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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正當防衛」的真實例題來囉 ~~~
by 李錫昌 2011-05-06 16:50:46, 回應(18), 人氣(11664)
 
期中考時,同學告訴我的真實案例...   ↓
 
她們住家樓下的超商,不久前遭到歹徒持刀搶劫
 
歹徒持刀逼開老闆娘之後,開始大肆搜括收銀機
 
當時,老闆娘身旁正巧有一把水果刀
 
原本,想趁著歹徒正全心拿取現金時...
 
狠狠刺他一刀,把歹徒逼退,以保護自己的財產不被侵害...
 
但,老闆娘實在太害怕了,而且也擔心,
 
萬一歹徒反擊,自己恐將生命不保... 
 
最後,還是打消了反抗之念頭!【註:事情至此告一段落】
 
 
要跟同學們研討的問題來囉...
 
這位同學問我:
 
當時歹徒是背對著老闆娘,如果老闆娘真的一刀給他"捅"下去...
 
這位歹徒先生非常滴不堪一擊...「一刀斃命」...嗝屁回老家ㄌ...
 
如此,
 
老闆娘此一反擊行為,算不算是「防衛過當」?
 
 
 
回應(18)
我加入討論...
 
所謂正當防衛,即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者,不罰。但防衛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行為人得否主張正當防衛,客觀上須有防謂情狀與防衛行為,主觀上行為人必須有防衛意思。經查,歹徒基於搶奪故意,持刀將老闆娘逼退以後,著手實行大肆收刮收銀機內財物之行為,應得據以認為係現在不法之侵害,即符合正當防衛於客觀上之防衛情狀,應屬無疑。惟老闆娘基於防謂之意思,持刀將歹徒殺死之行為,是否防衛過當?按正當防衛之必要性,倘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有多數手段得以排除該不法之行為,仍應以損害最小而為之。查本件,歹徒於大肆收刮財物之際,老闆娘身旁即有一把刀,老闆娘非取該刀以之抗衡而傷害歹徒之身體,歹徒即可能於收刮財物之後,建立其對該財產支配,而造成老闆娘財產權之損害,故其持刀與之對抗而傷害之,自有其必要性。惟老闆娘傷害之行為,對於其所傷害之部位,本件未敘明,而無法論斷。倘老闆娘對歹徒所對之實施傷害之部位,雖得以排除該不法之行為,而該行為造成生命權與財產權之絕對失衡,自屬刑法第23條但書所謂防衛過當之情形,又一般人對於該行為所造成之死亡結果可預見時,而可能論以過失致死罪。易言之,老闆娘對之所實施傷害之部位係頸部或心臟,雖得以有效排除該不法之行為,惟財產權以生命權已呈現絕對失衡之狀態,老闆娘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又所實施傷害之部位係四肢,而得以有效排除該不法之行為,自有刑法第23條本文之適用。
 
結論,為避免財產權與生命權呈現絕對失衡之狀態,倘老闆娘"捅"下去之行為,並無使所欲防衛之權利與損害之法益處於絕對失衡之狀態,似可認為該行為有刑法第23本文之適用。
 
所以要嘛,在他屁股上捅下去,縱造成他屁股上有所謂血管瘤而破裂,流血過多而死亡,老闆娘還是可以主張正當防衛。千萬不要往身體軀幹捅下去(如果是我,我也不敢捅,因為這樣的畫面太震撼了....),有可能會負刑責。寫到這邊我還是覺得"捅"就這個畫面很好笑...
 
以上,大家做個討論,史丹尼~
 
娃~ 史丹尼同學實在是太強了!
 
應當審酌之要件:必要性(法益權衡)、預見可能性(情狀、手段、動機)解說得很詳盡
 
 
後話:
 
由於當天僅是期中考休息間簡短幾分鐘的討論,相關細節並未詳問
 
所以,在發表這篇討論時,我心中就在考量...要不要加油添醋一番...
 
