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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01.23刑法修正第50條條文
by 羅鎮 2013-01-28 03:42:11, 回應(1), 人氣(5862)
第 50 條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
           定之。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記錄表

編號

1

法律問題

甲於新法修正後犯竊盜、偽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法院於判決時應否定其應執行刑?

研討意見

肯定說:按偽證罪雖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非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數罪,法院自須為應執行刑之諭知。

否定說: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按竊盜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偽證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不得諭知應執行刑。

結論

否定說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記錄表

編號

2

法律問題

數罪併罰分別犯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與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是否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

研討意見

甲說: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同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之方法,該條第24款規定,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宣判死刑或無期徒刑,係屬不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不得併合處罰

乙說: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判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不得與宣判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併合處罰。例如,同一判決宣告被告犯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與犯殺人罪判處死刑,同時確定,依甲說之主張,法官即不得併合處罰,除非受刑人聲請定執行刑,否則受刑人恐將先執行5月有期徒刑後,再執行死刑或無期徒刑,顯不合理。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應限縮解釋排除刑法第51條第1款至第4款之適用,否則難以說明上述之扞格不合理。

丙說:宣判死刑或無期徒刑,係屬不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不得併合處罰,當事人如根據刑法第50條但書聲請,檢察官應以沒有聲請合併執行必要程序駁回。

結論

採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記錄表

編號

3

法律問題

甲於判決確定前犯ABC三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5月(上開判處5月之罪均可易科罰金),AB二罪於新法修正前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C罪於新法修正後確定。於受刑人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下,檢察官以依新舊法比較結果,舊法較新法有利,而依舊法規定,就ABC三罪向法院聲請另定應執行刑時,法院應如何處理?

研討意見

甲說: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97號裁定參照)。故以舊法較有利於受刑人,法院應依舊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乙說: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不見得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檢察官依職權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結論

採乙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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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記錄表

編號

4

法律問題

承上題,倘認應依新法規定定應執行刑,受刑人未請求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就ABC三罪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得否另

AC部分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

研討意見

甲說:定應執行之裁定具有實質確定力,AB二罪已經法院

定應執行刑確定,則不得再與C罪另定應執行刑。

   乙說: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

執行,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

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定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

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

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

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AC二罪

既屬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

之規定併合處罰。AC二罪定其應執行刑後,A

B二罪所定之執行刑即失其效力。

丙說:檢察官應受刑法第50條第2項之限制,受刑人未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者,依法不合,應將聲請駁回。

結論

採乙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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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5

法律問題

新法修正後,甲犯AB二罪,於審理中向法院陳明,若經判處有罪,請求定應執行刑,倘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可易科罰金)、7月時,應如何裁判?

研討意見

甲說:依以往實務之作法,法院於判決中皆同時諭知應執行刑,被告於審理時既為上開意思表示,法院應於判決中為上開諭知。

乙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只要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併合處罰,故以往實務上,法院於宣判時,就符合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於判決中同時為應執行刑之諭知。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上開兩罪原則上已不得併合處罰,僅於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始得為之。甲於審判中之身分係屬被告而非受刑人,且案件未經確定,依文義解釋,法院自不得為定應執行刑之諭知。

 

結論

採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記錄表

編號

6

法律問題

承上題,除甲於審理中向法院為上開陳明外,法院詢問檢察

官時,檢察官亦表示同意時,有無區別?

結論

同上題,採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記錄表

編號

7

法律問題

設甲於1022月間犯偽造私文書罪、偽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可易科罰金)7月,偽證罪於102930日先確定,並於103620日執行完畢;偽造私文書罪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於103101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可易科罰金)確定。甲因資力不足,擬入監執行部分刑期後,再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乃於103111日先入監執行,而未向檢察官聲請應執行刑。又甲於10371日另犯竊盜罪,1031110日審理時,惟恐所犯竊盜罪,因前開偽證罪於103620已執行完畢而成為累犯,乃於1031115日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偽證罪及偽造私文書罪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據以向法院聲請,應否准許?

研討意見

肯定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甲自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否定說:按檢察官於執行偽造文書罪時,甲既未向檢察官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應認為其已放棄請求,依禁反言之法理,自不得再向檢察官請求,否則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以及偽證罪、偽造私文書罪二罪究應於何時執行完畢,完全繫於甲個人何時行使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請求,而使法律關係(尤其是累犯)無從確定。

折衷說:按增訂刑法第50條第2項之立法本旨,係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刑期之優惠,一經選擇,應不容再恣意變更。若檢察官於執行偽造文書罪時,曾曉諭甲得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甲明確告知不請求時,採否定說。反之,檢察官若未曾曉諭,甲有可能不知有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為保護甲之權益,採肯定說。

結論

肯定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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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8

法律問題

承上題,若甲所犯偽造文書罪行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偽證罪刑才確定,檢察官依甲之請求,向法院聲請就偽造私文書罪及偽證罪定其應執行,法院應否准許?

結論

應予准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記錄表

編號

9

法律問題

新法修正後,甲犯AB二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1年確定,嗣甲就A罪部分繳納易科之罰金後,另於執行B罪時,請求檢察官就AB二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法院應否准許?

研討意見

肯定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甲自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否定說:按增訂刑法第50條第2項之立法本旨,係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一經選擇,應不容再恣意變更。甲既選擇繳納A罪所易科之罰金,該罪刑已執行完畢,依禁反言之法理,自不得再向檢察官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結論

肯定說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記錄表

編號

10

法律問題

新法修正後,甲於裁判確定前犯ABCD等四罪,AB二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均得易科罰金),C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D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甲請求檢察官就ABC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法院應否准許?

研討意見

肯定說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賦與受刑人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未限制適用範圍,題旨ABC三罪均科處得易刑處分之刑所定之執行刑,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仍得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選擇就該三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法院應予准許。

 否定說:增訂刑法第50條第2項,賦與受刑人選擇請求定執行刑之權利,並未給予任意選擇適用範圍之權利,故甲選擇部分數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法院不應准許之。

結論

採肯定說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記錄表

編號

11

法律問題

新法施行後,甲犯ABCD四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6(均可易科罰金)9月、9月,AB二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CD兩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月,法院宣告緩刑時,主文應如何記載?

結論

應於各執行刑項下個別宣告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記錄表

編號

12

法律問題

承上題,若AB兩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CD兩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月,是否適合宣告緩刑?

結論

由審判庭依具體案件審酌是否適合宣告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記錄表

編號

附件一臨時提案

法律問題

行為人於刑法9571日修正施行前犯罪,法院比較新舊法時,就102125日生效之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是否應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研討意見

甲說: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而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規定與罪刑有關,法院比較新舊法時,刑法第50條規定應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對行為人有利之刑法(9571日施行)修正前規定及102125日生效之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

乙說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係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此部分理由同甲說),且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刑法第50條規定毋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單獨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

 

丙說:程序事項適用裁判時新法,不定應執行刑。

結論

採乙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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