑事制裁),仍不排除行政機關另發動不同種類之行政罰,惟應注意,考量某甲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行政機關應考量依據《行政罰法》第18條,在裁罰效果的裁量上,予以酌減

(二)監理站所下罰鍰是否合法?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關於「罰金折抵」之合憲性?

前開規範合憲性的判斷,取決於「行政罰法第26條『刑事優先原則』得否以特別法排除?」的見解:

(1) 高等法院採「否定說」,特別法有「違憲」之虞

高等法院認為行政罰法第26條之「刑事優先原則」具有憲法位階,立法者不得制定特別法排除該條適用(釋字405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因此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關於「罰金折抵」之規範,將「罰金」與「罰鍰」同視,且違反刑事優先原則,因此屬於一違憲規定。

(2) 法務部採「肯定說」, 特別法在符合比例原則下,仍屬「合憲」

法務部亦肯定「刑事優先原則」具有憲法位階,惟應尊重立法者的形成自由空間(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4次會議紀錄),在符合比例原則的要求下,可制定特別法排除刑事優先原則的適用。在此一見解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罰金折抵」之規定,應屬「合憲」。

2.「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性質,究屬「實質刑事制裁」或等同於「不起訴處分」?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不起訴處分」是否包括「緩起訴處分」?

(1) 高等法院認為屬於「實質刑事制裁」

蓋檢察官所作成緩起訴處分中,如課予行為人一定負擔時,亦具有一定的制裁、不利效果,因此可認定為「實質刑事制裁」,與「不起訴處分」並不相同,因此亦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適用。

(2) 法務部認為等同於「不起訴處分」

法務部向來認為「緩起訴處分」(不論是否附條件:如緩起訴處分金或服勞役負擔),並非「實質刑事制裁」,與「刑罰」不同。因此,認為倘檢察官作成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仍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時,另作成罰鍰處分。

3.本案監理站所下罰鍰之合法性

本問題之判斷涉及,在檢察官作成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的情況下,是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罰金折抵」之適用?

(1) 高等法院採「否定說」

按上述高等法院之見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罰金折抵」之規定,牴觸「刑事優先原則」而有違憲之虞,在該條文遭違憲宣告以前,應從嚴解釋該條適用範圍,即僅限於「罰金」始有本條規定之適用,「緩起訴處分金」則不適用。

(2) 小結-監理站所下罰鍰不合法

基於前開「罰金折抵」規定有違憲之虞,應從嚴解釋,限於「罰金」始有適用,而本案係檢察官作成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金),則監理站不得再對行為人作成罰鍰補足不足額部分,因此監理站所下罰鍰不合法。
 
 
 
轉載至法學讀書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