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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107號與釋字第164號(差一個交付,就不一樣)
by 陳嘉惠 2012-04-13 10:56:38, 回應(0), 人氣(10365)
我被債各第三題題目與這釋字第107號搞到暈頭轉向,花了好幾天查詢都快起肖了,原來重點在於不動產所有人=登記+交付故特將此文留下以茲警惕。
 

1釋字第 107  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不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消滅時效:

其理由文:

查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僅對於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許其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而關於已登記之不動產,則無相同之規定,足見已登記之不動產,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為適應此項規定,其回復請求權,應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之適用。復查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若許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回復請求權,得罹於時效而消滅,將使登記制度,失其效用。況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列名於登記簿上,必須依法負擔稅捐,而其占有人又不能依取得時效取得所有權,倘所有權人復得因消滅時效喪失回復請求權,將仍永久負擔義務,顯失情法之平。本院院字第一八三三號解釋,係對未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而發。至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應予補充解釋。

 

 

 釋字第164(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有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解釋日期:民國690718
相關法條:民法第125767
相關釋字:107(所有人回復請求權)164(所有人妨害除去請求權)
     與767結合的二個重要釋字107164

解釋文:
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本院釋字第一七號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理由書:
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之返還請求權,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之除去請求權及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之防止請求權,均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其性質相同,故各該請求權是否適用消滅時效之規定,彼此之間,當不容有何軒輊。如為不同之解釋,在理論上不免自相予盾,在實際上亦難完全發揮所有權之功能。「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業經本院釋字第一七號解釋在案。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有如對於登記具有無效原因之登記名義人所發生之塗銷登記請求權,若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則因十五年不行使,致罹於時效而消滅,難免發生權利上名實不符之現象,真正所有人將無法確實支配其所有物,自難貫徹首開規定之意旨。故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雖不在上開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