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A為股份有限公司,甲為擁有過半數股權之大股東。A公司董事會共有9席董事,由甲擔任董事長,乙擔任副董事長,並由乙督導日常業務之執行。最近A公司營運狀況惡化,甲客觀評估後認為原因有二,其一為乙之領導能力不足,其二為董事們專業不足,且執行職務不夠認真。甲乃研擬推動下列整頓方案,假設你為A公司及甲之法律顧問,請依法律有關規定以及法理(包括解釋與判決),說明各方案之適法性:
〈三〉、不續任董事之酬勞,擬依照原委任契約所訂月薪結算,支付至股東會改選之日止,不提供任何賠償。

(一)甲擬通過董事會決議解除乙之副董事長職務,乃屬適法方案:
1、副董事長之選任與解任:
公司得依章程規定,並依董事會特別決議互選一人為副董事長,公司法(下稱:本法)第208條第1項後段有明文。然副董事長之解任方式,本法未有規定,此時應認為董事會有解任之權限,理由在於:
(1) 依任免合一之法理,原選任者應擁有解任權限。
(2) 依經濟部函釋(74經商字51787號函),若非章程另有規定,自仍以由原選任之董事會決議為之較為合理,況依本法第202條規定,解任副董事長之權限宜解為劃歸董事會,其決議方法則準照本法第208條第1項方法行之。
2、據上開說明,應肯認甲得藉由董事會決議解除乙之副董事 長職務,且決議方式解釋上應與選任方式同。茲有附言者,副董事長仍得因股東會決議解除其董事職務而當然去職,即股東會亦可能依本法第199條特別決議方式,迂迴以解任董事方式將乙之副董事長職務解除。
(二)A公司股東會得決議提前改選全體董事,惟甲之連任與其他董事不續任應視其改選結果而定:
1、提前改選全體董事之決議方式:
依本 法第199-1條規定,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然本條之決議方式為何,是否適用第199條第2項?素有爭議:
(1) 肯 定說: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以及法條體系安排,本法第199-1條自應依第199條之特別決議方式為之,實務上有判決採此見解(台灣高等 法院98年上字第446號判決)。
(2) 否 定說:第199-1條之立法意旨在於釐清提前改選董事時,新舊任交接之問題,而非在於解任董事,因此改選與解任並不相同。此為經濟部函釋(經商字第09702083190號函) 所持見解,並認為股東會依本條規定提前改選全體董事時,其股東出席數,與一般董事選舉同,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並依同法第198條規定選任之。
(3) 小結:管見以後說為是,因為即使提前改選董事,實質上有解 任全體原任董事之效果,惟依其立法目的,應無須先為一解任決議,逕行改選即可。
2、甲就提前改選全體董事一案,得依本法第199-1條於股東常會中為之。且依本法第198條第2項規定,甲於改選決議中無須迴避,若A公司原以章程排除累積投票制,而依普通決議即可選任董監事,甲應可順利達到其一人續任,其餘董事解任之目的。學者認為,如此結果顯見第199-1條規定不甚妥當,甚至與 第199條規定衝突,併此敘明。
(三)A公司不提供任何賠償之適法性,涉及提前改選是否適用本法第199條 第1項賠償之問題:
1. 董事於任期中遭公司無正當理由解任,得請求賠償因此所受損害,本法第199條第1項 有明文,然而於公司全面提前改選董事,致董事實質上遭提前解任之情形,可否依本條求償?
(1) 否定說:提前改選應視為有「正當理由」,而不得依此求償。
(2) 肯定說:第199-1條之增訂,無異造成公司迴避解任董事賠償責任之可能,且若不問改選理由為何,一律視為有正當理由,對 於董事於任期中之期待權保護不周。
(3) 管見以為,依據個案情形,若無正當理由下全面提前改選,基於考量董事之權益保障下,肯定其得依本法第199條第1項向公司請求賠償。退步言之,縱或認為公司法未明文而不得以第199條 第1項為據,仍可回歸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董事得以公司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委任契約,請求賠償。
2. 本案A公司在甲的主導下提前改選董事,是否屬正當理由?依題示,甲對於公司營運狀況惡化,客觀評估後認為董事們專業不足而做出此決定,似難認無正當理由。
[答 題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