諸如:當時,老闆娘身旁,是否剛好有個像喜劇片常出現的「平底鍋」啦...?
 
還有,她究竟是往歹徒先生身體的哪一個部位"捅"...怎會一刀就「買單 」了之類的東東...
 
不過,這些史丹尼也都已寫進去,寫得真好、真完整啊~!
 
 
 
 
 
 
 
 
我當時回答這位同學:
 
如果是「一刀斃命」,在認定上必須視具體個案、具體判斷
 
而且,不同法官之見解與論證法則也將會有所差異!
 
 
當然~
 
如果是像平常在修理老公一般:二二三四、再來一次...   捅了N.N.N.多刀
 
那必定是屬於「防衛過當」,這一點則是毫無爭議、毋庸置疑滴 ......
 
 
其實考試的時候,鮮少有充分且完整之案例事實,抑或許是出題者所要測驗考生之能力?!
如同學長舉的案例有關正當防衛 : 除其持刀之行為,就沒有其他方式? 歹徒大肆收刮收銀
機之金額? 老闆娘持刀傷害之部位。這些題意未敘明的地方,都有可能成為法條適用與否
之關鍵。

行為人是否適用或該當某要件,其實寫實例題的時候,這正是困擾我的地方。個人才疏學
淺,仍在建構法律基礎之階段。往往一個實例題,其相關法律條文適用與否,常常多有斟
酌而耗費多時。多數法律叢書其前言或序言皆是謙虛地向讀者致意,孰不知那些著者皆是
國內顯赫大師,但是個人在此不是謙虛,而是真正的初學者,習法者皆能一眼看出我答題
架構是基本中的基本,但是可惜的是這些基本中的基本,亦足以讓我耗時解答,使我感蓋
萬千...
 
繼續努力,史丹尼~
 
其實,史丹尼同學真的是太謙虛了。
 
以您答題的文筆與水準,
 
鄙人小生在下我...
 
還真的是望塵莫及、自嘆弗如也
 
 
坦白說,截至目前為止,
 
我從未用心、認真的看過任何一本刑法書本......
 
向來都是在火車上或偶爾睡不著的時候,
 
把一些「刑法」的函授MP3拿來催眠用...
 
聽著、聽著... 就睡著了,(蠻有效的捏...)
 
 
最近,觀看印度影片「三個傻瓜」時,更是感觸良多
 
影片中,工程學的教授要男主角藍秋解釋「機械」的定義
 
藍秋用很白話、很生活化的用語回答...
 
教授非常不滿意他的答案,
 
藍秋回嘴說:為何不能使用簡單、易懂的方式來表達
 
而必須使用一堆生硬、艱澀、難懂的制式語言做答?
 
結局是...
 
教授在盛怒之下,
 
就真的用了一個很簡單的詞...  要他:「滾」出去!
 
 
 
我的感觸就是:
 
依我平常寫文章的方式及用語看來...
 
將來在國考的得分:  
 
恐怕也會被典試委員..."攆"出去(三振出局)~
 
 
 
最近收聽補習班名師(周舫)講授之「刑法概要」
 
周老師於第一堂課就開宗明義的表示
 
他喜歡教授「非法律系」之學生
 
原因是:
 
他們沒有既定的學習模式
 
也未保有任何法學知識(主觀見解)
 
老師授課時,可以毫無負擔,使用自己的方法來講解之故
 
 
 
聽他的課,非常地輕鬆、愉快,
 
甚至會感染了那份...「不該」出現於法律人身上的草莽氣息!
 
