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債務人甲將其所有之A 地,設定抵押權予乙,債權人乙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有普通債權人丙、丁、戊參與分配,強制執行程序中,債務人甲聲請更生,並經法院裁定保全處分,內容為自裁定公告之日起60 日內,對於債務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試問:執行法院於A 地拍定後:
(一)分配表應如何製作?
(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 條第2 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是否包括拍定後之點交程序?
(三)倘債權人乙為普通債權人,並係於開始更生程序後始具狀聲請強制執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 條第2 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1. 債權人聲請核發債權憑證,法院可否准許?
2. 債權人聲請撤回執行,請求退還誤繳之執行費可否准許?

(一)丙、丁、戊是否需列入分配表非無爭議?
1.否定說:法院裁定保全處分後,後續執行程序如何進行,陷於不確定狀態,為避免日後爭議,丙、丁、戊之債權應不予分配,僅就乙之執行費、抵押債權,及優先扣繳之稅捐債權列入分配,如有餘額,應留存該案內,俟日後保全處分失效,得繼續執行程序時再予分配。
2.肯定說:列入分配,惟分配表載明「債務人甲之財產業經本院裁定停止執行,債權人丙、丁、戊分配款須俟強制執行程序得繼續進行時,始得領取」,可避免爭議,並簡化執行程序。
(二)點交程序是否亦停止?
1.肯定說:點交程序亦是對更生債務人強制執行程序之一。
2.否定說
(1)更生債務人之財產已因既經拍賣終結,拍定人仍須依限繳足價金。
(2)債務人之財產已因換價而成現金,非原來財產,原來拍定之財產點交並不影響更生程序之進行。
3.小結:點交程序乃為拍定人或承受人而立,而非為債權人而立,非屬執行債權人為實現其債權之權利。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48第二項不得繼續強制執行,應不包含已經拍定或進行中之點交程序。
(三)1.法院可否准許核發債權憑證
(1)肯定說:核發債權憑證並未影響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利,應可准許。
(2)否定說
1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48第二項致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27之要件不符。
2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始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可將乙案併更生案辦理,可視為已依稱生程序申報債權,得依更生條件受償,而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28之規定。
3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73,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除該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為申報債權,均視為消滅,自無核發債權憑證之實益。
4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74,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更生方案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為強制執行。亦無核發債權憑證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