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LMS知識社群ePortfolioeeClass學習平台空大首頁登入
商事法 99 司法官考題(一)
by 羅鎮 2011-12-18 21:19:41, 回應(1), 人氣(2772)

A為股份有限公司,甲為擁有過半數股權之大股東。A公司董事會共有9席董事,由甲擔任董事長,乙擔任副董事長,並由乙督導日常業務之執行。最近A公司營運狀況惡化,甲客觀評估後認為原因有二,其一為乙之領導能力不足,其二為董事們專業不足,且執行職務不夠認真。甲乃研擬推動下列整頓方案,假設你為A公司及甲之法律顧問,請依法律有關規定以及法理(包括解釋與判決),說明各方案之適法性:

 

〈一〉、先說服所有董事,擬通過董事會決議,解除乙之副董事長職務。
〈二〉、本屆董事任期均為3年,就任至今已逾1年半,擬依法提案並列入議事手冊,於半年內將召開之股東常會中,決議提前改選全體董事,除甲連任外,其餘董事均不續任。

〈三〉、不續任董事之酬勞,擬依照原委任契約所訂月薪結算,支付至股東會改選之日止,不提供任何賠償。

回應(1)

(一)甲擬通過董事會決議解除乙之副董事長職務,乃屬適法方案:

 

1、副董事長之選任與解任:

 

公司得依章程規定,並依董事會特別決議互選一人為副董事長,公司法(下稱:本法)第208條第1項後段有明文。然副董事長之解任方式,本法未有規定,此時應認為董事會有解任之權限,理由在於:

 

(1)  依任免合一之法理,原選任者應擁有解任權限。

 

(2)  依經濟部函釋(74經商字51787號函),若非章程另有規定,自仍以由原選任之董事會決議為之較為合理,況依本法第202條規定,解任副董事長之權限宜解為劃歸董事會,其決議方法則準照本法第208條第1項方法行之。

 

2、據上開說明,應肯認甲得藉由董事會決議解除乙之副董事 長職務,且決議方式解釋上應與選任方式同。茲有附言者,副董事長仍得因股東會決議解除其董事職務而當然去職,即股東會亦可能依本法第199條特別決議方式,迂迴以解任董事方式將乙之副董事長職務解除。

 

(二)A公司股東會得決議提前改選全體董事,惟甲之連任與其他董事不續任應視其改選結果而定:

 

1、提前改選全體董事之決議方式:

 

依本 法第199-1條規定,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然本條之決議方式為何,是否適用第199條第2項?素有爭議:

 

(1)   肯 定說: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以及法條體系安排,本法第199-1條自應依第199條之特別決議方式為之,實務上有判決採此見解(台灣高等 法院98年上字第446號判決)。

 

(2)   否 定說:第199-1條之立法意旨在於釐清提前改選董事時,新舊任交接之問題,而非在於解任董事,因此改選與解任並不相同。此為經濟部函釋(經商字第09702083190號函) 所持見解,並認為股東會依本條規定提前改選全體董事時,其股東出席數,與一般董事選舉同,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並依同法第198條規定選任之。

 

(3)   小結:管見以後說為是,因為即使提前改選董事,實質上有解 任全體原任董事之效果,惟依其立法目的,應無須先為一解任決議,逕行改選即可。

 

2、甲就提前改選全體董事一案,得依本法第199-1條於股東常會中為之。且依本法第198條第2項規定,甲於改選決議中無須迴避,若A公司原以章程排除累積投票制,而依普通決議即可選任董監事,甲應可順利達到其一人續任,其餘董事解任之目的。學者認為,如此結果顯見第199-1條規定不甚妥當,甚至與 第199條規定衝突,併此敘明。

 

(三)A公司不提供任何賠償之適法性,涉及提前改選是否適用本法第199條 第1項賠償之問題:

 

1.    董事於任期中遭公司無正當理由解任,得請求賠償因此所受損害,本法第199條第1項 有明文,然而於公司全面提前改選董事,致董事實質上遭提前解任之情形,可否依本條求償?

 

(1)  否定說:提前改選應視為有「正當理由」,而不得依此求償。

 

(2)  肯定說:第199-1條之增訂,無異造成公司迴避解任董事賠償責任之可能,且若不問改選理由為何,一律視為有正當理由,對 於董事於任期中之期待權保護不周。

 

(3)  管見以為,依據個案情形,若無正當理由下全面提前改選,基於考量董事之權益保障下,肯定其得依本法第199條第1項向公司請求賠償。退步言之,縱或認為公司法未明文而不得以第199條 第1項為據,仍可回歸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董事得以公司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委任契約,請求賠償。

 

2.    本案A公司在甲的主導下提前改選董事,是否屬正當理由?依題示,甲對於公司營運狀況惡化,客觀評估後認為董事們專業不足而做出此決定,似難認無正當理由。

 

3.    然而可進一步討論的是,若認A公司此舉 不具正當理由,董事可請求的賠償範圍為何,則應依性質分別認定:得請求者為勞務報酬,即約定任期內之每月薪資;不得請求者則為執行職務實際所得支領之車馬費。至於董監酬勞,屬於公司盈餘分派一環,有力學說認為此具成功報酬性質,計算上需以未來成功結果為依據,因此不在賠償範圍內,管見從之。
 
 

[答 題方向]

 

第一小題主要是要測驗副董事長 職務之解任,於公司法未明文之處理方式。第二小題則是有關公司法第199-1條之運用,應注意題目所給予的訊息,當甲為持股過半之股東時,是否會影響本方案之可行性,亦可討論。第三小題則是因全面改選而解任之董事,可否主張公司法第199條之問題。最後,本題分為三小題,題目並要考生針對包括解釋與判決之相關法理說明,因此作答時間不好掌 握,注意將爭點點出即可。
 
 
以上轉載至空中法學教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