總之,個人十分常推崇周昉老師授課的內容與講授的方式也~ 
 
 
我也來加入這討論!!
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者,不罰。但防衛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正當防衛之行為有主觀及客觀之要件,客觀要件需有急迫防衛要件、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必要性且具相當性。主觀要件則是防衛自己即他人權利之意思。
若老闆娘趁小偷不注意於小偷的背後捅他一刀致小偷一刀斃命,對於此狀態老闆娘可否主張正當防衛?
上述乃為刑法23條正當防衛的主客觀構成要件。是有否無急迫性?對於小偷侵犯老闆娘的財產權老闆娘有辦法緩慢的去呼救或是叫警察嗎?沒有所有有急迫性。是否是對於現在之不法之侵害,查小偷正在拿老闆娘的錢,所以是有的。有無防衛自己權利之要件,老闆娘想趁著歹徒正全心拿取現金時...狠狠刺他一刀,把歹徒逼退,以保護自己的財產不被侵害...所以主觀上有防衛自己的意思。接下來便是老板娘的防衛行為是否有無必要及相當。
查小偷係背對於老闆娘全心搜括收銀機裡的錢,則小偷對於老闆娘的防衛情境則有減弱的情形。老闆娘想趁小偷拿取現金時,狠狠是刺下小偷一刀以逼退小偷,小偷卻也因此而喪命,結果而論有無其必要且相當,其已無必要性且相當性亦以失衡。因為老闆娘可以拿刀子威嚇或是攻擊小偷其他非重要部位以防衛自己。所以老闆娘無法主張正當防衛。
對於造成小偷斃命的結果老闆娘則有過失致死來論斷。
 
 
後記:史丹尼學長你實在太強啦!!我寫不出像你這樣簡單明瞭的文章,相對的我墜字太多,實在對你敬佩不已阿。對於法學素養已有這麼好境界我實在自嘆不如阿。
我應該要好好加緊腳步~~努力往上追阿!!我們大家一起加油啦
 
 

哈囉!  羅鎮同學也加入了呀  ...^_^..

 其實,史丹尼的答案已經是很完整了

 所有應考量之主、客觀因素均很詳盡

 考試時,如果是在20幾分鐘能寫出這樣的答案

 分數必定是非常高的...(我猜想...)

因為,我就沒辦法寫出這麼完美的答案

 

 

此刻,我想拋開考試答題的法律人思維

 從生活經驗及常理方面來和大夥兒討論

 也就是用...一般人...”三個傻瓜式的觀點來看

 個人對刑法的感覺:嚴謹的、冷硬的、一絲不茍的

 正因此緣故,我才會「如此這般」的推崇周昉老師

 因為他能在嘻笑怒罵間把他數十年的功力傳授給你

 相對之下,民法就顯得比較溫暖可愛、有人性多了

 

 

 就刑法的思維來說,1文傑"同鞋"的答題已堪稱是思慮周全、面面俱到啦

 可是由「老百姓」來看,總是少了點民法「探究當事人心中真意」的"人味"...

 文傑的論述中提到,

如老闆娘的刀子是朝搶著匪先生的頸部、心臟或其他要害刺

 因為,刑法「預見危險可能性」乃屬第三階「責任」之層面...

 所以,一旦歹徒先生因此一刀斃命、嗚呼哀哉、駕鶴西歸時

就形成(老闆娘保護)財產權和(歹徒失去)生命權的法益顯然不相當

(即絕對失衡)之情狀

也因此,文傑的結論即認為,如此情狀下老闆娘即不得主張正常防衛!

(容我嘮叨一下,從「刑法」的思維出發,這樣的論斷應當是正確的。)

 

回歸到一般人觀點,以擁有數十年社會經驗的人看來

可能認為:應該還是以「正當防衛之防衛過當」論吧

蓋因老闆娘當時是處於緊急保護財產心中極度緊張恐懼的情況下

恐怕早就嚇得腦袋一片空白,腳尾手尾冷吱吱兼皮皮剉~~

以常理論,她根本沒時間仔細思考,極可能就是閉上眼睛亂捅

要求她在這時候主觀上仍須有「預見危險可能性」的意識

黑馬太過夭壽啊啦這款的要求實在未免也「太超過了!」

所以呢,

在後續刑事訴訟之進行,法官審理案件時若沒有把這些因素加入

等到判決出來,並沒有吻合媒體和民眾的「期待判決可能性」時

難免又是一片「恐龍法官」、「書讀到咖價ㄆ一ㄚ去」的撻伐聲

 

 結論是  我畢業後,根本不想參加司法三等司法官特考!

