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甲於民國98 年2 月1 日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酒測發現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 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檢察官以某甲犯刑法第 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為緩起訴處分,諭知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命其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2 個月內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3 萬元,該緩起訴處分於98 年4 月1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故緩起訴期間為自98 年4 月1 日起至99 年3月31 日止。某甲於期限內捐款,監理站又於 98 年6 月1 日以某甲有上述酒後駕車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 項第1 款,對某甲裁處罰鍰4 萬9 千5 百元,吊扣駕駛執照1 年,並施以道安講習。試回答下列問題:
(一)監理站吊扣駕駛執照1 年之行為,是否適用行政罰法?(5 分)
(二)監理站所下罰鍰是否合法?(20 分)
(一)第一小題的爭點在於「裁罰性(制裁性)不利處分之判斷」:
此一爭點算是好判斷,向來我們說系爭不利處分是否為「行政罰」?可從「正面三要件判斷、負面五種類型加以排除」。
1.「正面三要件」係指:
(1)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2) 不利處分;
(3) 具有「裁罰性」;
2.負面五種類型為「預、撤、除、強、保」:
(1) 預-預防性不利處分
(2) 撤-基於法定要件之欠缺而撤銷或廢止原授益處分
(3) 除-除去危害之處分
(4) 強-強制執行措施
(5) 保-保全處分(例如:限制出境)
(二)第二小題的爭點則在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8項『罰金折抵』之規定於『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有無適用?」
此一部分,必須先確立《行政罰法》第26條「刑事優先原則」的定位(精確的問法是:立法者可否制定特別法排除「刑事優先原則」的適用?),以及「緩起訴處分究竟是否屬於實質刑事制裁?」(換個問法,也就是在問:《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的「不起訴處分」是否包含「緩起訴處分」?)關於這兩個基本爭點的看法,「法務部」與「高等法院」見解不相同,務必精確掌握!
二、答題架構
(一)監理站吊扣駕駛執照1年之行為,是否適用行政罰法?
1.裁罰性(制裁性)不利處分之三要件為:
2.如具有以下情形,則不屬於「裁罰性不利處分」,則無行政罰法之適用:
3.本案- 監理站吊扣駕駛執照1年之不利處分,應有《行政罰法》之適用
(二)監理站所下罰鍰是否合法?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關於「罰金折抵」之合憲性?
(1) 高等法院採「否定說」,特別法有「違憲」之虞
(2) 法務部採「肯定說」, 特別法在符合比例原則下,仍屬「合憲」
2.「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性質,究屬「實質刑事制裁」或等同於「不起訴處分」?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不起訴處分」是否包括「緩起訴處分」?
(1) 高等法院認為屬於「實質刑事制裁」
(2) 法務部認為等同於「不起訴處分」
3.本案監理站所下罰鍰之合法性
三、擬答
(一)監理站吊扣駕駛執照1年之行為,是否適用行政罰法?
此題涉及「裁罰性不利處分」的判斷,按法務部與學界通說的看法,有以下判斷標準:
1.裁罰性(制裁性)不利處分之三要件為:
(1)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即處分相對人必須有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為不利處分之前提;
(2) 不利處分
又,該「不利處分」與「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必須具有緊密關連性;
(3) 具有「裁罰性」
最後,必須判斷行政機關作成不利處分之規範依據,具有「裁罰性質」。此部份的判斷,必須綜合、整體觀察職務規範的目的加以探求。又,學者建議,倘不利處分的內涵「溢出」原行政法上義務之負擔範圍時,應可認該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
2.如具有以下情形,則不屬於「裁罰性不利處分」,則無行政罰法之適用:
(1) 預防性不利處分;
(2) 基於法定要件之欠缺而撤銷或廢止原授益處分;
(3) 除去危害之處分;
(4) 強制執行措施;
(5) 保全處分(例如:行政機關對於欠稅人所作成限制出境之處分)。
3.本案- 監理站吊扣駕駛執照1年之不利處分,應有《行政罰法》之適用
(1) 吊扣駕駛執照,屬於具有「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本案中某甲遭吊扣駕照1年,乃因甲先前有嚴重酒駕行為所致;又,吊扣駕照之效果已「溢出」某甲原本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負公法上不作為義務,因此可認定該「吊扣駕照」處分,屬於「行政罰」。
(2) 小結-有《行政罰法》之適用
本案吊扣駕照處分,有《行政罰法》之適用,特別是《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適用,即縱使甲已遭處「緩起訴處分金」(如認此種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屬實質刑事制裁),仍不排除行政機關另發動不同種類之行政罰,惟應注意,考量某甲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行政機關應考量依據《行政罰法》第18條,在裁罰效果的裁量上,予以酌減。
(二)監理站所下罰鍰是否合法?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關於「罰金折抵」之合憲性?
前開規範合憲性的判斷,取決於「行政罰法第26條『刑事優先原則』得否以特別法排除?」的見解:
(1) 高等法院採「否定說」,特別法有「違憲」之虞
高等法院認為行政罰法第26條之「刑事優先原則」具有憲法位階,立法者不得制定特別法排除該條適用(釋字405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因此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關於「罰金折抵」之規範,將「罰金」與「罰鍰」同視,且違反刑事優先原則,因此屬於一違憲規定。
(2) 法務部採「肯定說」, 特別法在符合比例原則下,仍屬「合憲」
法務部亦肯定「刑事優先原則」具有憲法位階,惟應尊重立法者的形成自由空間(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4次會議紀錄),在符合比例原則的要求下,可制定特別法排除刑事優先原則的適用。在此一見解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罰金折抵」之規定,應屬「合憲」。
2.「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性質,究屬「實質刑事制裁」或等同於「不起訴處分」?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不起訴處分」是否包括「緩起訴處分」?
(1) 高等法院認為屬於「實質刑事制裁」
蓋檢察官所作成緩起訴處分中,如課予行為人一定負擔時,亦具有一定的制裁、不利效果,因此可認定為「實質刑事制裁」,與「不起訴處分」並不相同,因此亦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適用。
(2) 法務部認為等同於「不起訴處分」
法務部向來認為「緩起訴處分」(不論是否附條件:如緩起訴處分金或服勞役負擔),並非「實質刑事制裁」,與「刑罰」不同。因此,認為倘檢察官作成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仍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時,另作成罰鍰處分。
3.本案監理站所下罰鍰之合法性
本問題之判斷涉及,在檢察官作成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的情況下,是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罰金折抵」之適用?
(1) 高等法院採「否定說」
按上述高等法院之見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罰金折抵」之規定,牴觸「刑事優先原則」而有違憲之虞,在該條文遭違憲宣告以前,應從嚴解釋該條適用範圍,即僅限於「罰金」始有本條規定之適用,「緩起訴處分金」則不適用。
(2) 小結-監理站所下罰鍰不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