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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誹謗及公然侮辱法律問題之探討
by 張景硯 2014-06-20 21:26:13, 回應(0), 人氣(2125)

網路誹謗及公然侮辱法律問題之探討

某甲與某乙為舊識,某甲不顧情誼於民國000000日上午10許上臉書po網揪團稱我又要來揪泡菜了,上次買不夠的,這次在参加購買,買過的人都說好吃喔,要買的就PO上來登記ㄡ,滿三千就能收團。某乙於00012:22紛上網PO文願訂購二個水晶雞,黃金泡菜小罐二個,又問什麼時候給錢,被告稱拿給你時再給就好。料時間一天天過去了,某乙覺得奇怪怎麼沒聲沒息,就問某甲貨到了沒,某甲才說到了。然後說約某乙晚上取貨,某乙說明天看醫生順便去拿,順道還交代某甲雞肉要冷凍,他說好!但過沒多久,某甲就來電說:告知某乙所訂的貨,其中的泡菜已經被某甲之妹妹吃掉了!問某乙怎麼辦?某乙說我訂的這些其中還有要給家人的,缺了泡菜怎麼給人,我對別人將如何交代。後來考慮再三發了私訊給某甲說你貨到了就應該要通知我們來拿,你現在還要我問你才告訴我們,我這樣很難交代,怎麼會給你妹拿去吃呢?還拿二瓶走,我要今天不問,不就被吃光了。這樣真的不太好,所以我決定這次跟你下的單,連雞肉的我都不要了,這是你的過失,不是我的。結果某甲回你們真的很過份,我沒賺你們的錢,只是單純的服務,你卻讓我損失1000元,這樣的做法使在很難令人茍同,做人的道理不是這樣的,朋友不是這樣當的,算我錯當朋友了,到此為止,我用1000元認識你的人,隨後即PO網說某乙的不是,內容為我要敬告朋友們,如果以後要揪團買東西千萬不要讓一個叫乙某某的人跟團,我吃到他的虧,我只是熱心服務揪團而已,又沒賺到錢,只是弄錯一瓶東西,他卻全部不收,我用1000元買他一個人格,真是便宜又值得,希望別人別跟我一樣上這種當一文,結果引來22人按讚11人留言,其中XXX說昨天你不是說他只不要泡菜而已,怎麼過一個晚上就全不都不要了,被告回答對呀!!就是有這麼爛的人,這種人在這個社會上是不會有朋友的,他的人格就值這幾百元,還有戴佳芸警告被告說嗯……………阿姨發言要………….嗯這是可以成為證據的,並再警告只要引涉皆有可能,被告則回我也有他下訂的證據ㄡ及我只是事實呈現又沒有開口幹礁又說朋友是用來信任的,不是用來放鳥的,藉此誤使他人相信被告所說的為真實。

析:

一、民事責任部份

揪團買賣係為網路上團購屬於特種買賣,按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簡單地說,利用網路、型錄、報紙、雜誌、電視、電話等途徑購買商品,七天內均可無條件退貨。另按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第二項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二、刑事責任部份

()、誹謗部份:

某甲民國000000日在臉書發表「我要敬告朋友們,如果以後有要揪團買東西千萬別讓一個叫乙某某的人跟團,我吃到他的虧,我只是熱心服務揪團而已,又沒有賺到錢,只是弄錯一瓶東西,他卻全部都不收,我用820元買他一個人格,真是便宜又值得,希望別人別跟我一樣上這種當 — 覺得火大」乙文,該內容將某乙形容為尖酸刻薄、薄情寡義之人。且文中提及「只是弄錯一瓶東西」,事實上被告是將二罐泡菜由某甲妹妹給帶回家吃掉了,其虛構事實,使不明來由之人信以為真,並有22人按讚11人留言已足以損害某甲名譽。臉書系統使用者均知道,二方如相互加朋友其信息是互通的,也就是說我的朋友及朋友的朋友與他的朋友及他朋友的朋友均可接收此信息,影響所及甚鉅,同日某甲又發表一篇「我8/23下的單8/24送出來的貨8/25把貨送出去,這樣有慢到嗎?不知道流程只想到自己真是夠了。不知道誰沒水準,我揪團是在服務大家一起來購買東西,不是用來賺錢的,我不是生意人也不是我在賣東西的,請你搞清楚好嗎?我損失錢再賺就有,而你損失的就不好估算了 — 覺得火大」。其中你損失的就不好估算了,被告前後發表底詆毀告訴人聲譽乙情,對應呼應前不實指控一文,其目的就是要將塑造成為薄情寡義之人,此行為符合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且某甲係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為刑法加重誹謗罪之範疇。據此某甲上開之行為屬誹謗罪,應堪以認定。至於,某甲於00000日及所刊登之文章內容有提及乙某某雖未載明告訴人某乙之姓名,惟某甲係於密接時間內,於同一網站臉書刊登該2篇文章,依前後文義對照當可知悉被告誹謗之對象為某乙,自足以貶損某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構成誹謗罪。

() 公然侮辱罪部分:

 某甲於000000日在臉書發表「我要敬告朋友們,如果以後有要揪團買東西千萬別讓一個叫乙某某的人跟團,我吃到他的虧,我只是熱心服務揪團而已,又沒有賺到錢,只是弄錯一瓶東西,他卻全部都不收,我用1000元買他一個人格,真是便宜又值得,希望別人別跟我一樣上這種當 — 覺得火大」乙文中的留言,提及XXX:昨天妳不是說他不要泡菜而已怎過一晚全不要了。

某甲: 對啊!就是有這麼爛的人,這種人在這個社會上是不會有朋友的,他的人格就值這幾百元等語。對於某乙之侮辱應為真確,故某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結論

綜合上開所述某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其係以1 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1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被告雖於000年0月00日分2次刊登附表所示之文章,惟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其時間密接,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其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加重誹謗罪一罪。