 

 就算是「十年寒窗苦讀」 + 「祖上有德」 = 有幸考上法官

 操到都快爆肝過勞死了還得被「水果」公布照片、被民眾辱罵

 

 

學長們好,沒想到這問題還繼續迴響....
 
的確,就從刑法觀點來看,構成要件是否該當是一板一眼的,不如民法那樣活潑(其實我比較喜歡民法)蓋刑法是保障法益之最後手段,故其的構成要件,即所謂的法條,當必須對行為人之行為做較嚴格的解釋。
 
正當防衛之要件,詳如上述,故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之權利,自得以阻卻其違法性。個人以為,倘其作為一個刑法題目,無疑地,當然是要考考生對於正當防衛之概念,是否通悉,故可以將答案如寫完刑法第23條之構成要件,老闆娘之行為得以阻卻違法,而不再試析該行為是否有兼顧法益之衡平性,我想該分數應該有中上,可是如果能夠在保護法益之衡量上,再探究老闆娘的行為,那我想分數應該會不錯。
 
這個社會有許許多多對人的刻板印象。年輕人騎車撞到老人,人家就會指指點點,說道年輕人怎麼那樣不小心。我曾經騎車,然後有個阿桑從車縫鑽出來,結果當然我們兩個倒地,人家阿桑還有載著他的孫仔,想當然爾,我被周圍民眾念道年輕人怎麼那樣不小心,當然我沒有評論孰是孰非,而只是要討論這社會的刻板印象。年輕人撞到老弱婦孺就不對,臉看起像壞人的人就不對。所以被害者打死加害人就是正義!?
 
倘遭遇到搶劫的老闆娘,也有可能這樣:「哎喲!竟然敢搶劫,我度厚哩系。」然後就拿刀往加害者的心臟上刺進去,最後加害者飛天了。這可能po上網會有一堆人點"讚",這就是社會自我正義的表現。但就從刑法上面來看,可就不是那樣一回事了。刑法第23條但書,屬於防衛過當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係屬於罪責之問題。因為行為人之行為一定要該當刑法某一(或多數)構成要件後,才會審查是否有阻卻違法性之事由,惟行為人既防衛過當,該行為自不屬刑法第23本文之範疇,而無從阻卻行為違法,進而討論行為人之罪責,才會有所謂"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所以就必須就行為人所該當的構成要件,違法性,確定行為人之行為不法後,再討論罪責該條但書之適用。
 
很明顯的,老闆娘(非我所舉案例之老闆娘)非出於故意,自必須探究是否有過失之成分。蓋就其主觀上預見可能性而言,仍必須探究其主觀是否有刑法第13條2項及刑法第14條2項之適用。所以,我將可能的結果分析如下:
1. 老闆娘往加害者手上劃一刀,結果加害者因白血病,血流不止而飛天,老闆娘之行為不成立  犯罪。
2.老闆娘往加害者心臟刺一刀,這個應該是故意殺人罪,老闆娘應該知道心臟是要害,老闆娘之行為成立殺人罪(當然還是要看看是否老闆娘還仍係出於防衛意思)。
2.老闆娘往加害者肚子刺一刀,這個行為很模糊,老闆娘對於該行為主觀上是否對於其死亡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倘答案為肯定,還會有以故意論與以過失論之差別。所以這個地方就沒有標準答案,就是我們可以發揮的地方。
 
以上是個人見解,或許有誤,不吝指教。
 
後言,刑事法的科目雖不多,但是一堆學說;民事法的科目很多,但是學說卻較沒那樣複雜。
不過這不是我喜歡民法的原因,是因為民法很貼近我們的生活,無時無刻都會發生權利義務關係,感覺比較貼近人心,但非謂我討厭刑法,而只是比較喜歡接觸民事法類的書籍。等到八月多考完,要準備商事法四科,我滿心期待著...
抱歉,沒想到現在很晚了,重新review後,發現上文好像沒重點,請見諒。
 
呵呵... 阿彌陀佛~ 罪過、"最"過啦 ~
 
我祇是對於最近司法人員飽受批評乙事有所感觸
 
一時興起,胡天胡地的掰了這麼些的 543黑白講!
 
