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捉猴」失策 妻無罪夫反吃官司
【中央社╱台東縣5日電】 2012.03.05 03:07 pm
丈夫會同徵信社「捉猴」,發現妻子和一絲不掛男人同床,立即將2人衣物「沒收」,並阻止2人對外通訊;不過,現場保險套尚未拆封,妻子獲不起訴,丈夫卻吃上強制罪官司。
住在台南市的35歲黃姓男子,發現年輕鄭姓妻子外遇,民國98年11月2日掌握妻子將和外遇對象到台東出遊,並且會投宿台東市「正一汽機車旅館」。
丈夫於是會同徵信社人員,提前進駐旅館,還特別安排住在妻子投宿房間隔壁,準備「捉猴」。隔日清晨,丈夫和徵信人員感覺妻子的房間「有動靜」,於是破門而入。
當場發現妻子只著內衣褲和一絲不掛的男子窩在棉被,丈夫和徵信人員於是將妻子和男子的衣物「沒收」,並且強制扯下2人遮掩的棉被,阻止2人離開。
徵信社人員還手持可攜式行動電話遮斷器,控制妻子和男子的手機對外通話。
丈夫以蒐證影帶控告妻子和男子通姦,但旅館內的衛生紙未發現男女體液,且保險套尚未使用,因此妻子和男子獲不起訴處分。
妻子接著反控丈夫和徵信人員強制罪,妨害他們自由;丈夫辯稱,當時控制妻子和男子行為是為保留通姦證據。
不過,法官認為,通姦罪的刑責比強制罪輕,在法益衡量上,強制罪的侵害法益遠大於通姦罪的保護法益,因此判處捉姦丈夫和徵信社人員3至4個月有期徒刑。全案可上訴。
解釋字號 |
釋字第 554 號 (J.Y.Interpretation No. 554) |
解釋公布日期 |
民國 91年12月27日 |
解釋爭點 |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對通姦、相姦者處以罪刑,是否違憲? |
解釋文 |
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參照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第五五二號解釋)。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性行為自由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惟依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始受保障。是性行為之自由,自應受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 婚姻關係存續中,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間之性行為應為如何之限制,以及違反此項限制,應否以罪刑相加,各國國情不同,應由立法機關衡酌定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對於通姦者、相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固對人民之性行為自由有所限制,惟此為維護婚姻、家庭制度及社會生活秩序所必要。為免此項限制過嚴,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通姦罪為告訴乃論,以及同條第二項經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對於通姦罪附加訴追條件,此乃立法者就婚姻、家庭制度之維護與性行為自由間所為價值判斷,並未逾越立法形成自由之空間,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尚無違背。 |
依刑239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又依刑10-5,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