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字號: |
|
要 旨: |
上訴人扼死其所生女孩,已在出生後之第五日,自與刑法所定母於甫生產後,殺其子女之情形不合。
|
裁判字號: |
|
要 旨: |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
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者而言。是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判例
所稱:「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
」,應以於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限;否則該義務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自有危險,仍無解於該罪責。
(備 註:本則判例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經最高法院八十九 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由最高
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 (89) 台資字 第 00685 號公告之。)
|

【補充其他參考書節錄整理之資料】
遺棄罪之性質屬於「危險犯」之性質。
關於危險犯學說上區分為「抽象危險犯」及「具體危險犯」二種。
而遺棄罪究為何種危險犯,學說及實務上則有不同之看法。
國內實務見解則並未具體指明,傾向抽象危險犯見解者如:18上1457判決、87台上2395判例;傾向具體危險犯見解則有:23上2259判決、29上3777判例。
國內學說之多數說係採「具體危險犯」之見解。
於「具體危險犯」部分,遺棄罪之成立要件必須要求具有「致使生命陷於危險狀態」之不成文要素,此要素是否具備必須以個案加以認定。
例:將嬰兒或老弱之病患移置於警察派出所門口附近。在此情況下,行為人之遺棄行為並沒有使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陷於危險之狀態,故不構成本罪(林山田,刑法各論上,75頁)。
但應注意的是,即使將無自救力之人置於人煙眾多之地,但如果只能期待他人偶然的救助行為才能排除危險,亦應認為已有生命之具體危險。
實務上對於是否要求須具備此要素才能成立遺棄罪似有爭議,惟於最新之判例(87台上2395)因採抽象危險犯之見解,故不要求此要素。
【須留意的是,於此號判例中,對於29上3777判例係持否定之見解!】
裁判字號:87 年 台上 字第 2395 號 (判例)
裁判案由:遺棄等罪案件
裁判日期:民國 87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
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
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
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者而言。是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判例
所稱:「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
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
」,應以於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
養育或保護者為限;否則該義務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
生存自有危險,仍無解於該罪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