 
 
為避免誤導了初學的羅鎮同學謹於此補充說明
 
我在8樓那些論調以及9樓文傑新Po的討論文章
 
係屬於「刑事訴訟法」法官審理案件論證之範圍
 
考「刑法」答題時,文傑1樓那一篇就很完美
 
千萬別把我們後續討論的"543"也給寫了上去
 
否則結局可能會...  粉慘滴! 噫~ 愛資以喔~
 
 
 
 
 
 
哈哈~~~我懂我懂~~~
李大哥~~我最近有一個新的問題想與大家一起來討論!!
題目是
 
某日甲行經某一路段不慎擦撞路人乙倒地昏厥~~~
甲誤認是應該撞到路邊故未下車察看~~便開車離去
此時甲的刑責為何??
我現在好奇的是~~是否均有無185-4及284、294條的適用或是無罪??
 
接下來在改一下題目要是後來路人乙因擦撞傷重不治
那甲除了上述的條文外是否有過失傷害致死罪~~可是好像沒有過失傷害致死這條罪??
 
 
 
 
 

李大哥還有上面的問題阿??有看到嗎??

 
哈囉~ 羅鎮
 
您13樓提出的那個案例...
 
個人觀點如下:
 
首就第一階「構成要件該當」以論
 
行為人某甲乃係因「誤認」為擦撞路邊而開車離去
 
「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意圖(即犯意)
 
故構成要件不該當,尚不能以第185條之4繩之
 
承上,某甲並不具備「保證人」地位
 
故亦無第294條(遺棄)適用之餘地!
 
然某甲並非「無罪」,
 
審視其行為,仍符合第284條過失傷害之構成要件
 
倘無阻卻違法事由,且具備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則當以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論處
 
倘乙因傷重而死,則為第276條之「過失致死」
 
 
就我個人之認知:
 
「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端視結果而定
 
兩者亦分別明定於不同之法條,
 
應該是沒有所謂的「過失傷害致死罪」吧...!?
 
 
 
過失傷害致死罪是我自己理解錯誤想出來的!!李大哥你說的的沒錯~~最後還是要看結果來論過失致死或過失傷害~~
 
第二個因為我有查到好像是林東茂老師提出的見解吧!!對於對於甲誤認是應該撞到路邊故未下車察看~~便開車離去似乎該當185-4肇事逃逸罪,他認為此立法目的是在於排除交通事故證據消失之危險,而使交通事故原因調查不致陷於無法查證之窘境。以確保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我不曉得我這樣對或不對耶!!
 
不曉得你是否有無聽過這見解??
 
學法律...     實在是給它有點痛苦捏...
 
「民事法律」與「刑事法律」差異蠻大的...
 
民法的甲說、乙說、丙說...  結論變化不多
 
刑法的肯定、否定、折衷...  結局南轅北轍
 
 
 
林東茂老師的見解,個人是不太能認同啦
 
因為從刑罰「最後手段性」之謙抑面以觀
 
此說未免失之於「嚴苛」...
 
依題意已點出某甲係「誤認」事實而開車離去
 
就刑事實體法(刑法)來說,
 
其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意圖
 
豈能因交通事故原因無法查證而將某甲羅織入罪?
 
 
 
至於某甲是否確屬「誤認」? 
 
那又是程序法(刑事訴訟法)上查證(如測謊等)的問題了...
 
 
 
 
 
至於某甲是否確屬「誤認」? 
 
那又是程序法(刑事訴訟法)上查證(如測謊等)的問題了...
 
我不懂耶!!!
可以跟你請教一下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