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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 抓姦要小心呀.... !!! _ *~*~*~*~
by 李錫昌 2012-03-05 17:01:00, 回應(6), 人氣(3463)
 
 

「捉猴」失策 妻無罪夫反吃官司   

         【中央社台東縣5日電】  2012.03.05 03:07 pm

丈夫會同徵信社「捉猴」,發現妻子和一絲不掛男人同床,立即將2人衣物「沒收」,並阻止2人對外通訊;不過,現場保險套尚未拆封,妻子獲不起訴,丈夫卻吃上強制罪官司。

住在台南市的35歲黃姓男子,發現年輕鄭姓妻子外遇,民國98112日掌握妻子將和外遇對象到台東出遊,並且會投宿台東市「正一汽機車旅館」。

丈夫於是會同徵信社人員,提前進駐旅館,還特別安排住在妻子投宿房間隔壁,準備「捉猴」。隔日清晨,丈夫和徵信人員感覺妻子的房間「有動靜」,於是破門而入。

當場發現妻子只著內衣褲和一絲不掛的男子窩在棉被,丈夫和徵信人員於是將妻子和男子的衣物「沒收」,並且強制扯下2人遮掩的棉被,阻止2人離開。

徵信社人員還手持可攜式行動電話遮斷器,控制妻子和男子的手機對外通話。

丈夫以蒐證影帶控告妻子和男子通姦,但旅館內的衛生紙未發現男女體液,且保險套尚未使用,因此妻子和男子獲不起訴處分。

妻子接著反控丈夫和徵信人員強制罪,妨害他們自由;丈夫辯稱,當時控制妻子和男子行為是為保留通姦證據。

不過,法官認為,通姦罪的刑責比強制罪輕,在法益衡量上,強制罪的侵害法益遠大於通姦罪的保護法益,因此判處捉姦丈夫和徵信社人員34個月有期徒刑。全案可上訴。

 

 

轉載處:http://udn.com/NEWS/SOCIETY/SOC3/6941108.shtml

回應(6)
 
那.安.捏....??? (這還有天理嗎?)
 
沒學過法律的人...可能會有點難以理解吧!
 
 
 
奇怪...?  明明沒有設定為「置頂」...為何會霸住「頭版」捏...?
 
重要的頭板訊息在這兒↓
 
 
 
有時候也覺得這種場面還不能構成通姦,
乾脆通姦罪除罪化好了。
那名當先生的也很怪,怎麼沒先通報警察後再一起進去?
 
這年頭婚姻就是這樣,簽一張紙是希望長長久久,但簽了後是麻煩久久。
 
會弄到抓姦,不知道那位當先生的在考慮甚麼;是想藉此提離婚把住監護權順帶請求精神賠償呢?還是想破鏡重圓?
 
被妨礙秘密跟強制,還是其他甚麼的法條給制約住通姦罪,
通姦罪的存在實在很無聊。
 
 
 
 
 
「通姦」究竟應否除罪化...? 
這已是爭論不休的老問題啦!
甚至還出動大法官來解釋捏↓

解釋字號

釋字第 554    (J.Y.Interpretation No. 554)

解釋公布日期

民國 911227

解釋爭點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對通姦、相姦者處以罪刑,是否違憲?

解釋文

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參照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第五五二號解釋)。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性行為自由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惟依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始受保障。是性行為之自由,自應受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

 婚姻關係存續中,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間之性行為應為如何之限制,以及違反此項限制,應否以罪刑相加,各國國情不同,應由立法機關衡酌定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對於通姦者、相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固對人民之性行為自由有所限制,惟此為維護婚姻、家庭制度及社會生活秩序所必要。為免此項限制過嚴,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通姦罪為告訴乃論,以及同條第二項經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對於通姦罪附加訴追條件,此乃立法者就婚姻、家庭制度之維護與性行為自由間所為價值判斷,並未逾越立法形成自由之空間,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尚無違背。

 

 
 
話說回來,國人受傳統禮教思想影響深遠...
立法院倘真夠膽修法...恐將是罵聲四起也~
 
 
 
呃...  有個小小疑問...  想跟大家討論一下!
 
 
 
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
 
依據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通姦罪之構成要件必須具有「姦淫」(注意:不是性交ㄛ)之行為,始足該當囉?!
 
 
 
 
那,萬一...  今天.... 配偶搞「Hold~摸」抑或「蕾絲邊」...
 
被「本人」逮個正著...請問:醬子可不可以告「通姦」呀?
 
 
 
真有錫昌兄的邏輯....
 

  依刑239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又依刑10-5,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過去同性通姦難能構成通姦罪,但見上述修法後內容,通姦性別已不論,僅認有否要件之構成。且民1052-1第2款規定,夫妻之一方,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綜其民刑法條修正後,配偶及其相姦者,雖性別相同,皆須受通姦告訴。
 

 

  讓通姦罪成立其實是證據問題,要讓法院相信被告兩人確有發生姦淫之行為。抓姦可以拍照、或報案找警察(會同當現場春宮秀見證人)、或錄影;錄影可採錄影不錄音的方式,物證採集通姦現場的證據,例如衛生紙、床上的毛髮、床單、毛巾、浴巾、保險套等。
 

 

  ☆老衲雖不歧視同性之愛,但勸靈魂與身體無法合一的朋友們,莫要循一己之私枉害配偶一生的幸福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