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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權(102年國考司法官,本人愚見)
by 張景硯 2014-06-27 10:52:00, 回應(0), 人氣(4737)

甲已喪妻,有一子丙。乙已喪夫,有一子丁。其後,甲與乙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甲於婚後,以其婚後職業所得購買AB 二屋。甲將價值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A 屋贈與乙,將價值1000 萬元之B 屋贈與丙,並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2 年後,甲有外遇,乙因而訴請法院判決離婚,並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乙起訴前,甲以其婚後薪水中之100 元購買彩劵,中獎而得有獎金100 萬元,另有婚後職業所得100 萬元。乙有婚前財產C 屋一棟,乙於與甲結婚後,提起本訴之前,為裝修C屋而負債100 萬元。乙除A 屋、C 屋外,尚有退休時領取之勞工保險給付100 萬元。又甲於訴訟繫屬中,辦理退休,得有退休金200 萬元。試問:

1.法院於判決離婚時,就甲、乙間剩餘財產之分配應如何判決?(35 分)

2.若判決確定後,乙旋即死亡,丁得否向甲或丙行使乙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10分)

 :

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ㄧ般言夫妻財產制分為法定財產制及約定財產制二種,依題意所示甲與乙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按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特此先合敘明。

剩餘財產分配權 :

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時之財產。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1017233058 )

由上開所述可得知法定財產制為夫其財產制者,可分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並採夫妻之財產各自所有、管理、使用、收益之原則,並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責任,法院於判決離婚時夫妻財產制消滅,以判決離婚當下為準,就婚後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計算在內,扣除婚後債務,雙方得就剩於之婚後財產請求法院為之平均分配。

甲婚後財產100

甲於婚後,以其婚後職業所得購買AB 二屋。甲將價值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A 屋贈與乙,將價值1000 萬元之B 屋贈與丙,並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另甲以其婚後薪水中之100 元購買彩劵,中獎而得有獎金100 萬元,另有婚後職業所得100 萬元,均屬無償取得。另甲於訴訟繫屬中,辦理退休,得有退休金200 萬元,業已離婚不在分配範圍內。因此僅婚後職業所得100 萬元可供分配。

乙婚後財產0

乙有婚前財產C 屋一棟屬婚前各自擁有,乙於與甲結婚後,提起本訴之前,為裝修C屋而負債100 萬元為各自負擔範疇。乙除A 屋、C 屋外,尚有退休時領取之勞工保險給付100 萬元,均為無償取得。因此以無婚後財產可供分配。

結論

綜合上開論述法院於判決離婚時,就甲、乙間剩餘財產之分配為甲必須份配給乙50萬元。

 

若判決確定後,乙旋即死亡,丁得否向甲或丙行使乙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乙若於判決確定後發生死亡,丁為其子旋即發生繼承事由,是否可繼受此法院判決說明如下:

1.依民國103129日民法1030-1條第三項訂有明文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由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目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因夫妻身分關係而生,所彰顯者亦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故所考量者除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包含情感上之付出,且尚可因夫妻關係之協力程度予以調整或免除,顯見該等權利與夫妻「本身」密切相關而有屬人性,故其性質上具一身專屬性,要非一般得任意讓與他人之財產權。

2.剩餘財產分配權性質上依上開立法由述訴甚明具有一身專屬性,非一般得任意讓與他人之財產權,因此在1011226日前,乙之子因剩餘財產分配權性質具有一身專屬性而不能繼受,為乙已起訴者,自不在此限制規定甚明。因此丁可就此判決繼受之。

結論

丁自可向甲或丙行使乙之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