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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274條生母殺嬰罪與294條違背保護義務遺棄罪之問題討論
by 羅鎮 2011-08-14 17:12:10, 回應(11), 人氣(15411)
刑法第274規定 母於生產時或甫生產後,殺其子女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94條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就以上之條文
若如果有一天未婚甲女因懷胎十月後產下一子乙,甲因為產後害怕日後養育及旁人之眼光,就把嬰兒棄置於公園內。因而致嬰兒活活餓死。所以甲女該當刑法第294條違背保護義務遺棄罪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另外一個情境甲女因為因懷胎十月後產下一子乙後,心想日後養育兒子太過麻煩,心一橫就把乙給殺了,甲女該當生母殺嬰罪。
 
以上兩案例的結果均造成乙子死亡的結果第一個案例甲女心腸比較好但是所要受的刑罰卻是很重,就第二個案例甲女心腸很壞所受的刑罰確很輕~~這樣好像有失刑罰衡平。
 
請有相關見解的學長姊一起來討論一下吧!!!
回應(11)
 
 
羅鎮這個問題蠻棒的!
 
 
剛才試著從司法院裁判書查詢項目裡搜尋
 
(A)
 
先以「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嬰兒」搜尋...
 
結果:找不到相關的判決
 
(B)
 
次以「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生母」搜尋...
 
結果: 找到一則→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55號判決
 
案由:「家暴遺棄」
 
案情:生母甲○○因未盡照顧家暴受虐兒童致死
 
一審以「消極遺棄致死罪」論處;
 
二審則撤銷原判決,
 
以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所以,我個人的看法是:
 
倘若真有如羅鎮所舉的案例發生
 
法院審理時,可能會依刑法第57條審酌生母的行為動機等
 
而改以較輕的罪責事由來論處吧...
 
 
 
此外,刑法原則上固然是「禁止類推」
 
但新代的學者見解則傾向於「有利於被告」時,例外得類推適用
 
 
 
按,殺人罪章中:
 
第272條 (殺直系血親尊親屬) 屬變形之「加重要件」
 
第274條 (生母殺嬰) 則為變形之「減輕要件」
 
惟於遺棄罪章中:
 
僅有第295條(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 →變形之「加重要件」
 
並無(遺棄直系血親卑親屬)  之類的變形「減輕要件」
 
於此,似乎亦可以「例外」的類推適用耶......?
 
不知同學們以為然否?
 
 
查了一下學習式六法,,
裁判字號:
要  旨:
上訴人扼死其所生女孩,已在出生後之第五日,自與刑法所定母於甫生產後,殺其子女之情形不合。

裁判字號:
要  旨: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 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者而言。是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判例 所稱:「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 」,應以於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限;否則該義務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自有危險,仍無解於該罪責。 (備 註:本則判例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經最高法院八十九 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由最高 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 (89) 台資字 第 00685 號公告之。)

拙見為下, 僅供參考討論,非正確答案喲
例一: 構成犯罪基本要件:  遺棄嬰兒於公園致其餓死
        阻卻違法是由: 無正當防衛與緊急避難事由
        罪責成立與否: 非14歲以下 非精神障礙
      參看87 年台上字第 2395 號 若有該負責的孩子的爸  產婦監護人等等  則應成立過失致死罪  若無其他之義務人 則應成立刑法294違背法令義務遺棄罪
例二:構成犯罪基本要件:  惡意殺害親生子
        阻卻違法是由: 無正當防衛與緊急避難事由
        罪責成立與否: 非14歲以下 非精神障礙
      參看28 年上字第 2240 號 若於甫出生(不知道數小時或是三天之內?)就殺害孩子 應成立刑法274之生母殺嬰罪  若已 生產數天  則應成立普通殺人罪  有法官認為甫出生定義為是否給嬰兒餵食牛奶  或是吸允乳汁的餵食行為為主.
 
 

【補充其他參考書節錄整理之資料】

 

遺棄罪之性質屬於「危險犯」之性質。

 

關於危險犯學說上區分為「抽象危險犯」及「具體危險犯」二種。

 

而遺棄罪究為何種危險犯,學說及實務上則有不同之看法。

國內實務見解則並未具體指明,傾向抽象危險犯見解者如:181457判決、87台上2395判例;傾向具體危險犯見解則有:232259判決、293777判例。

國內學說之多數說係採「具體危險犯」之見解。

 

於「具體危險犯」部分,遺棄罪之成立要件必須要求具有「致使生命陷於危險狀態」之不成文要素,此要素是否具備必須以個案加以認定。

 

例:將嬰兒或老弱之病患移置於警察派出所門口附近。在此情況下,行為人之遺棄行為並沒有使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陷於危險之狀態,故不構成本罪(林山田,刑法各論上,75)

 

但應注意的是,即使將無自救力之人置於人煙眾多之地,但如果只能期待他人偶然的救助行為才能排除危險,亦應認為已有生命之具體危險。

 

實務上對於是否要求須具備此要素才能成立遺棄罪似有爭議,惟於最新之判例(87台上2395)因採抽象危險犯之見解,故不要求此要素。

【須留意的是,於此號判例中,對於293777判例係持否定之見解!】

裁判字號:87 台上 字第 2395 (判例)

裁判案由:遺棄等罪案件

裁判日期:民國 87 07 10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

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

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

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者而言。是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判例

所稱:「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

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

」,應以於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

養育或保護者為限;否則該義務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

生存自有危險,仍無解於該罪責。

 
 
更正:
 
【87台上2395判例對於293777判例係持否定之見解!】 (此句有誤)
 
應係為補充要件之規定,意即應以於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限。
就李大哥於一樓所說在適用刑罰方面就係屬法官的刑罰裁量權囉
是這樣嗎??
 
 
 
嗨~羅鎮【↓以下純屬個人見解,未必正確ㄛ...】
 
一.  刑法第57條係屬法官的刑罰裁量權沒錯
 
二.  後續4樓、5樓補充之「危險犯」部分:
 
1.  若審理的法官贊同「具體危險犯」見解(如29上3777判例)
 
      則生母較有可能以輕罪之「過失致死」論處
 
2.   倘審理的法官抱持「抽象危險犯」見解(如87台上2395判例)
 
      則生母恐將會面臨「遺棄致死」之較重刑責
 
      惟法官科刑時,仍可參酌刑法第57條減輕也!
 
 
 
 
所以,
 
一開始,我就說您這個問題很棒...
 
 
 
因為,無論法官如何行使裁量權
 
「生母殺嬰」最重判五年...
 
「遺棄致死」最輕判七年...
 
就像您說的,有失於刑罰衡平
 
怎麼算,都覺得極為不成比例耶...  怪哉???
 
 
 
 
我有聽學者們建議要是遇到這樣子的情形!!
都依生母殺嬰之罪的形度5年來量刑!!
不知實務界是如何看待!!!
 
可是,以「生母殺嬰罪」來量刑,恐有違「罪刑法定」原則也...?
 
 
個人覺得,還有一個法條似乎可以解決 → 刑法第59條: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另,第59條之酌減要件51台上899判例
 
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有子女眾多等情狀,
 
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嗯嗯!!我了解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