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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考99年律師司法官民事訴訟法考題(本人愚見 )
by 張景硯 2014-06-23 10:42:16, 回應(3), 人氣(3356)
 
一、甲起訴主張,A 地為其與乙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兩人並共同將 A 地出租予丙使用,由於丙未盡對承租物所負之保管義務,使丁得以盜挖 A 地內之砂土出售牟利,導致必須支出新台幣五百萬元始能回復 A 地之原貌。甲遂以自己名義,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丁給付原告二百五十萬元,並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丙給付原告二百五十萬元;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另一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請就下列不同情形,附理由回答所示問題:(25%)

(一)在第一審訴訟程序中,原告與兩名被告均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在合意停止經三個月後,被告丙聲請續行訴訟,被告丁則在合意後四個月又十日始聲請續行訴訟。對於丙、丁關於續行訴訟之聲請,第一審法院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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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参考陳計男民事訴訟法373)

在訴訟中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民訴189第一項前段)此向合意屬訴訟上之合同行為(註ㄧ),法律並無特別規定,故不問訴訟程度如何,亦不問在訴訟上或訴訟外均可合意,惟二造需向受訴訟法院或受命法官陳明(民訴189第二項)。此項合意,無依定程式,任以書狀或言詞為之。以言詞陳明停止者,法院書記官做成筆錄即可。(民訴122條第二項),可由二造聯合或前後各自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續行訴訟而再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以一次為限。如再次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不生合意停止訴訟之效力,法

院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兩造無正當理由仍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訴190 )

另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三、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前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上訴,其他共同訴訟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時,準用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民訴56 )

依題意所示

原告與兩名被告均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在合意停止經三個月後,被告丙聲請續行訴訟,因此其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而後被告丁則在合意後四個月又十日始聲請續行訴訟超過法定四個月期限,因此應採定撤回訴訟,惟先前丙已為聲請續行訴訟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訴56第一項第一款)

結論

綜上所述第一審法院對對於丙、丁關於續行訴訟之聲請,應裁定准予續行訴訟。

: 合同行為:多數當事人就意思表示內容與方向趨於一致,整體對外的意思表示有一致性,社團設立、總會決議、股東會決議等屬之。

(二)在第一審之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被告丁出庭主張其係經甲之同意,始挖取 A 地之砂石,並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被告丙則未出庭,亦未曾提出任何書狀否認原告所主張之權利及事實。在該期日中,原告向法院聲請就其對丙之請求,先為一造辯論判決,試問法院是否應准許原告之聲請?

一造辯論判決

指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若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法院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且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訴385條第一、二項)

依題意所示

被告丁出庭主張其係經甲之同意,始挖取 A 地之砂石,並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被告丙則未出庭,亦未曾提出任何書狀否認原告所主張之權利及事實。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法院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結論

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假設第一審法院判決原告全部勝訴,丙於上訴期間內提起合法上訴,主張 A 地為乙單獨所有,且丙係向乙承租 A 地,甲既非 A 地之共有人或出租人,自不能為任何權利主張。丁則未聲明上訴。試問,第一審判決關於命被告丁給付之部分,是否於上訴期間屆滿時先行確定?

判決確定效力

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民訴440)

丙上訴對丁不生效力

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民訴55)

依題意所示

丙於上訴期間內提起合法上訴,主張 A 地為乙單獨所有,且丙係向乙承租 A 地,甲既非 A 地之有人或出租人,自不能為任何權利主張。丁則未聲明上訴。因此命被告丁給付之部份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經過後而確定,然丙雖上訴按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民訴55)

結論

綜上所述丙上訴對丁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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