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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國101年8月7日、8月21日、11月6日101年度第6次、第7次、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刑事判例4則、加註1則
by 羅鎮 2012-12-15 17:45:05, 回應(0), 人氣(1466)

【公布日期】101年12月7日
【發文字號】台資字第1010001030號
【主  旨】最高法院民國101年8月7日、8月21日、11月6日101年度第6次、第7次、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刑事判例4則、加註1則
【依  據】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六點規定
不再援用刑事判例4則:

一、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二三號判例要旨
禁烟法上之販賣鴉片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但使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或將鴉片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均不得視為未遂。

相關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十四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二、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五○○號判例要旨
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禁藥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上訴人既以販賣圖利之意思購入速賜康,雖於出售與某某時,已議定價格尚未交付之際,即被當場查獲,仍屬犯罪既遂。
 
相關法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三、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六○六號判例要旨
藥物藥商管理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謂販賣,係指明知其為偽藥或禁藥,意圖販賣而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而言,其販入及賣出之行為,不必二者兼備,有一即屬成立。本件上訴人既意圖販賣而販入春藥,縱於兜售時即被查獲,其販賣之行為亦已成立,原判決依未遂犯論處,顯有未合。
 
相關法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四、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七五號判例要旨
藥物藥商管理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罪,固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但仍須以營利為目的,將偽藥或禁藥購入,或將偽藥或禁藥賣出,二者必有其一,犯罪始為成立,方可論以既遂。如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偽藥或禁藥後,另行起意售賣,正當看貨議價尚未完成賣出之際,即被警當場查獲,其犯罪尚未完成,自僅能以未遂論。

相關法條:刑法第二十五條。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判例加註1則:

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五○號(2)判例要旨
(2)販賣毒品之未遂犯罰之,禁毒治罪暫行條例第十五條設有明文,雖販賣毒品之未遂犯,持有毒品時,依同條例第四條,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罪,毋庸論以販賣毒品之未遂罪,但此係法條競合所生之結果,並非對於販賣毒品不復成立犯罪。本案持有毒品而販賣之正犯,雖因毒品未交由買受人收受,其販賣尚屬未遂,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罪,而幫助販賣之某甲,仍應論以禁毒治罪暫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幫助他人販賣毒品之罪。

相關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十四條。
決        議: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應注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條、第八條、第十一條,已就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轉讓毒品、持有毒品及持有一定數量之毒品等犯罪類型,分別設其規定,與本則判例所依據之禁毒治罪暫行條例第四條立法體例不同,販賣未遂與意圖販賣而持有二罪,應擇販賣未遂罪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