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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私法 99 司法官考題 (二)
by 羅鎮 2012-01-01 20:08:22, 回應(1), 人氣(2863)
中華民國人甲某日行經天母外僑住宅區時,為美國人A所飼養之狗所咬傷,A之隔鄰法國人B誤以為自己之犬所為,乃賠償甲之醫療費用。嗣後B發現非自己之犬所為,乃向A請求償還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而為A所拒絕。試問:於本事件中,所牽涉之一切國際私法問題?(25分)
回應(1)

( 一) 定性:

本題涉及甲的遺囑是否有效的問題,應依現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第24 條定其準據法。

( 二) 準據法決定:

1. 現行涉民法第24 條:

現行涉民法第24 條規定:「遺囑之成立要件及效力,依成立時遺囑人之本國法。遺囑之撤銷依撤銷時遺囑人之本國法。」按此規定,無論是遺囑的形式要件或實質要件,以及該遺囑的效力,均應按甲立遺囑時的本國法來決定。但甲於立遺囑時同時具有我國和A 國籍,有國籍衝突:

(1) 內、外國籍衝突的解決:

現行法第26 條規定:「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其先後取得者,依其最後取得之國籍定其本國法。同時取得者依其關係最切之國之法。但依中華民國國籍法,應認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因為甲有我國國籍,依本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我國法。

(2) 小結:

甲的遺囑應依我國法製作,既然不合我國民法的規定,應屬無效。

2. 新法第60 條、第61 條:

由於現行法第24 條使遺囑難以成立,不符合尊重被繼承人意思的國際趨勢,新法除了第60 條維持和現行法第26 條相近的規範模式外,新增第61 條規定如下:「遺囑及其撤回之方式,除依前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外,亦得依下列任一法律為之:一、遺囑之訂立地法;二、遺囑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三、遺囑有關不動產者,該不動產之所在地法。」若按本條規定,甲的公證遺囑在A國做成,符合A國法定方式,應屬有效。應注意者,關於遺囑的實質要件和效力,仍應回歸第61 條,由成立時遺囑人的本國法決定。

( 三) 結論:

在現行涉民法下,甲的遺囑應依我國法決定是否有效,以及其效力如何;在新法下,依據A國法的法定方式,亦為有效,但遺囑的實質要件和效力仍應依我國法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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