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LMS知識社群ePortfolioeeClass學習平台空大首頁登入
何謂分管契約之物權化?(釋字349)
by 陳嘉惠 2012-04-11 13:53:25, 回應(5), 人氣(12601)

分管契約之物權化

Q、甲、乙、丙三人共有三層房屋一棟,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三人於93年1月1日訂定分管契約,約定甲管理、使用第一層,乙管理、使用第二層,丙管理、使用第三層,並對於共用物之管理費用及其他負擔約定甲、乙、丙各負擔三分之一。試問:甲將其全部應有部分讓與丁時,該分管契約之效力是否及於丁?

擬答:

分管契約對於應有部分受讓人之效力,分別說明如下:

一、傳統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分管契約對於共有物應有部分之受讓人,均有效力。

二、現今實務見解:

釋字第349號解釋,為維護法律秩序之安定、交易安全及保障人民財產權,應區分不同情形:

(一)受讓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時,分管契約及於受讓人。

(二)受讓人不知,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時,分管契約不及於受訴人。

四、學說見解:

分管契約屬無名契約,性質上屬於使用收益的債權契約,與租賃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相近,本題情形共有人須將管理使用三分之二部分共有物交出去,以換得對共有物三分之一的全部管理使用權,與租賃契約相近,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規定,亦即「共有人於分管契約訂立後,將共有物交付各共有人占有中,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管契約,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五、修正草案見解:

物權編修正草案第826條之1則區分如下:

(一)不動產,其分管契約如有登記,則及於受讓人;未登記,則不及於受讓人。

(二)動產,其分管契約,則以受讓人知悉或有可得而知之情形時,及於受讓人。

六、結論:本題如依現行實務之見解,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形,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資料來源
 
 
回應(5)
 
或許是覺得"受讓人可得而知"定義不夠明確之故,
草案第826條之1 第1款才會做這樣的修正吧?
 
猛一看~我感覺第1款之規定似乎對受讓人不利,
但繼而想想,好像也不會耶...
(一) 第1款前段
假若已辦理「持分」(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登記,
因其及於受讓人,受讓人自可行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 第1款後段
如並未辦理「持分」(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登記,
則依據「讓與契約」,丁當然具有使用收益權利。
 
糾多媽爹...  修旦幾咧...
題目開頭就點出,三人共有房屋,應有部分各1/3,
所以... 修正條文所指之登記是否確為"持分"登記?
倘甲、乙、丙本就已登記「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
而「分管契約」則是明確訂立個人使用收益之樓層
這時候,所謂的「登記」...?又是指何種登記呀
 
所以,問題似乎又回到猛一看...的原始感覺,
這真的、確實、沒有錯...是對受讓人不利耶。
因為...                                  
這時候,有沒有登記,受讓人"無法得知"捏!
 
 
 
 
 
 
那C昌兄到底休美安抓?
 
呵呵...這個嘛....就有勞「雙嘉」(嘉惠、嘉琳)找找答案囉!
 
【我常說,民法不是我的國考考科,所以... 偶很現實滴~】
 
 
人家也被錫昌學長搞混了~腦袋天旋地轉的~

它所指的登記,就這個案子來說是指分管契約的登記。而分管契約,指共有人間約定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份而為管理的契約,它僅有債權效力,本來應該是沒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的。因為在還沒增定§826-1之前,法律並沒有明文規定說,應有部分的受讓人應該受到分管契約的拘束(債權相對性),所以在理論上,除非契約另有約定前手應繼受分管契約外,該分管契約應該是不當然隨著應有部分之移轉而移轉給受讓人。

但是實務上尉了避免共有人在訂定分管契約後,任意把應有部分轉讓給他人,破壞了原有分管的狀態和效力,有失公平,所以就認為共有人和他共有人訂定共有物的分管特約後,縱將應有部分讓給第三人,該分管契約對受讓人還是一樣繼續存在(請參找48台上1065判例)。

但後來,大法官解釋就認為48台上1065判例,就維持法律秩序的安定性而言雖然有他的必要,但是應有部分的受讓人如果不知道有這個分管契約的存在,也沒有可得而知的情形,受讓人還是要受到這個分管契約的拘束的話,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所以就宣告那判例不再使用。

再後來,法律爲了將他明文化,所以就增訂826條之1。現在就規定不動產分管契約的約定,必須要登記,受讓人才會受到拘束。

在這個例子,如果受讓人丁會受到分管契約的拘束的話,那他就只能使用第一層﹔如果不受拘束,那丁就可以主張他的權利不是只有第一層樓,連二樓三樓他也有權利(因為應有部分是各共有人對其所有權在份量上應享的部分(即比例),它是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的任何部分,不是具體特定在某一部分,可參照最高法院五七年台上字第二三八七號判例)。
對了,§826-1已經在98 年 01 月 23 日 修正通過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