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 丙向乙主張追索權無理由:
1.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執票人不於本法所定期限內為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者,對於前手喪失追索權。而學說和實務在此皆認為,在此之前手並不包括發票人。
2.本題中,該本票之到期日為99年9月20日,持票人丙本應於此期日之前為提示,但卻遲至100年4月20日才為請求,係經過提示期間所為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之結果,對於前手乙喪失追索權,故丙向乙主張追索權並無理由。
(二) 丙以丁為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無理由:
1.依上所述,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之結果,持票人雖不遵期提示,但仍不喪失對發票人之追索權。而今發票人甲已死亡,在其繼承人丁無拋棄繼承之情況下,自由丁繼承甲之票據債務,但在現行法已採全面限定繼承制度下,僅以繼承之財產負有限責任而已,一併敘明,故丙得向丁主張追索權。
2.惟丙可否以丁為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
(1)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於為准駁之裁定時,僅能依該法條之規定,就形式上審查聲請人是否為本票執票人,能否行使追索權,相對人是否為本票發票人等項而決定之。
(2)而發票人是否死亡、相對人是否為本票發票人之繼承人、相對人已否拋棄繼承等情事,屬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問題,並非非訟事件所得審理之事項,以貫徹迅速快捷之目的。
(3)故丙以丁為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並無理由。
(三) 丙僅持本票裁定之正本前往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應拒絕之:
1.丙於聲請強制執行之時並無持有本票,執行法院應否准許?依實務之見解認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執行名義,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
2.再參酌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仍需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
3.本題中,丙於聲請執行之時並無持有而提示本票,故執行法院應不予准許。
貳、參考實務
司法院72年1月29日(72)廳民三字第0078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