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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99 司法官考題 (二)
by 羅鎮 2012-01-01 19:59:54, 回應(1), 人氣(6839)

原告甲為A房地之所有權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乙交還A房地。被告抗辯其基於租賃權占有系爭房地,非無權占有,因租期屆滿後其仍繼續占有使用租賃物,而出租人甲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依民法§451已視為不定期繼續租賃契約。

(一)在訴訟繫屬中原告可否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另訴請求交還房地?被告乙可否另行訴請確認就系爭房地租賃權存在?

(二)本件應由何人就何等事時負舉證責任?

(三)訴訟進行中原告甲可否基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之追加?

(四)原告甲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提起之訴受敗訴判決後,甲可否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復行請求乙交還房地?

回應(1)

(一)原告可否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另訴請求交還房地,涉及有無違反重複起訴禁止之問題

1.舊同一事件說[1]

是否為同一事件係以(1)當事人是否相同?(2)訴訟標的是否相同?(3)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為判斷標準。依傳統訴訟標的理論原告甲原提起之訴訟係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原告之另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被告反訴請求確認系爭房地租賃權係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故原告欲提起之另訴與被告之反訴二訴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因此非屬同一事件。

2.新同一事件說[2]

是否為同一事件係考量,允許後訴之提起是否可能增加當事人應訴之煩、法院審理重複且有發生判決矛盾之虞時,則後訴與前訴仍為同一事件。

3.小結

(1)原告甲不得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另訴請求交還房地

若允許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另行提起別訴,則就兩造間有關系爭房地之租賃關係是否存在,即須利用兩道訴訟程序予以審理,需增加被告應訴之負擔,亦影響訴訟經濟,且有造成裁判矛盾之危險,故為貫徹重複起訴禁止原則之旨趣,應適用或類推該原則,以後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2)被告乙不得反訴請求確認系爭房地租賃權

被告欲就系爭房地之租賃權存在取得既判力,根本解決兩造間之爭執,應利用該訴訟程序以中間確認反訴為之。因若允許被告以別訴方式予以確認,則就租賃關係存否之爭執,即須花二道程序予以審理,增加原告多餘之應訴負擔且導致訴訟制度無效率,亦可能引發兩訴裁判互相牴觸、矛盾。被告不提起反訴,竟另提別訴,應認無提起該訴之利益,故應類推適用重複起訴禁止原則,以裁定將該訴駁回[3]。

(二)本案涉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舉證責任分配

1.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三要件,亦即:請求權之主體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得行使所有權之人、相對人須為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相對人之占有須為無權或出於侵奪。若認此三要件均屬權利發生要件,依規範理論,應認請求權人甲就此三要件負舉證責任。

2.惟就相對人乙之占有須為無權或出於侵奪此要件之舉證責任分配,學說、實務之見解卻背離規範理論,其理由在於

(1)基於土地法§43之規定,占有人不能主張受民法§943:「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具所有權之推定。

(2)再者,基於不動產登記制度之保障擴張效力及民法§944之規定,占有人不能主張受具所有權外其他合法占有土地之權利之推定。

3.結論

原告甲應就請求權之主體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及相對人須為現在占有該物之人負舉證責任,被告乙則應舉證其占有非為無權或出於侵奪。

(三)甲可否基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之追加涉及民事訴訟法§255第一項第二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解釋

1.倘採傳統訴訟標的理論認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即為訴訟標的,本案原告甲先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訟程序進行中復主張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對於訴訟標的即有所增加,即生訴之追加的情況。

2.民事訴訟法§255第一項第二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如何解釋,實務、學說非無爭議

(1)紛爭關連說

先後兩請求之主要爭點共通,而就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資料,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各請求之利益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者,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2)社會事實同一說

請求之基礎事實係指紛爭事實關係,不是審判資料,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為紛爭本身的事實關係同一或與原因事實同一的社會事實。

(3)判決基礎事實同一說

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因事實不同,原因事實偏重於實體法之觀點予以規定,是指實體法上該當於權利發生之事實,而請求之基礎事實則從訴訟法之觀點加以規定,是指判決之基礎事實,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解為判決之基礎事實同一。

(4)小結

就立法目的而言,民事訴訟法§255第一項第二款增訂之目的,既在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追求訴訟經濟及節省司法資源,本款規定應為合目的性解釋、運用,只要新、舊兩請求有共通之爭點,有關舊請求之訴訟資料或證據資料於新請求可援用,則將新請求於同一訴訟程序內予以解決,即可避免重行起訴、重複審理而達統一、一舉解決紛爭之目的。只要兩請求之判決基礎事實或主要爭點同一或共通,即得為訴之變更、追加。

3.結論

被告抗辯其係基於租賃權而為有權占有,法院就甲、乙之租賃關係即須加以審理,而該租賃關係之存否亦將成為判決之基礎事實,故本文認為為達民事訴訟法§255第一項第二款之立法目的,宜認為甲得追加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四)法院應否駁回原告甲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提起之後訴,涉及後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為前訴既判力所遮斷

1.傳統訴訟標的理論

實務認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所得主張之權利,如此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乃不同之訴訟標的,所以後訴之訴訟標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並不為前訴既判力客觀範圍所及,法院應審理甲提起之後訴。

2.新訴訟標的理論

以訴之聲明、得請求給付之法律上地位界定訴訟標的之範圍。票款給付請求權與借款返還請求權係屬訴訟中之攻擊防禦方法,而本案原告甲僅具受領A地給付之地位,如此甲所提之前後二訴之訴訟標的相同,後訴為前訴既判力客觀範圍所及,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249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裁定駁回甲之後訴。

3.訴訟標的相對論

基於處分權主義,原告有主導特定訴訟標的之權能與責任,為平衡保護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使同受憲法保護之標的外權利,不因起訴及程序進行遭受不必要的耗損,得為訴訟標的之選擇性、相對性特定,既可選擇權利單位型訴訟標的,也可選擇以紛爭單位型訴訟標的,藉以劃定可平衡追求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之本案審判對象範圍,避免未能如此特定而遭受程序上不利益或實體上不利益[4]。

4.結論

若法院於審理甲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訴訟中並未闡明或法院闡明後原告甲係屬具正當理由而未主張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情形。嗣後原告甲提起後訴主張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法院於前訴就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存否既未審理,為避免對原告甲造成突襲,應採傳統訴訟標的理論或訴訟標的相對論中以權利單位型為訴訟標的,如此甲所提起之前後二訴之訴訟標的即非相同,法院應審理甲所提起之後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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